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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增海劳动争议纠纷

2019-07-30 0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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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与被告郝增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5日和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洪川,被告郝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梅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与被告郝增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5日和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洪川,被告郝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梅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煤电公司诉称,因被告要求原告补发返乡补助金等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于2004年1月12日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市仲裁委、鹤劳仲案字[2004]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返乡补助金11270.77元,对此项裁决原告不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国发(1997)26号第四项规定,按本人缴费工资11%数额为职工(包括农民轮换工)建立了养老保险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现煤电行业执行的就是这一个文件,并不是申诉人所说的企业12%,根据劳社部发(2001)20号第四项规定,将其个人帐户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该文并没有规定将企业这一块再返还给个人。根据以上规定,煤炭企业代缴代扣农民轮换工返乡补助金,是从1996年下半年才开始的,而不是从1991年开始的,如果履行以上裁决,就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故请求依法判令驳回裁决给被告人的返乡补助金的申诉请求,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增海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农民轮换工合同书,依据国务院87号令第25条的规定,“招用农民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其中招用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和回乡补助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另外依据劳力字[1991]第15号文件和豫劳字[1993]48号文件规定可以看出,养老保险金和返乡补助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将其代扣的12%回乡补助金支付于被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和辩论,归纳如下: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郝增海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以下简称八矿)农民轮换工,自1990年7月20日起与八矿签订《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之后分别续签劳动合同至2003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返还了个人交纳的返乡补助金。

  被告郝增海因与原告煤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返乡补助金等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于2004年1月12日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04年4月26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煤电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回乡生产补助金10848.03元,并对被告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二、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在规定期限内,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4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企业职工退保审批表1份。载明:“姓名郝增海,社会保障号41060319670201301,个人缴费时间1996年1月,终止时间2003年7月,退保原因,合同到期,建帐前个人缴费0元,建帐后个人缴费2643.50元,建帐后个人利息314.95元,本年缴费643.68元,合计3602.13元,社保中心意见同意退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3602.13元,其中个人缴费利息314.95元,2003年8月19日,取款人郝增海。”被告当庭也向本院提供轮换工返乡金台帐4张,其中郝增海领取2796元并签字。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原告提供的企业职工退保审批表和被告提供的轮换工返乡金台帐为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回乡生产补助金是否应该返还被告及起始时间和应适用的法律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认证。

  围绕争议的焦点,原、被告提供了上述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因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对应适用的法规有争议。

  原告认为,依据1997年7月16日国发[1997]26号文件第四项规定: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现煤炭企业执行的就是这一个文件,并不是被告所说的企业12%。根据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第四项规定,将其个人帐户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个人,该文件并没有规定将企业这一块再返还给个人。同时依据劳动部发[1996]246号文件规定可以看出煤炭企业代缴、代扣农民轮换工返乡补助金,是从1996年下半年才开始的,而不是从1991年开始的。另外(2004)鹤山民初字第44号鹤山法院民事判决书(签收日期2004年5月26日)判决的回乡生产补助金的计算从1996年6月开始计算的。并向本院提供鹤山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且劳力字(1991)15号文件已被废止,已被国务院87号令所涵盖。

  被告认为,依据国务院87号令,劳力字(1991)15号文件和豫劳业(1993)51号文件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招用农民工实行养老保险金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是两个不同概念,企业按农民轮换工月工资收入的12%,个人按月工资收入的5%每月交纳回乡补助金,等合同期满离矿回乡由所在企业连本连息一次性付清,原告理应按文件规定支付被告企业注入的12%的回乡补助金,依据上述文件可以看出,双方依据国务院87号令签订的合同,应按文件规定办,应从原告工作之日起支付回乡生产补助金,不应从1996年6月份开始计算。原告提供的文件和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一、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务院87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招用农民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其中招用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二、劳动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关于完善工业煤矿农民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劳力字[1991]15号)文件规定:“企业按农民轮换工月工资收入的12%,个人按月工资收入的5%每月交纳回乡补助金,一并存入企业农民轮换工回乡补助金基金老记,待合同期满离矿回乡时,由所在企业连本带息一次付清,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不再发回乡补助金,其储存的回乡补助金连同利息作为交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三、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履行劳动合同有关保险福利待遇问题的复函》(1993年11月26日豫劳[1993]48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其中招用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补助金制度。回乡生产补助金标准按劳动部劳力字[1991]15号文件执行,即企业按农民轮换工月工资收入的12%,个人按月工资收入的5%逐月交纳回乡补助金,并存入企业农民轮换工回乡补助基金专户。待合同期满离矿回乡时,由所在企业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对不执行合同,擅自离矿者不支付回乡补助金。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不再发给回乡补助金,其储存的回乡补助金连同利息作为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四、劳动部关于对《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批复(1996年8月2日劳部发[1996]246号)批复:“同意煤炭部自1996年1月1日起,按照《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在直属单位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五、1996年1月1日试行的《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实施细则第43条之规定,农民轮换工回乡金纳入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从以上法规规定可以看出,一、养老保险金和返乡补助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返乡补助金是针对农民轮换工在解除合同后,为帮助农民返乡生产而实行的一种特殊的补助制度,只有待农民合同轮换工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返乡补助金方可转为养老保险金,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提供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所适用的对象是农民合同制工人,而非农民轮换工,农民合同制工人和农民轮换工并非一个概念,且该条也并未表明是返乡补助金,而原告提供的1997年7月16日国发(1997)26号文件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具有普遍性,并非针对煤炭企业的农民轮换工的具体制度。原告以此来证明企业注入的12%返乡补助金不支付被告显然不妥,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关于企业注入的12%的回乡补助金的数额,原告应按规定予以返还本案被告。二、关于回乡补助金的计算起始。依据劳部发[1996]246号批复和《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实施细则第43条之规定和国务院87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煤炭部作为煤炭企业的主管部门,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劳部发[1996]246号文即是对煤炭部何时实行《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解释,结合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的企业职工退保审批表可以看出,原告回乡补助金帐户的建立始于1996年1月,故回乡补助金的计算应当从1996年1月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应从1990年7月开始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鹤山法院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page]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共同遵守,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应即时结算有关费用。合同解除后原告虽将个人交纳的5%返乡补助金连本带息返还给原告,但未将企业交纳的12%返乡补助金返还给被告,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理应将该部门返乡补助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自1996年

  1月至2003年6月30日个人共交纳返乡补助金3287.18元,利息314.95元,合计3602.13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返乡补助金7889.23元,利息755.88元,两项合计8645.11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按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务院87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参照劳动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关于完善煤矿农民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第五条、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履行劳动合同有关保险福利待遇问题的复函》豫劳[1993]48号第五条、劳动部关于对《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批复(劳部发[1996]246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支付被告郝增海自1996年1月至2003年6月(应由原告承担的12%)的返乡补助金及利息8645.11元。

  案件受理费444元,由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6元,被告郝增海负担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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