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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归属适用的原则

2019-05-24 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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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医疗损害责任归属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为:(1)损害结果。如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出现死亡、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等。(2)过错行为。即医疗行为具有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即医疗过错),而对就医患者造成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损害。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属民事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应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一、医疗损害责任归属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为:

  (1)损害结果。如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出现死亡、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等。

  (2)过错行为。即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所违之法,除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外,还包括医疗行政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办法、医院的有关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则,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标准等。其通常表现为:误诊、贻误治疗、不当处方、手术或处置导致患者不应有的伤害、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致使患者受伤害或其他损失。

  (3)因果关系。即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要件,医方才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由于医患关系属医疗服务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医方负有提供正确、及时、符合规范要求的医疗服务的义务。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出现损害结果的,应由履行义务的医方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可以免责。从占有证据的关系讲,在医患关系下,所有的医疗措施、药品提供、医疗设备都是由医方提供的,有关的数据材料、医疗记载也都是由医方掌管和占有,显然应由医方提供这样的证据。在有关的操作过程中,行为的实施者是医方,治疗终结以后的现场保管包括发生治疗事故、医疗差错后现场的保管也在医方。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中对医疗损害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定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在医疗损害责任的三个构成要件中,首先应由原告(患方)就损害结果这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患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确实存在,自然无医疗损害责任可言。然后再由被告(医方)对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两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医方)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或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则被告(医方)就应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行为是在医疗活动中实施的,而在损害结果发生后已成为过去。虽然证明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医方,但为了防止医方利用专业技术优势和掌管病历资料的便利,影响公正处理。

  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规定了一系列医方的义务:

  (1)医方有告知患方实情的义务。在医疗活动中,医方对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等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有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及时如实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义务,有在患方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的义务。

  (2)医方有与患方共同保全证据的义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方有与患方共同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义务;对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方有与患方共同封存、启封现场实物的义务。

  (3)医方有与患方共同委托鉴定的义务。对现场封存的实物,医方有与患方共同委托检验的义务;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医方有通知患方委派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或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的义务;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方有通知患方共同选取鉴定专家的义务,如医方有违反上述义务侵害患方权利的,其所举证据将不被采信,由医方承担裁判对其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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