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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优先受偿权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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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一、房地产估价中的优先受偿问题《房...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 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一、房地产估价中的优先受偿问题

  《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优先受偿款是指假定在估价时点实现抵押权时,法律规定优先于本次抵押贷款受偿的款额,包括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建筑工程价款,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 以及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款。 一般情况下,金融机构作为房地产抵押权人,已经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受到一些限制,就其范围来说仅限于抵押物, 就其优先的层次来说也仅仅相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尚有一些物权和债权优先于 抵押权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这就是我们要研究的对房地产抵押价值有不利影响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利。

  二、什么是法定优先权

  担保物权分为: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法定优先权。法定优先权不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立的,是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就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也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为内容,但它与其他担保物权相比较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优先权是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而规定的,它的用意是对个别的特殊种类的债权加以特别保护。就所担保的债权而言,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与其他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相比具有特殊性,所 以理论上将享有优先权的债权称为“特种债权”。从表面上看,这种特殊性体现在 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性质或发生原因的法定性。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 规定:“优先权为按照债务的性质给与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在 内受清偿的权利”。 《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982条也规定:“优先权为法律考虑特 定债权的性质赋予的优先受偿权”。又如《日本民法典》第306条规定:“有因下列 各项原因产生的债权者,于债务人的总财产上有先取特权:1.共益费用;2.受 雇人的报酬;3.殡葬费用;4.日用品的供给”。再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745 条规定:“先取特权是法律鉴于债权原因而赋予”。显然,立法者在考虑赋予哪些 债权以优先权保障时,非常重视债权本身的性质或发生原因。

  然而,从更深的层次上观察我们可以发现:这些所谓的“特种债权”都与一定的价值观念或社会政策密切联系。换句话说,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就是在于从法律 上直接破除债权平等原则,使特种债权获具有优于一般债权的地位。而特种债权 与一般债权的区别之处就在于:除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外,赋予特种债权以优先权 还体现了公平、 正义等法律与社会理念以及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立法政策。 例如,税收优先权体现的是对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的保障;工人工资优先权、受 害人赔偿金优先权体现了社会公平理念;丧葬费用优先权、食品医疗供给费用优 先权实现着人权至上的理想;诉讼费用、清算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优先权则发挥 着保护共同利益、集体利益的作用;动产及不动产买卖优先权、旅店主优先权、 承运人优先权起着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增强交易信用的社会价值。

  三、我国的相关规定:

  1、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工程价款优先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 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 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 偿。”

  2、破产程序中职工工资优先受偿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 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 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 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 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 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 的权利。

  《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享有优先权的内容是:

  (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 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遗反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4)、海难救助费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 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船舶的优先权因下列情况之一而消灭:

  (1)、具有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满一年不行使;

  (2)、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3)、船舶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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