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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抵押期限的限制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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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担保法》没有将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届满作为抵押权消灭的事由予以规定,学理上对抵押当事人能否自行约定抵押期间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抵押期限是有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抵...

  我国《担保法》没有将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届满作为抵押权消灭的事由予以规定,学理上对抵押当事人能否自行约定抵押期间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抵押期限是有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是附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如果主合同未能得到清偿,主债权人的债权仍然有效,附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也仍然有效,抵押人不能被免除担保责任。因为抵押权在本质上属于物权,并从属于主债权,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就同时存在。也有人认为,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实际上是约定免责条款,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抵押人的担保责任,所以这种约定应当是无效的。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抵押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间应认定有效。因为:1.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抵押当事人有权自行约定抵押期间,并且我国《担保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间,那么只要这种约定没有损害社会和他人的利益,法律就应当予以许可;2.依据前文所述的物权有期限性和抵押权从属性新发展的理论,当事人当然有权约定抵押期间;3.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间并不属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因为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一定的条件,用以限制和免除债务人未来的责任,而抵押期间的约定只是对抵押权存续期限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减轻或免除了债务人的责任。

  由上可知,抵押期间可由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但是,立法应为其设置不得超过的最高期限。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该期限,以避免抵押期间制度流于形式。当然,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间必须长于债务履行期限,而不得短于债务履行期限,或与债务履行期限相同。否则,这种约定使得当事人间的抵押起不到保证债权实现的目的,抵押权失去担保的意义。因此,抵押期间短于或等于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无效,此种情形下,也应适用法定的最高期限。

  由于我国《担保法》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并存的原则,因此,对于法律要求办理抵押登记始生效力的抵押权而言,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限应记载于登记簿上。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者,自动注销。而对于自抵押合同设立时抵押权即可生效的抵押权而言,则只须由当事人将抵押期限的内容载于合同中即可。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也不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抵押期限届满,则无论是登记生效的抵押权抑或是登记对抗的抵押权均失去效力,既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也不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间生效。

  对于抵押期间的期限长短,从各国立法来看,应长于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在于:抵押权是物权,其存续期间应比债权长久,这是其一;其二是抵押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规定太短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利益。所以,抵押期间一般以4至5年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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