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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赎权的法律属性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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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回赎权是指出典人在典期届满之时,通过返还典价而取回典物的权利。回赎权具有以下法律属性。一、从与典物所有权的关系看,所有权是主物权,回赎权是从物权。即出典人的回

  回赎权是指出典人在典期届满之时,通过返还典价而取回典物的权利。回赎权具有以下法律属性。

  一、从与典物所有权的关系看,所有权是主物权,回赎权是从物权。即出典人的回赎权附从于典物的所有权,随着典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随着典物所有权的消灭而消灭,当出典人将典物的所有权让与他人时,回赎权也随同转让给受让人。

  二、回赎权为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行使回赎权之行为性质是单方法律行为,出典人回赎典物不必取得典权人的同意,只要出典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消灭典权。典权人拒绝回赎或拒不受领典价不影响回赎的效力,虽然出典人没有依法提存典价,仍不影响典权消灭的效力。但回赎权作为形成权的一种,又是有其特点的,就是为避免法律处于不确定状态,形成权可以附期限,但一般不得附条件(如撤销权、解除权、代位权等),而行使回赎权之行为显然为要物行为,即出典人行使回赎权时除为回赎的意思表示外,还需要提示原典价,始生效力。所以,回赎权以向典权人提示原典价为条件,确切的说回赎权是附条件的形成权。

  形成权赋予一方当事人得以其单方的意思干预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权利,形成权一经行使,即告消灭,法律关系也即刻发生变化,故形成权与可多次行使的请求权显然不同,其根本不存在形成权行使期间的中断问题。而形成权的这种可单方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导致权利人与义务人利益失衡,法律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一般对形成权的行使设定较短的期限,且此期间不适用中止制度,要求权利人必须在期限内行使形成权,否则形成权即告消灭,以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形成权的这种存续期间称为除斥期间。

  回赎期间是出典人得行使回赎权的法定期间。定有期限典权的回赎期间,台湾民法典第923条规定为2年。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确定为10年。典期为15年以上,而附有绝卖条款的,典期届满时应即行回赎,否则,回赎权消灭。未定期限的典权,出典人可以随时回赎,但应提前一定时间通知典权人。台湾民法典第925条规定为应提前6个月通知典权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若自出典后经过30年不赎的,回赎权消灭,未规定应提前通知。但依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实践中出典人回赎典物也应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在回赎期间内出典人可以通过提示典价回赎典物,消灭典权,期限届满而不回赎的,出典人对典物的回赎权消灭,典物所有权由出典人转移至典权人。简言之,即回赎期间届满作为形成权的回赎权消灭,故回赎期间为除斥期间。

  明确了回赎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司法解释中规定回赎权可适用中止、中断,显然是存在问题的。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此为除斥期间之基本属性。出典人只要未在回赎期间内提示典价、要求回赎,即使存在不可抗力,亦发生出典人对典物的所有权消灭,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之法律后果。要注意的是,这里的 “未提示典价”应当包含“未足额提示典价”。对于以货币为典价、粘价的,是否足额提示典价较易判断。对于以合法流通物作典价的,判断出典人是否足额提示典价,不能简单的对流通物进行鉴定,将提示典价低于流通物实际价值的,一律认定为未足额提示典价。在此应发挥法官之自由心证,对于略低于鉴定价值的,应认定已足额提示典价。而出典人只要在回赎期间内提示典价、要求回赎,则不论承典人是否同意回赎或是否收取典价,均发生消灭典权之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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