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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仲裁机构的性质

2012-12-12 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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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性质在法律上是没有界定的。汇总国务院各部委自仲裁法颁布以来的对仲裁机构性质界定的文件,在仲裁法修订之时,探讨中国仲裁机构怎样定位更有利于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有利于规范社会主义...

  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性质在法律上是没有界定的。汇总国务院各部委自仲裁法颁布以来的对仲裁机构性质界定的文件,在仲裁法修订之时,探讨中国仲裁机构怎样定位更有利于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有利于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还是很有必要的。

  一、国务院办公厅规定:仲裁初期参照事业单位管理

  1995年7月28日,在仲裁法正式实施之前,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5)44号文件],该文件在《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中规定:“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用房等。仲裁委员会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这是国务院对现阶段仲裁机构性质的明确界定,但由于不是法律规定,该文件中又有“初期”“逐步”等模糊字样,而这“初期”是三年五年还是十年八年,逐步到什么时间为止,国办文件都没有明确解释,所以这个文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仲裁机构的性质问题,现在却逐渐被人们有意识或无意识地淡忘了。

  二、国家发改委等六部委认定;仲裁是公证性中介机构

  1999年12月22日,国家发改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等六部委联合下发了“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 (1999)2255号]。在这个文件中,不但把仲裁机构定为公证性中介机构,而且规定了仲裁机构应当怎样收费。“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性服务性中介服务等机构。(一) 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是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机构和企业资信评估机构,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等机构。”第六条第 (三)规定:“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极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实行政府定价。”这个文件从中介机构的性质出发,认定仲裁和检验所、鉴定所以及公证处一样,都属于公证性中介机构系列。

  三、国务院专门机构划分:仲裁不是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2000年8月20日,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明确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治理整顿范围的通知”[国清(2000)1号],其中明确规定“二,根据我国社会中介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际经验,在这次清理整顿中,将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行业,按照所需专业知识的不同分为三类。一是以财务会计相关知识为基础的行业;二是以房地产、工程技术相关专业知识为的行业;三是以法律相关知识为基础的行业。其中,以法律相关知识为基础的行业具体包括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版权代理、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等。”和国家发改委六部委的认定方式不同,国务院这个专门治理中介机构专职部门的文件中,是从专业知识的范畴来划分中介机构的,尤其是对以法律相关知识为基础的中介机构划分得特别细致明确,但是在这当中却排除了仲裁机构,这显然不是疏忽。

  四、财政部等四部委规定:仲裁收费要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

  2003年5月9日,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审计署等四部委又以“财综(2003)29号”文,下发了“关于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该文件再次重申了国家发改委等六部委[计价格(1999)2255]文件精神,并明确规定:“中央部门和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得作为经营性服务性收费管理。”在事隔近四年之后,财政部等四部委再次发文强调了仲裁机构的性质,而且明确规定了仲裁费的收入和使用必须遵循“收支两条线”的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

  从上面的归纳不难看出,国务院相关部委对仲裁机构性质的认识差异很大,这在理论上引发了全国法律界关于中国仲裁发展是国际化还是本土化的大讨论,在实践上模糊了仲裁发展的方向。因此,从仲裁法实施十二年的实际出发,研究这些文件对于中国仲裁事业发展的作用,还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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