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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研究]从意思自治原则看我国仲裁法的完善(三)

2019-07-15 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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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制度中的体现及要求3.1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制度中的表现形式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区别于诉讼制度的根本点。综观整个仲裁制度,意思自治原则的

  第3章 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制度中的体现及要求

  3.1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制度中的表现形式

  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区别于诉讼制度的根本点。综观整个仲裁制度,意思自治原则的表现形式有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庭的意思自治和仲裁机构的意思自治。

  3.1.1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的核心是当事人的自治。”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在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的自治权。当事人通过行使自治权,使仲裁的整个程序能够按照其意愿进行。这种自治权既可表现为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共同的自治权,即合意后的自治权,也可表现为当事人单方的自治权。当事人双方(或多方)的共同自治权表现在:共同决定是否将彼此争议交付仲裁、共同约定交付仲裁的事项、共同决定仲裁的方式(机构仲裁或临时仲裁)、共同决定是否适用或修改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共同决定仲裁庭的组成、共同决定仲裁案件审理的程序(包括开庭时间、地点、方式等)、共同决定法律的适用、共同决定仲裁的结果(和解及裁决的内容);等等。

  上述当事人共同自治权实际上也是当事人单方自治权行使的结果。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当事人单方自治权涵盖了当事人共同自治权的内容。因而,上述内容也可理解为单方自治权的内容。除此之外,当事人单方的自治权还表现在是否就已有仲裁协议的纠纷提起仲裁、是否参加以及以何种方式参加案件审理(亲自参加仲裁抑或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是否选定仲裁员及选定何人为仲裁员、是否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或仲裁管辖权异议、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是否答辩、是否变更仲裁请求、是否申请撤销案件、是否对生效的仲裁裁决提出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申请,等等。

  对当事人自治权做上述共同自治权和单方自治权的分类,从概念来说并无实质意义,但从在仲裁过程中对这两种自治权的尊重程度不同来讲却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这在下文“意思自治原则对仲裁制度的要求”中将有涉及。

  3.1.2仲裁庭的意思自治

  仲裁庭的意思自治体现在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自治权。仲裁庭是审理案件的具体单位。按照仲裁公平、公正的本质要求,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应对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有的程序及实体问题具有自主决断权。因为,能否实现仲裁庭的此种自主权,直接关系到仲裁庭能否独立办案、不受他人干涉进而保证裁决的公正性问题。按照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员居于主持人、裁判者地位。仲裁员掌握仲裁进程,决定裁决结果。他们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不代表、不偏袒任何一方,不受其他任何势力的干预。” 在这种职业规范的约束下,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案件审理中的管辖权异议、开庭、证据认定与使用、鉴定及裁决结果等问题。赋予仲裁庭此种自治权,显然是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独立、公正。

  3.1.3仲裁机构的意思自治

  仲裁机构的意思自治仅存于机构仲裁这种方式中。它体现在仲裁机构存续期间的自治权。这表现在:

  首先,仲裁机构独立自主。按照国际通行做法,仲裁机构本质上属于民间性质,每一个仲裁机构独立自主,自负盈亏,互不隶属,且与任何单位、个人也没有隶属关系。迎合这一要求,我国《仲裁法》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对仲裁机构的性质作如此规定,其作用就是为了维护仲裁机构的独立自主,保证其裁决公平、公正。

  其次,仲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修改自己的仲裁规则。仲裁规则是仲裁机构据以审理案件的主要程序性规则。一个仲裁规则在程序的规定上是否公平、公正,直接涉及到案件审理实体的公平、公正;一个仲裁机构是否为当事人所选择,其仲裁规则的内容往往是最主要的决定因素。因此,为了保证自身仲裁规则的科学、公正,仲裁机构在制定、修改自己的仲裁规则上,可自行决定。

  第三,仲裁机构可以自行决定本机构仲裁员的选聘。仲裁员是仲裁机构行使仲裁职能的中坚力量。“仲裁中实体公正的达到主要依靠仲裁员来实现,而非通过无休止的上诉、再审程序。仲裁庭进入仲裁程序后,仲裁员拥有比法官大得多的权力,他们实际上决定着仲裁的结果,而且这种结果是终局性的。从而要求仲裁员是‘素孚众望’、人品学识俱佳的专业人士。” 因此,仲裁员能否胜任公平、公正审理案件的需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仲裁机构所选聘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及道德素养。而为了把住仲裁员的素质关,仲裁机构必须拥有仲裁员选聘的决定权。

  第四,仲裁机构在案件审理中自主行使下列权利,不受干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管辖权有异议并向仲裁机构提出的,仲裁机构有权作出决定;对仲裁庭的组成,当事人不行使权利或行使权利了但仍不能达至仲裁庭组成之目的的,仲裁机构有权决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对仲裁员有异议并提出回避申请的,仲裁机构有权决定该仲裁员是否回避;应当事人请求,在仲裁过程中,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等等。

  第五,仲裁机构对案件所做的裁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裁决。这是仲裁机构对其案件审理结果的自治性。虽然人民法院对仲裁具有监督作用,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基本上是被动的,当事人提起撤销仲裁的请求或申请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才可以介入”。 而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具备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理由的,则会驳回该申请。从上述意义上讲,法院被动的监督也是对仲裁裁决自治性的保护。赋予仲裁机构此种自治权,目的就是为了减少讼累、降低成本、节约时间,实现仲裁本身所固有的快捷、方便、高效、低耗的优点。也只有如此,才能最终维护仲裁裁决的严肃性和保证仲裁的特色。

  3.1.4当事人、仲裁庭、仲裁机构的三种自治权的关系

  在这三种自治权中,当事人的自治权当居于核心地位,仲裁机构的自治权或仲裁庭的自治权均应为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的自治权服务。这是因为,首先,“当事人自治在仲裁中具有重要作用,这是由于仲裁是解决纠纷的一种私法制度,其目的在于使当事人独立、自由确定的方式得以产生效果。” 其次,当事人的自治权决定了仲裁的启动、运行及结束,而仲裁机构、仲裁庭的自治权应均是为仲裁的启动、运行及结束提供条件和服务的。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当事人的自治权是仲裁机构、仲裁庭自治权形成的基础。离开了当事人的自治权,仲裁机构及仲裁庭的自治权便是无源之水,亦没有存在的必要。[page]

  当然,仲裁庭和仲裁机构的自治权尊重和服务于当事人的自治权并非盲目的和无条件的,它以当事人自治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为前提。意思自治是有限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例外,它也要受公序良俗和强行法的限制。当当事人的主张或要求不合法即违反强行法规定或不合理即违反公序良俗时,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应当基于公平正义的目的行使自治权对其限制或制止。如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拖延仲裁程序的目的多次请求延期开庭,有的当事人基于非法目的达成了侵犯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的此类自治权必须限制,否则将有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和公正裁决结果的实现。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对当事人自治权的这种限制作用,既是其自身自治权的要求,也是仲裁目的的要求。但是,这并不是说仲裁庭和仲裁机构的自治权可以凌驾于当事人自治权之上。实质上,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这种自治权仍然是当事人自治权行使的结果。因为,是当事人选择仲裁并赋予了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审理其纠纷的权利。在赋予此权利时,当事人相信同时也要求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在主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能够作到客观公正和及时高效。由此可见,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基于公平正义的目的行使限制当事人不合法或不合理主张及要求的自治权实际上是为了满足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要,是当事人行使自治权的结果。

  就机构仲裁而言,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自治权一般是属于不同阶段的自治权。除仲裁员回避等个别事项之外,仲裁机构的自治权基本存在于仲裁庭组成之前、仲裁庭组成人员签署裁决书之后。而仲裁庭的自治权基本始于仲裁庭成立之后、止于仲裁庭组成人员签署裁决书之时。在这两个阶段,仲裁机构与仲裁庭应分别就所涉事项行使自治权,而不应互相逾越或干涉。当然,这里的逾越或干涉是指无端的实质替代或否定。在机构仲裁中常有此类情形:仲裁机构不同意仲裁庭的意见便对其施加干涉,尤其是裁决问题。我们认为,此类干涉并未在实质上否定仲裁庭的自治权,是允许的。因为,在机构仲裁中,当事人选择某一仲裁机构大多是基于该仲裁机构的威望。因此,从自身名誉计,仲裁机构可以也应当对裁决等问题施加影响,这是仲裁机构行使自治权维护其自身威信或荣誉的必要行为。而作为仲裁庭,基于自身的自治权,它对仲裁机构的意见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而采纳与否均是仲裁庭行使自治权的体现。由此可见,仲裁机构这种自治权的行使并未剥夺仲裁庭的自治权,两者并行不悖,是允许的。

  3.2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制度中的体现

  3.2.1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原则方面的体现

  综观国内有关仲裁制度的文献,被视为仲裁原则的有八项:自愿原则、仲裁裁决原则、协议管辖原则、仲裁权独立行使原则、公正及时原则、不公开原则、一裁终局原则、人民法院监督原则。从其内涵来看,这些原则无不体现着意思自治原则的内容。

  首先,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自愿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以及当事人可自愿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仲裁地、仲裁程序、仲裁结果等。由其所包含的内容看,自愿原则实质上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由于这一原则贯穿仲裁的全过程,是仲裁制度的基础,因而这一原则应是仲裁制度中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体现。

  其次,或裁或审原则是指当事人在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时只可择一而行,要么仲裁、要么诉讼;协议管辖原则是指当事人选择仲裁后,具体承办案件的仲裁机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公正及时原则是指仲裁案件的审理要做到公平公正、快速及时;不公开原则是指仲裁案件的审理一般不公开进行。由上述含义而言,这四项原则的设立,或是出于对当事人意志尊重的目的,或是出于满足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的目的。而无论哪一种,都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都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再次,仲裁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依法独立办案,不受任何不当干涉;一裁终局原则是指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两项原则是对仲裁机构、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治权的尊重,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意思自治的体现,同样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复次,人民法院监督原则是指对违反公序良俗或超出法定仲裁范围、不属约定仲裁事项等的裁决由人民法院通过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方式予以监督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仲裁机构、仲裁庭审理案件或者当事人协议有关仲裁事项时不得违反公序良俗要求及有关法律规定,这是对当事人、仲裁庭及仲裁机构自治权的限制。由意思自治的有限性而言,此原则当然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3.2.2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实体制度方面的体现

  仲裁权又称仲裁裁决权,它包括程序上的裁决权、事实上的认定权、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权等。这种权利是当事人按照事先或事后达成的协议赋予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对其争议的事实及权利义务作出裁定的权利。它是保证仲裁有序进行、实现当事人选择仲裁目的的根本保证。因而仲裁权是仲裁制度中最基本的权利。从其上述来源看,这项最基本的权利产生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它是仲裁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仲裁制度。仲裁协议具有契约性,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仲裁机构甚至法院都有约束力。一般认为,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的条件为:约定的仲裁事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当事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而有效的仲裁协议不会因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成立、未失效而无效。仲裁协议是双方共同意思自治的结果,上述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反应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在仲裁案件审理中,一般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并可根据事实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这体现了仲裁庭的自治权及其权威性。

  另外,仲裁制度中有关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以及可自行制定仲裁规则、聘任仲裁员等规定,体现了仲裁机构的自治权。

  以上所述实体内容均为仲裁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是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实体制度方面体现的代表。

  3.2.3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程序方面的体现

  在案件仲裁程序问题上,世界各国立法几乎都赋予了当事人最大的自治权,即对仲裁的提起、仲裁庭的组成、案件审理方式、庭审程序及内容、结案方式等均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同时,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仲裁庭也享有较大的自治权,如:当事人不能协商确定的事项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虽协商一致,但不合法或不合理的事项由仲裁庭决定;另外仲裁庭在管辖权异议、请求的变更及反请求的受理、证据的采用、裁决的作出、裁决的补正等方面均有自主权。而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同样也享有一定的自治权,如案件受理权、仲裁庭组成前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仲裁员回避的决定权等等。上述权利分别体现了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庭的意思自治和仲裁机构的意思自治。[page]

  除上述内容外,仲裁程序中有的制度既体现着仲裁庭和仲裁机构的意志,又体现着当事人的意志,如中间裁决制度。与世界多数国家仲裁立法相似,我国《仲裁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先行裁决也称中间裁决 ,它一般是指在案件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而另一部分事实在短期内难以查清的情况下,为了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案件的快捷审理,仲裁庭应当事人的请求或自行决定就已查清部分所作的裁决。从中间裁决的目的来看,该种裁决既符合当事人、仲裁庭、仲裁机构关于及时维护当事人自身利益的要求,又符合三者关于及时快捷审理案件的愿望。因而,它是当事人、仲裁庭、仲裁机构三种自治权在仲裁程序中的综合反映,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程序上的典型体现。

  3.2.4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庭内部的体现

  在世界各国仲裁立法中,作为审理案件的具体单位,仲裁庭均享有较多的权利。如,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有权决定仲裁地、仲裁语言、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和规则;另外,仲裁庭还有管辖决定权、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决定权、主导仲裁程序权、证据审查及采用权、变更请求及反请求受理的决定权、调解权、裁决权,等等。这些权利的设置突出了仲裁庭的自主性。这是仲裁庭意思自治的反映,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

  仲裁庭行使上述权利实质上是仲裁庭组成人员即仲裁员行使权利的结果。也就是说,上述有关问题的决定是在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受干涉地自由表达意志和意见的情况下按照诸如少数服从多数等一定的规则作出的。这里仲裁员可自由地表达意志和意见,体现了仲裁庭内部的意思自治原则。

  3.2.5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庭或仲裁机构与法院相互关系方面的体现

  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基本都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权,由此而言,人民法院与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关系当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种关系有如下特征:

  第一,仲裁庭或仲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受任何不当干涉,包括人民法院的不当干涉;

  第二,人民法院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监督职能是被动的。这表现在人民法院行使监督职能介入仲裁程序只有在当事人的请求下才可能发生,人民法院不能主动行使监督职能。因而可以说人民法院与仲裁庭或仲裁机构之间发生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

  第三,按照国际通行做法,人民法院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监督主要是对其裁决的审查,而审查内容除公序良俗外均应为程序性内容。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不可对集中体现着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意志的有关裁决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这体现了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意思自治的尊重。

  第四,除可撤销等因素外,对当事人不履行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强制执行,这体现了仲裁庭和仲裁机构自治权行使结果的权威性。

  由上述特征可以看出,从人民法院与仲裁庭或仲裁机构之间监督关系的产生到这种关系的实质内涵,无不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以及仲裁庭和仲裁机构的自主权。这是仲裁制度中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庭或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相互关系上的体现。

  3.3意思自治原则对仲裁制度的要求

  “意思自治以主体地位平等、机会平等为确立的前提;意思自治以竭立保障权利、救济权利的‘权利本位观’为基础。”基于此,综合前述意思自治的含义、意思自治在仲裁制度中表现形式及体现、仲裁制度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以及当事人、仲裁机构、仲裁庭自治权三者的关系,可以将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制度中的要求或者说是价值表现概括为:

  (一)当事人、仲裁庭、仲裁机构主体独立,三者得自由行使自治权,他者不得随意干涉;

  (二)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的意愿;

  (三)当事人权利、地位平等;

  (四)不违背公序良俗和强行法的规定。

  而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的意愿又直接或间接地表现为:当事人在仲裁中的意志自由;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大限度地减少法院对仲裁的干预,维护仲裁的权威性;确保仲裁程序公正、灵活、便捷;确保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执行便利等。因为这些都是反映当事人意愿的内容。

  尊重仲裁中的意思自治,首要的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主要的是尊重当事人共同的自治权。这是因为,“当事人的合意是产生一切权利、义务的基础,其他任何人包括国家都不能干预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所产生的合意,法律的规定只起到补充当事人合意的作用,法律的一切规定都只是为了满足当事人合议的实现。”因此,对当事人共同决定的事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应予满足。而对当事人单方自治权的尊重应有所区别:如果他方当事人未明确反对,仲裁庭应尽力满足;如果他方反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应依公平正义的要求自由裁量。当然,无论是对当事人单方自治权的尊重,还是对当事人共同自治权的尊重,其共同前提是不违背公序良俗和强行法的规定。

  董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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