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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制度

2014-01-20 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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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仲裁范围1.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法》第2条2.以下三类事项不得仲裁:《仲裁法》第3条(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

  (一)仲裁范围

  1.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法》第2条

  2.以下三类事项不得仲裁:《仲裁法》第3条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法》第77条

  (二)仲裁当事人

  1.以自己名义订立仲裁协议的人: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仲裁法》第4、27条。

  2.仲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仲裁法解释》第8条

  (1)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2)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3)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仲裁法解释》第9条

  3.仲裁中没有第三人。

  (三)仲裁协议的形式与内容

  1.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法》第16条

  (1)书面形式;

  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仲裁法解释》第1条

  (2)仲裁条款;也可以仲裁协议。

  2.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仲裁法》第16条

  (1)请求仲裁的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3.仲裁协议的内容欠缺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 《仲裁》第18条

  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4.选定仲裁委员会的特殊规定:

  (1)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法解释》第3条

  (2)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仲裁法解释》第4条

  (3)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解释》第5条

  (4)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解释》第6条

  (四)仲裁协议的效力

  1.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仲裁》第19条

  合同未成立、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解释》第10条

  2.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仲裁》第20条

  (1)确认机关:

  ①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都有确认权;

  ②人民法院的确认权优先(应当组成合议庭)。

  (2)提出时间: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法解释》第13条

  3.仲裁协议的无效情形

  (1)法定的无效情形:《仲裁》第16-18条

  ①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②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④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⑤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2)其他的无效情形

  ①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无效。

  ②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

  ③可选择诉讼或者仲裁的协议。

  A.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B.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除外。《仲裁法解释》第7条

  4.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以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五)仲裁庭的组成

  1.当事人可以约定由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也可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1)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

  ①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

  ②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2)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2.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六)回避制度

  1.回避的适用范围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2.仲裁回避的决定 《仲裁》第36条

  (1)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2)仲裁委员会主任,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3.仲裁员回避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2)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七)仲裁案件中的证据保全

  1.申请: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申请,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仲裁》第46条

  2.管辖 因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而不同:

  (1)国内仲裁,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2)涉外仲裁,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八)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1.申请: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申请,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2.管辖

  (1)国内仲裁: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2)涉外仲裁: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九)仲裁程序

  1.仲裁程序的公开:

  (1)仲裁不公开进行。(2)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3)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2.开庭

  (1)仲裁应当开庭进行。(2)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3.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4.仲裁庭可以指定鉴定部门鉴定。

  (十)仲裁中的调解与和解

  1.调解的启动: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如果当事人自愿调解,仲裁庭应当调解。

  2.调解的结果

  (1)调解不成的,及时裁决。

  (2)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3)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3.调解书的生效

  (1)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可以反悔,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4.仲裁调解与和解不同

  (1)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无需在仲裁庭主持下。

  (2)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选择:

  ①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②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3)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申请仲裁。

  (十一)仲裁裁决

  1.评议方式

  (1)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2)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2.仲裁裁决书

  (1)裁决书的内容: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2)裁决书的签名: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3)裁决书的生效: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3. 仲裁裁决的补正

  (1)情形:

  ①文字错误;②计算错误;③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

  (2)救济:

  ①仲裁庭应当补正;②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十二)撤销仲裁裁决

  1.依当事人申请;《仲裁》第58条

  2.管辖: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审理);

  3.法定情形:(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4.前置程序: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仲裁法解释》第27条

  注意: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申请期间: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仲裁》第59条

  6.人民法院对申请的处理:《仲裁》第60、61条

  (1)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①情形:A.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B.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②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仲裁法解释》第21条

  (2)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7.重新仲裁的影响 《仲裁法解释》第22条

  (1)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

  (2)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8.部分超裁的处理 《仲裁法解释》第19条

  (1)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

  (2)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9.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仲裁法解释》第26条

  (十三)执行与不执行仲裁裁决

  1.仲裁裁决适用强制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法解释》第29条、《民事诉讼法》第224条

  2.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274条

  3.不得请求不予执行的情形

  (1)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仲裁法解释》第28条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仲裁法解释》第26条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5.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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