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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被裁员职工补偿

2012-08-10 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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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李某于2010年3月初应聘到苍山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4个月。2010年5月底,该公司由于经营不善,面临破产重组,需要裁员。李某还在试用期内,自然在裁员名单之...

  案例:

  李某于2010年3月初应聘到苍山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4个月。2010年5月底,该公司由于经营不善,面临破产重组,需要裁员。李某还在试用期内,自然在裁员名单之内。所有被裁人员都按照工作年限获得了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公司却没有通知李某领取经济补偿。于是,李某到公司人事部门询问为何没有他的经济补偿,人事部门答复因李某还没有过试用期,所以没有经济补偿。讨要未果,李某将该公司告上了当地仲裁部门。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虽然李某还未过试用期,但确实已经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公司理应支付李某经济补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41条、第46条、第47条等相关规定,在仲裁委调解下,该公司支付了李某半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相关法律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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