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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赔偿诉讼问题

2013-10-15 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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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送三级乙等医院抢救。被害人同时有重度颅脑损伤与连枷胸症状,但该医院漏诊连枷胸,同时抢救措施不够积极。在送救11个小时后,被害人近亲属认为其抢救措施不当,自行转入其他三甲医院,又经17个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尸体已经火化)。法医鉴定死亡原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的赔偿。通过下面的案例来详细了解。

  【案例】

  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送三级乙等医院抢救。被害人同时有重度­脑损伤与连枷胸症状,但该医院漏诊连枷胸,同时抢救措施不够积极。在送救11个小时后,被害人近亲属认为其抢救措施不当,自行转入其他三甲医院,又经17个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尸体已经火化)。法医鉴定死亡原因为­脑损伤致死。我们的证据有亲属看到的该三乙医院抢救不积极的人证,有漏诊连枷胸症状的病例。请问,该情况是否可以构成医疗事故?如欲提起民事诉讼如何操作?能有多大把握?

  问题补充:

  但,证据方面,我方现在只有从医院复印的病例一份,该抢救措施中明显遗漏了对连枷胸的救治与基本处理,如进行加固定位等。只有一般的增强心肺功能与刺激中枢神经等的药物治疗。如果本案定性为一般医疗过错,对该过错是否有纠责的可能?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后转入的医院指出前一所医院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是才导致患者死亡,如果此人能够作为证人出庭,诉求被支持的可能性能有多大?

  再补充,前一医院抢救过程中虽采取一级护理,但未达到15分钟的监控周期,同时在就诊期间,病例上未体现有连枷胸与­脑损伤的发病记录。其检查结果只是发现脑部部分阴影而以。本人认为,既然前后两医院均未采取手术治疗,且未见­内严重出血的诊断,该­外伤非绝对致死原因。另外,从患者死亡前的症状来看,患者死亡时伴有呼吸急促,血压20~50,心跳极慢等情况,患者的致死原因绝非­脑损伤一个,不知各位专业律师有何看法?

  【评析】

  律师答:第一,是否为医疗事故,法院主要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确定。所以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医学问题,关于你所关心的“是否可以构成医疗事故”问题,建议你咨询相关领域的医生。

  第二,从法律程序上讲,医疗事故鉴定应当在当事人起诉以后,经一方当事人申请(通常为医疗机构,因为医疗机构有举证义务),由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判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

  第三,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一样,均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但是证明力不及鉴定结论。另外,在鉴定会的听证当中,证人也可以在听证会上出庭,证明医院延误抢救时机,对患者的死亡结果发生具有过错。鉴定会的专家也应当听取证人的证言。

  第四,如果认为医院的治疗存在医疗事故,应当尽早封存病例,避免医院恶意修改病例,影响鉴定结论。特别是,现在患者死亡以后已经火化,无法进行尸检。

  第五,医疗事故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时间,自治疗结束之日起算,受害人家属应当在一年内向医院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知识导读:

  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医疗事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必须针对其医疗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无以及在医疗行为中有无过错担负证明责任,否则,就推定其有因果关系和有过错责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这不等于患者对任何事实都无需举证,患者必须对在该医疗机构就医的事实及受损害的事实举证,而医疗机构只有能够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医护人员和医疗单位没有过错,医疗单位才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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