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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二人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颁布之前登记结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后,甲的父母一次性出资购买了一套价值200万元的房产,并将该房产登记于甲名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后,乙的父母也一次性出资购买了一套价值100万元的房产,并将该房产登记在乙名下,现甲乙二人因性格不合提起离婚,在财产分割问题上,甲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甲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应归甲所有,乙父母购买的房产应归乙所有,故而甲乙两人分的财产价值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乙认为:甲父母出资购买房屋时司法解释三尚未出台,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的法律为司法解释二,即甲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属于甲乙双方共同财产,理应平分,而乙父母出资购买房屋时司法解释三已出台,故而该房屋应认定为乙方个人所有,即甲、乙分的财产价值分别为100、200万元。我个人认为乙的观点是正确的,对于认定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相关有效规定,而不是适用审判时相关有效规定,除非新法明确规定其具有溯及力。不知我的理解正确与否。

民事相关
2011-08-20 17:34:19
共有4位律师解答
  • 两个司法解释并不存在冲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只是把“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这样的情形当然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其实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是一致的,只是司法解释三更明确了这个问题。
    因此,你说的这个案例两套房子直接适用司法解释三处理。
    附: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 都可以认定为个人财产
  • 都是属于个人财产的
  • 约谈律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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