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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同”作案也视作共同故意犯罪

2012-12-18 2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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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案情】

  2011年7月,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的何某、张某通谋到江西省井冈山市盗窃车辆,约定由何某负责准备窃车用的电脑板和 GPS屏蔽器,由张某以自己的私家车为作案交通工具并负责联系家住井冈山市的朋友刘某为二人带路。两人从深圳出发,到达井冈山市后,在高速公路出口处与刘某会合。刘某得知二人是来井冈山行窃时感到害怕,但他认为只要自己不去偷就没有关系,于是跟随二人一起到达该市茨坪,为他们指引行车路线。当车行至某小区时,发现停车场内停放着一辆黑色本田轿车,何某和张某便下车,使用电脑板和GPS屏蔽器将车盗出,随后三人分乘两辆车逃走。逃离井冈山市后,何某、张某二人给了刘某300元人民币让其打的返回。随后,何某、张某将车开至深圳,以人民币26000元售出。张某在电话中告诉刘某将来会给他人民币2000元,刘某不置可否。不久案发,三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

  针对刘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理由是:刘某没有共同的犯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迫于与张某的个人交情,对远道而来的朋友进行陪同而已。盗窃罪的构成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刘有某明显不具有这种共同犯意,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共同犯罪。理由是:刘某在明知何某、张某来井冈山是为了盗窃车辆,仍然随车同行,并为他们指明行车路线及逃跑路线,起了协助作用,并且在刘某告诉他准备分给他赃款时,并未拒绝,表明其存在非法占有的侥幸心理,被告人刘有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的作用,属从犯,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故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显得尤为重要。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本案中,刘某在得知何某、张某来井冈山进行盗窃后,非但不加以制止反而为其指引路线,其虽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但辅助作用明显。刘某“不去偷就跟自己无关”的想法系法律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犯罪构成。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共同犯罪人中一人的行为导致既遂则其他共同犯罪人均成立既遂。本案中,何某等人实施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刘某作为共同犯罪人之一,也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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