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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2019-07-28 0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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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是全面的公有制,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所有制形式。现行土地所有制的根本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即: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是全面的公有制,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所有制形式。现行土地所有制的根本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即:“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农村和城市郊区(以下均称“农村”)的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得到了确认。但是,这里的“集体”的内涵仍不明确。《民法通则》第74条第二款和86年《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这就将农村土地的主体——农民集体——这个概念明确提了出来,成为一个确定的法律名词。而且,“农民集体”作为所有权主体也从法律上取代了生产队、生产大队和人民公社“三级所有”的单位集体所有体制。
  关于各农民集体土地的权属划分问题,《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根据这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第一,“农民集体”是特指一定范围内的乡(镇)、行政村、自然村(或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一般包括三类:一是村(即行政村)农民集体,二是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自然村)农民集体;三是乡(镇)农民集体。
  第二,“三级所有”体制已经被打破,农民或者农户个人,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民小组、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均不具有土地所有权资格。
  第三,农村土地经过合作化、集体化变革后,原来私有的土地也随之公有化,个体农民(户)原有的土地私有权随之丧失。公民个人不能以其持有的土改时期的土地所有权证来主张土地所有权或者继承权,一般也不得主张经营使用权(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除外)。
关于农民集体土地的确权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的规定,我国对农民集体土地实行登记“公示”制度。政府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时,根据所有权归属,分别给相应的乡(镇)、村、组农民集体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以“ⅩⅩ村(组、乡)农民集体”表示。2001年11月9日,国土环境资源部下发《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大力度开展全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工作。该《通知》进一步要求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具体确权要求:
(一)、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可将《集体土地所有证》直接发放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或者″组有村管″的方式,将《集体土地所有证》发放到村,由村委会暂为代管。
(二)、对于已经打破了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界线的地区,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对这部分土地承认现状,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另外,不能证明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应依法确认给村农民集体所有。
(三)、能够证明土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
  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工作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困难和问题。目前确权颁证工作中,错误确认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将属于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认给村内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所有;二是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认给该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所有;三是将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认给乡(镇)政府或者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所有权主体确认错误,必然动摇经营管理权和使用权的合法性。准确确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纠正错误的确权记载事项,是维护农民集体利益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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