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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私产房屋产权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得到法律的确认

2019-07-31 0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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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城市土地国有制度的形成有一发展的过程,而城市私产房产权人实际享有的私产房土地使用权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这里有城市居民世代相传的私有房产占有的土地;也有解放前或解放初期土地私有期间,城市居民买地盖房、买房买地或借地盖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还有其他海

我国城市土地国有制度的形成有一发展的过程,而城市私产房产权人实际享有的私产房土地使用权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这里有城市居民世代相传的私有房产占有的土地;也有解放前或解放初期土地私有期间,城市居民买地盖房、买房买地或借地盖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还有其他海外人士或华侨解放前后购置的房地产;也还有城市居民通过购买私产房同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等等,这种种情况虽然历经年代久远,但当时购置房产的房契、地契(包括解放前和解放初期的),甚至现在还能查到。按照我国有关的法律和政策,对敌伪财产可以没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生产资料可以通过赎买政策进行社会主义改造,而对于公民个人的生活资料及相关的财产权利,既不能剥夺,也不能无偿征收,更不能无偿征用。保护公民财产权是法制国家的最基本原则之一。
城市私产房产权人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虽然现行法律中未有具体规定,但在有关的法律规范中对这一问题还是作出了明确的解释。1990年4月2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在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后,公民对原属于自己的城市土地应该自然享有使用权。”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进一步提出:“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土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土地的,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88年12月29日重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由此可以看到,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城市私房产权人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予以确认的,尽管规定不很具体,但原则是明确的。
从另一方面看,我国解放后1951年8月8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对房地产税的纳税人、税收的标准及税率等都做出了规定。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随后国家税务局发布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这个文件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这实际占用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这就是说国家在实行城镇土地国有化之后,对私产房屋所有人占有的国有土地赋予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据其占有土地的多少进行了征税。按照法律上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那种认为城市私产房所有人只享有房屋产权而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说法,是缺乏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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