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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法人破产时的财产地位问题

2019-07-31 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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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问题的由来当国有企业法人(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破产时,究竟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哪些财产应当受破产程序的支配,在实践中似乎是一个怎么也理不清的问题,其原因可能是国有企业的模糊的财产权属现状。事实上,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的范围在立法上并不十分清楚。民法通则

 一问题的由来

  当国有企业法人(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破产时,究竟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哪些财产应当受破产程序的支配,在实践中似乎是一个怎么也理不清的问题,其原因可能是国有企业的模糊的财产权属现状。事实上,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的范围在立法上并不十分清楚。民法通则第48条规定,国有企业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究竟什么样的财产属于“国家授予”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并没有明确的立法依据。而且,涉及到国有企业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明确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范围。我国立法对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的范围的模糊规定,必然导致实践中的困惑。

  国有企业在其存续期间,作为法人存在的,必有其财产;国有企业所享有的财产是其成为法人的基础。国有企业占有、使用并收益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土地、房屋或建筑物、地上定着物等)、动产。国有企业占有和使用的动产,均可作为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似乎没有人对之提出异议,司法实践对之有充分的认同;但国有企业占有和使用的不动产,是否能够作为责任财产,人们对之以不同的理由提出了不同的异议,司法实践甚至采取了模棱两可的立场。国有企业的财产是否属于责任财产,事关国有企业破产时可用于破产清算的财产的范围。

  国有企业破产时的责任财产的构成,并不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但因为政府行为的介入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区分,使得本不应复杂的问题复杂化了。

  二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问题

  国有企业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依其来源可以区分为三种: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以承租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设定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上的用益物权;以承租方式取得的土地的使用权,为基于合同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非用益物权。我国法律对于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规定有划拨和出让两种基本方式。 国有企业得依照上述方式取得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对于以承租方式取得的土地的使用权,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亦有相应的规定。例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1990年5月9日)第28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可以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于因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在用途和转让条件上有一定的限制外,并没有附加特别的限制,反而规定该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无使用期限的权利。我国的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因划拨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也没有规定国家可以将因划拨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故国家不得因该等土地使用权没有期限而可以随时收回。现实的状况应当是,国有土地一旦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原则上永久使用。 同样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对国有企业因划拨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国家在国有企业破产时可以收回,故国家不得以国有企业破产为由收回划拨的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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