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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效力的司法立法改革

2014-06-04 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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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常遵循一套较为固定的模式。首先是要确认合同的效力,即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然后才是对纠纷进行处理,如果是有效合同,就让当事人承担...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常遵循一套较为固定的模式。首先是要确认合同的效力,即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然后才是对纠纷进行处理,如果是有效合同,就让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无效合同,则让当事人承担无效合同的责任。由此看来,对合同效力的确认,是审判机关处理任何一个合同纠纷案件的必经程序。但这种固有的审判模式,会禁锢审判人员的思路,使其为一些案件的处理所困扰。

  研究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效力同一性,改革现有的合同纠纷审判模式,可以为走出困境找到出路。因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也同样“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而不一定要具备生效要件。

  审判人员不一定都要从合同生效制度来考虑而确认合同是否有效,也可以从合同成立制度来考虑而确认合同是否依法成立,采用两条腿走路的方式。对于依法成立而仅仅是缺乏登记等生效要件的合同,审判机关可以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同时判令当事人履行登记即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等义务。这样,既促进了商品交易,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又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

  关于合同生效的效力同一性在立法改革上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有观点认为应将“依法成立的合同”理解为:“既具备成立要件也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而不应狭义理解为当事人所成立的合同。”(注: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69页。)这实际上体现了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制度同一化的观念。这里所谓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制度的同一化,就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即生效,在立法上不再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制度同归为一。

  《合同法》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予以区别规定,虽然解决了过去存在的一些问题,但同时又产生了新的问题。合同法既然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合同就具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再规定合同成立后条件成就、期限界至时生效,以及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就似乎显得多此一举,导致立法上的重复与浪费,甚至前后矛盾。

  首先,对于附生效条件、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而言,合同依法成立后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也就应当产生法律效力。至于条件是否成就、期限是否届至,这是有关合同的履行问题,而不是合同的效力问题,都不影响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

  其次,对于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而言,合同依法成立后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也就应当产生法律效力。至于是否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这是有关行政法、物权法等法律部门的调整范围,而并非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因为合同在本质上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2条),这也体现了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原则; 而《合同法》关于“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规定,却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这样,在同一部法律中既有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又有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混杂在一起,导致法律部门分工的混乱。另外,对于依法成立而未生效的合同而言,适用《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而适用第44条的规定,则未产生法律效力,这从逻辑上讲是不严密的,甚至可以说是前后矛盾的。

  现行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制度的规定,完全可以由其他法律部门来予以调整和解决。《合同法》第123条的规定, 为从立法上进行改革留有了一定的空间,即“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比如,我国物权法出台后,不动产买卖合同的登记将作为物权变更生效的条件,而不应再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和完善,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分工更加具体和科学,今后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将不再具有任何意义,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制度也将逐步趋向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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