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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2012-12-19 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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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是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对于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情形、方式、效力、责任等问题在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因单方任意解除合同带来较多纠纷。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化改革的深入,人们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专业化要求也在逐步加强,加上工作繁忙无法脱身,社会事务中的诸多事项需要委托他人完成,随之而来的委托纠纷亦日益增多,如委托事项不明、超出委托权限、超过委托期限等,现本律师就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做简单的介绍和分析。

  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是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对于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情形、方式、效力、责任等问题在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因单方任意解除合同带来较多纠纷。

  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委托人撤销委托和受托人辞去委托。但无论是撤销委托还是辞去委托,均为当事人一方的权利,该权利从性质上讲属于形成权,即以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发生法律效力。委托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对方发出通知,该通知自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双方委托合同关系就此解除。委托合同解除后,只是使合同效力向将来消灭,对于合同解除前双方当事人已经完成委托事项及后果,应当承认其效力,也就是说,解除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依照委托合同行使权利、应该履行的义务仍然有效,即委托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仍有权请求给付或者履行交付。

  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代甲公司收购某种野生中药材,并约定药材品种、数量、价格及报酬等,乙公司依约为甲公司代购野生中药材并为其垫付货款,后因甲公司自身的原因,无需乙公司继续为其收购野生中药材,并通过书面形式告知乙公司解除委托合同。在本案例中甲公司通知乙公司停止继续收购野生中药材的行为就是委托合同中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也就是行使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乙公司自收到甲公司书面解除合同通知时,双方的委托合同即解除,但对于委托合同解除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仍受原委托合同的约束,也就是说甲公司仍应接受乙公司为其收购的野生中草药,并返还其垫付的货款及依约支付报酬。这就体现了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仅对将来发生效力,不溯及既往效力,以往的权利及义务仍依据原委托合同约定完成。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性质决定了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行使解除权,这使得我们不得不关心另外一个问题,委托合同单方解除后,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因单方解除后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也就是说,行使解除权的当事人如果没有过错,即使相对人因合同解除而遭受损失,行使解除权的当事人无须赔偿,如果损失的产生由于行使解除权一方的责任造成的,则应当赔偿损失,否则将导致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滥用,也不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因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具有法定性,单方就可解除委托合同,这样就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加大,有时不利于经济贸易往来,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来排除这种单方的任意解除权呢?本律师认为,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事先约定任何一方不具有任意解除权的,一般应认定该特别约定有效,以贯彻合同自由原则;但若在委托合同存续期间,由于情势变更致使该特别约定的适用损害了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则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排除这种特别约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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