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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购书中定金条款的一般适用

2016-05-27 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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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商品房认购书中定金条款应如何适用?认购人不履行签约义务、开发商不履行签约义务的情况又如何适用定金条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四条下半部分,“因不可归责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订立的”,不适用定金罚则。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一、认购人不履行签约义务

  即认购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签订本合同(相对于预约合同来说)义务,导致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情形。认购人在认购房屋后,因种种原因不愿再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不履行按期与开发商签订本合同的义务,适用定金罚则实属应当。

  但是,在认购人恶意履行签约义务的情况下(如认购人要修订大量合同条款、认购人要求变更支付方式等等),如何判断认购人的过错,存在一定的困难,也使得在恶意磋商的情况下,定金罚则的适用面临困难。

  这就要求开发商在与恶意认购人协商合同的时候要注意取证,尽量顺从其最初的较为合理的要求,拒绝其之后的极不合理的要求,而不是摆出拒绝协商,拒绝修订的态度,这样才有利于认购人恶意的确认。

  二、开发商不履行签约义务

  因开发商过错导致双方最终不能签订购房合同的情形可能有多种,如在房价上涨较快的情况下,开发商将认购人认购的房屋又卖给他人、尚未具备预售条件等,也适用定金罚则。

  三、不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四条下半部分,“因不可归责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订立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但是在实践中应当进行缩小解释,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中,一方提出了对另一方不利的补充协议等形式的条款,而对方不予接受且主张双方按照原有的合同内容签订合同的,如提出新条款的一方拒绝签订原合同的,则应认定其违反了认购书之约定,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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