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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的借款合同效力

2012-12-19 0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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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企业之间的借贷被认定无效是一定历史时期的特殊要求。在过去,我国对金融实行严格管制,对于民间资本的适当控制是有一定道理的,就是不能冲击国家金融市场,因此,过去的处理方式是有一定的历史因素的。但现在,随着我国市场化经济的推行,银行被推向市场,企业之间的

  企业之间的借贷被认定无效是一定历史时期的特殊要求。

  在过去,我国对金融实行严格管制,对于民间资本的适当控制是有一定道理的,就是不能冲击国家金融市场,因此,过去的处理方式是有一定的历史因素的。但现在,随着我国市场化经济的推行,银行被推向市场,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国家不应强加行政管理和干涉。根据市场化经济的发展要求,利率市场将逐步放宽,限制必然减少,因此,对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认定为有效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私法行为是有效的。

  企业与自然人均属于民法上的平等主体,企业之间的借贷作为一种私法行为,法律没有禁止,就应当认定是合法的。

  我国将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纳入金融管制,由作为政府部门执行金融监管的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规定,并以规章的形式予以取缔,与法律精神不符。

  认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而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具备上列任何情况之一。

  原先认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的主要依据就是1996年由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融资业务”。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 ,企业之间不仅不得办理借贷,即使是变相借贷融资也是不允许的。

  从立法角度看,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并不属于合同法所说的“行政法规”,仅仅属于“规章”而已。合同作为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意思表示,违反有关的规章制度,并不造成合同必然无效,这也是保障社会基本经济秩序稳定的基本法律原则的体现。

  企业之间的接待行为有利于经济发展。

  虽然有上述规定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予以禁止和取缔,但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却在屡禁不止的呈现发展趋势,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金融形势的膨胀,企业之间的借贷出现了许多的新形式,或者说是“变相”的借贷。如私募基金等。

  人民银行作为金融监管部门也对此予以了充分的注意,在新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中删除了“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类似条款,反映了有关管理部门在这一行为性质上的认识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企业之间的借贷管制应当取消。

  首先,企业之间的接待已经普遍存在;其次,目前没有法律规定明确禁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已经承认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有效的,并有利率最高不得超过4倍同期利率的规定,而继续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显然是不公平的。企业作为与自然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民事行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企业借贷与个人借贷、个人与企业之间的接待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法理方面讲,还是从有利于发展经济的角度讲,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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