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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2012-12-19 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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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江西省景德镇市工商银行某办事处下属储蓄所实行柜员制,柜员在电视监控下操作(分柜台内外两台摄影机录像),收付由一人负责。2000年3月4日上午9时,被告袁某到该储蓄所

  原告江西省景德镇市工商银行某办事处下属储蓄所实行柜员制,柜员在电视监控下操作(分柜台内外两台摄影机录像),收付由一人负责。2000年3月4日上午9时,被告袁某到该储蓄所填写取款单700元,并将钱取走。原告职员当天下午发现储蓄所出现差错1300元,遂通过监控系统发现被告多领取了现金1300元,于是找到被告要求退还,被告不予承认。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1300元的不当得利。在审理中,该监控资料经省检察院作技术鉴定得出结论,原、被告当时收付现金经过属实,且该行柜员从抽屉中取出百元新版现钞两沓,数钱次数为6次。同时,法院请专业人员介绍,了解到柜员点钞为侧面点钞,一般侧面点钞为三指以上。被告对此提不出反证。

  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审判中存在两种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鉴定材料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取得了1300元的不当得利,录像资料是在未经被告同意的前提下拍摄的,银行职员点钞习惯因人而异,以此推断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不属于不当得利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鉴定材料,柜员从柜台上取出百元新版现钞两沓,且柜员数钱次数为6次,侧身点钞指法为三指以上,3指点6次正好为18张,余两张,故算完正好为2000元。在被告提不出反证的前提下,应推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的行为可以推断构成不当得利。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普及,客观上赋予证据种类新的内涵。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新类型的证据形式被人们广泛运用到客观现实生活之中,是客观现实生活的再现过程。银行利用内部监控系统这种现代科学技术来保护自己和储户利益的做法已被人们所知晓和接受,成为一种公认的事实。从录像资料上看,柜员从抽屉中取出百元新版钞票两沓,数钱次数为6次,然后交给被告。但究竟是支付了700元还是2000元呢?经过拍摄的录像已清晰显示。银行整捆钞票未开封的两沓,一沓为1000元,又连续点了6次,正好符合6次为18张,余款2张,共计20张。这种点钞方法系众所周知的客观规律和事实,足以推断出银行职员支付的是2000元,而不是7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异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以及该证据规定第九条“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可以推断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从另一角度看,虽然视听资料不能直接反映柜员支付给被告的具体钱数,但反映出银行职员给付的系两沓百元人民币,且多指点钞为银行职员通用和较为固定的点钞方法,700元无需点钞6次,也无法清点。同时,应当指出,银行作为一个防范风险程度极高的部门,其安全措施包括监控装置系统,已被公安机关准许和认可,银行和储户都已知晓,其拍摄资料来源合法,不属非法摄取,也不存在偷拍或需经他人同意的问题。[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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