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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行为经追认案例

2012-12-19 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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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5年6月27日,新沂农民冯某向朋友许某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书写了借据,高某配偶陈某在该欠据担保人栏署高某之名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许某催要,高某夫妇

  2005年6月27日,新沂农民冯某向朋友许某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书写了借据,高某配偶陈某在该欠据“担保人”栏署“高某”之名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许某催要,高某夫妇还款1万元,余款2万元索要未果。许某于2005年10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冯某、高某偿还借款2万元。高某辩称对陈某签字担保一事事前不知,事后未予同意,拒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向原告许某借款3万元,尚欠2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某应予偿还。陈某虽无权以被告高某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但被告高某事后履行了还款1万元的行为,系对陈某担保行为的追认,故对被告高某发生担保法律效力,被告高某应承担担保责任。遂判决被告冯某偿还原告许某借款2万元,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宣判后高某不服,提起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冯某向许某借款,陈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后签了“高某”名字的事实清楚。陈某虽无权以高某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但事后高某在明知陈某在借条上签了其名字的情况下,应许某的要求还款1万元,应视为事后对陈某代理行为的追认,陈某的代理行为有效,故应由高某承担担保责任。高某主张是应冯某的要求还款,而不是对担保行为的事后追认,且自己不知此事,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常理,故其抗辩不能成立。遂判决维持了原判。    (林操场 刘春华)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陈某作为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高某的名义与相对人许某订立的合同,应属效力待定的合同。所谓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尚不确定,只有经过权利人的追认,才能变欠缺有效要件为具备有效要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予追认,合同则归于无效。效力待定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自身具有瑕疵,权利人不通过追认消除该瑕疵,合同就当然地归于无效,故它与无瑕疵的有效合同显然不同。但由于它欠缺有效要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相对较小,与合同制度的目的没有根本性的冲突,故法律允许权利人通过追认消除该瑕疵,以实现既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又鼓励交易,维护经济秩序。

  可见,合同欠缺有效要件,法律对它的否定性评价是相对的,权利人只要实施追认行为,即可矫正合同自身瑕疵,弥补合同欠缺的要件,使合同对权利人产生法律效力。[page]

  权利人的追认,是权利人表示同意效力待定的合同的单方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既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即权利人自愿履行债务的推定方式作出。结合本案,权利人高某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其妻子陈某的无权代理行为,但其事后自愿向许某履行债务1万元,可视为其以默示的方式对合同予以追认,而其追认行为,直接导致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转变为合同符合有效要件,从而使效力待定的合同成为确定有效的合同。因此,陈某的签字担保行为,经高某追认后,即可视为高某的担保行为,故高某应依法对许某承担担保责任。

  另外,《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高某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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