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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的相邻关系问题

2012-12-19 0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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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相邻关系的概念及特征1、相邻关系的概念按照罗马法以来各国近现代民法立法及理论,不动产相邻关系,简称相邻关系,指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一方所有人

  一、相邻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1、相邻关系的概念

  按照罗马法以来各国近现代民法立法及理论,不动产相邻关系,简称相邻关系,指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一方所有人或利用人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或利用人的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以谋共同利益,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易言之,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即为不动产相邻关系。

  民法中的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权利主体原则上均可对权利客体为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但是,于不动产相邻近时,如果不动产所有人或利用人(如租赁权人、地上权人)皆可绝对自由的排他性的使用其不动产,则相邻双方必生纷争和冲突,其结果不仅不能使不动产本身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而且因纷争时起也必然害及不动产财产秩序的维持。法律设立相邻关系制度的目的便并依此对不动产相邻各方的利益加以调整,使不动产利用效益达到最大化,从而维护社会安全、财产秩序,以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由此可见,相邻关系制度,是指规范相邻近的不动产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总称,其功能在于扩张一方的所有权,限制他方的排除请求权,课以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并设补偿制度,以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关系的平衡。

  2、相邻关系的特征

  在现实生活中,相邻关系表现为各种形式,但他们都具有以下几个共同的特征:

  (一)相邻关系的主体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相邻关系的主体不管是公民还是法人都必须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不动产享有合法权益。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能成为相邻关系的主体。

  (二)相邻关系以不动产相互毗邻为事实前提。所谓毗邻既包括了不动产的地理位置相互邻接,也包括不动产权利行使所涉及到的范围是相互邻近的。 例如,高地势的人排水必须经过低地势的人所使用的土地,当事人之间尽管其不动产并不相互毗邻,但其行使权利的范围是相互邻接的。另外,动产之间的相邻,不产生民法上的相邻权。

  (三)相邻关系因种类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内容。既有以对相邻不动产直接行使支配力为内容的,也有以邻人承担不作为义务为内容的,但无论何种相邻关系,其内容都具有如下两方面的特点:一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享有请求相邻方提供必要便利的权利,他方应给予必要的便利。所谓必要便利,是指非从相邻方获得此种便利,既无法行使其权利(所有权或使用权);二是获得自身权利的保全权,即相邻各方行使权利,应尽量避免给对方造成损失。如果造成了损害,相邻人有权要求赔偿,这种权利体现了对自身权利的保全。[page]

  (四)相邻权的客体不同于一般物权的客体。在我国法学界,对相邻关系的客体有四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相邻权的客体是相邻不动产本身;第二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的客体是相邻各方所实施的行为; 第四种观点认为,相邻权的种类十分复杂,不同的相邻权因其内容不同,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及客体也不同。

  (五)相邻关系是一种从属关系,与相邻不动产具有不可分性。相邻关系是基于不动产的相互毗邻而发生的,是随不动产的存在而存在的权利,而不是因人设定的。不论相互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占用权归何人享有,相邻关系都存在,并不因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变更而消灭。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一方将其不动产转移给他人所有或占有时,相邻权同样也随之转移。

  二、相邻关系种类分析

  《物权法》通过之前,我国关于相邻关系问题的基本规定,仅见于民法通则第83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该条规定虽然很原则化但是很简陋。正是因此,使得司法实践中许多经常发生的相邻关系纠纷未纳入民法通则的规定中,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相邻防险、防害请求权

  这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以不损害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如果因权利的行使给相邻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或有损害危险的,相邻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相邻防险、防害请求权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借鉴德国的“不可量物的侵害”之防免请求权。如煤气、臭气、蒸气、烟气、灰屑、喧嚣、振动等的侵害。如王某所住的房屋仅一扇窗户,本来通风条件就差,而窗下又正是卫生部门设置的公用小便池,因此长期以来王某一家不仅无法利用这唯一的窗户,而且在关闭的情况下仍不时受到臭气的干扰,影响了正常生活。王某在多方反映无效的情况下将小便池拆除,卫生部门为此起诉要求予以重建和赔偿。法院在受理此案后实地进行了调查,结果表明,该便池的存在和管理不善,确实影响了居民的正常生活,且便池也具有拆除或迁移的条件,因此,法院根据《民法通则》保护相邻权的原则,对卫生部门要求原地重建便池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是邻地地基动摇或危险及工作物损害之防免请求权,这是指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挖掘土地或进行建筑时,不得使邻地的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使邻地的工作物受到损害。这种权利还及于邻地的上空及地下。三是工作物危险之防险请求权。这是指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有倾倒之危险,致邻地有受损害的危险时,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请求防险或消除危险。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这项权利,不以被告有过失为必要,只要有危险的存在即可。[page]

  (二)邻地使用权

  指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在疆界或近旁营造或修缮建筑物而有使用邻地的必要时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有容忍其使用自己土地的义务。如甲方盖房,需在相邻乙方的土地上搭脚手架,则乙方负有容忍义务。但邻地因使用而受有损害的,可以请求偿金。该偿金的性质,不是损害赔偿的债权关系,而是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法律上的负担义务。在民法史上,该项制度系由德国普通法所创设。

  (三)越界建筑相邻关系

  这是指相邻一方在地界一侧修筑建筑物时,应与地界线保持适当距离,不得越界侵占对方的土地。相邻一方逾越地界建筑房屋时,另一方有权依物上请求权制度予以排除,造成损害时,得请求赔偿。但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知其越界而不及时提出异议的,则不但不能请求除去或变更建筑物,而且还要负担容忍邻人使用其土地的义务。在我国,所谓不及时提出异议,应以普通的两年诉讼时效判定之。如邻地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因提出异议属保存权利的行为,故一人提出异议,即属有效。

  (四)共墙的推定即墙权纠纷

  关于共墙的推定问题。各国民法均有规定,而在我国对该问题却未涉及,在实践中该纠纷又大量存在,故有必要谈及此问题。所谓共墙是指在双方之间起分隔作用的墙。对该墙的争执,除有特别的证据或明显的证据归属一方所有外,其他情况均应推定为共有。对共有的墙壁,双方享有均等的权利、义务。未经相邻方同意,另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共墙的结构和现状。对共墙的维护,其费用应由双方负担。

  (五)越界枝木及越界果实之相邻关系

  越界枝木及越界果实自落问题,各国民法也均有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未涉及。依据各国的通说,越界枝木应限期由所有人自行刈除,否则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自行刈除。对于果实越界自落于邻地,应归属邻地所有,但邻地为共用地的除外。由于我国此类纠纷并不多见,故在此不再详述。

  (六)建筑物区分所有之相邻关系

  随着城市化的不断发展,高层建筑日益增多,高层建筑内的住户对其居住的房屋可以分别享有所有权,这称为区分所有权。区分所有不同于财产共有,它一方面确认建筑物的某一部分(如一套房间,一层楼房)可以由数人分别享有所有权,各所有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依法对该部分加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另一方面又确认对建筑物其它部分(如楼梯、走廊、共用墙壁、大门及承受建筑物的土地等)由区分所有人共有。因而,区分所有权实质上是对建筑物的分别所有和共有的结合, 当各区分所有人对建筑物的独有部分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必然会涉及共有部分的使用问题,如楼梯上的住户只有通过楼梯才可进入自己的住宅。在自己室内墙壁上凿眼打洞,必然影响到邻居的休息等,故区分所有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样适用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page]

  三、相邻关系案件的审判与执行

  1、审判

  民事活动和民事行为(尤其在有关不动产的相邻关系方面)中表现出来的复杂性、多样性以及不可预见性,往往是其他法律领域所不能比拟的。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与立法者指定的大量体现社会共性的法律之间的不相吻合处处可见。换句话说,“法律漏洞在民事立法中是永远不能避免的”。 因此,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很有可能会遇到“无法可依”的情形。立法者为了解决这种尴尬,就在立法中规定,当法官找不到直接利用的法律规范时,可以根据“民法基本原则”做出判决,以达解决纠纷的目的。“立法者授予法官在此种情形下所享有的这种并非完全机械的“以法律为准绳”的权力,即为自由裁量权”。

  由上可知,自由裁量权是对成文规则的突破,也是对成文规则的引导。正如富勒的名言“法律是规则治理下的事业”为我们强调了规则对于法律的意义。但是,仅有成文规则是不够的因为成文规则有三大缺陷,即不确定性、静态性和无效性,而自由裁量权的现实性正好弥补了这些缺陷。当然,自由裁量规则也被认定为法官的一种审判规则,即是建立在对成文规则的认识之上的自由裁量规则。这种规则是“以法官为核心的职业法律群体依据第一性规则,针对具体案件而生成的规则。这种规则既包括了法官裁判的理由,也包括法官权力的运用”。 所以,我们可以说,法律规则不能是静止不动的,它必须随着情势的变化对静态的、封闭的成文规则的超越不断调整。表现在审判适用上,就是要正确认识自由裁量权.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而升华“规则超越”理论,从而促进法制的静态方面和动态方面的综合完善,更好的实现法治的意义。

  (二)执行

  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而对于相邻关系案件的执行更是难上加难.原因在于:

  1、相邻纠纷案件当事人多是邻居,甚至大部分还是亲戚,在生产生活中朝夕相处,双方如发生相邻纠纷易激发矛盾,甚至引发打斗。并且,当事人往往出于斗气,以致因方寸之地引发大争端、大诉讼,一代官司三代仇的尴尬局面。另外,从案件标的角度看,是因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通行、通风、采光、排水、截水的使用权引发的法律关系,而不动产具有永久性,法院如果以判决确定或改变相邻关系的法律状态,因此也具有永久性。[page]

  2、相邻纠纷案件的审判和执行,要求相邻纠纷的民事判决必须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然而,少数法官在判决时只注重判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而忽略了判决的合理性和实际可操作性。另外,《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相邻纠纷案件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对于怎样才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怎样才算“公平合理”,又怎样才算“正确处理”,只能由法官按照公平、公正的法律理念和日常生活经验准则裁判。既不能给当事人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又不能给当事人充分有力的说明.。总而言之,由于公民法制观念的淡薄,加之涉案不动产的价值的不可替代性,更是使得相邻关系判决难以执行。

  执行难问题是一个多重因素积淀的结果,所以,真正要解决这一困扰,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注。从法律角度看,执行难的一大重要原因是现行法律不健全。现行民事诉讼法尽管增加了执行编,但全编仅有30个条文,且整体上纲多目少,过于原则而可操作性不强,无法解决当前执行工作中纷繁复杂的实际问题。虽然法不是万能的,但不可否认,法是实现某种目的的有力手段,制定一部专门的、操作性强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从法律角度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予以规范,使执行人员有法可依对解决执行难问题时有一定作用的。

  另外,还要提高执行队伍素质。执行人员应对当地的民俗风情、治安情况,被执行人的个性、品质、家庭情况,被执行人所在村庄的人口数量及房屋位置等予以充分的了解。只有这样才能制定出好的执行预测方案。当然,处理好执行与被执行人的关系也至关重要,案件在执行的时候,要兼顾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生活条件及生产的发展。除此之外,提高全民法制观念意义深远。否则,解决执行难困扰绝无捷径。

  四、结语

  相邻关系法律制度的诞生,有效地解决了相邻不动产之间的权益纠纷,调和了冲突,促进了不动产资源更加有效的利用。相邻关系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体现出顽强的生命力和制度的合理性。然而,有学者认为,相邻一方虽受侵害,亦免于忍受,不愿主张其权利,避免他方籍端寻衅,以图报复,彼此交恶。所以,现行规定究竟发挥多少规范功能有待探讨。另外,随着经济生活的日益繁荣,人们对资源的利用效率要求越来越高,以至于相邻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并且,现实中相邻关系纠纷无论涉案数量、涉案金额、还是涉案复杂程度,都呈现上升趋势。所以,对相邻关系进行规范的必要性也越来越凸显。[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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