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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了公民的姓名权和隐私权

2012-12-19 0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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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年仅15岁的北京市某中学学生祁某,参加了北京市某潜能教育研究所(下称研究所)开办的潜能开发学习,有一天,她发现,研究所在其宣传材料上刊登了一则消息称,中学生祁某某

  年仅15岁的北京市某中学学生祁某,参加了北京市某潜能教育研究所(下称研究所)开办的潜能开发学习,有一天,她发现,研究所在其宣传材料上刊登了一则消息称,中学生祁某某次单科考试成绩不及格,经过55天强化训练后,成绩有了显著提高,在该材料旁还列表显示了祁某的姓名、入学成绩、综合测评分、中考考试分数等。而在另一份宣传材料上,则印有祁某数学测试成绩统计、祁某姓名、学校名称、入学分数、综测分数、中考分数等。祁某看到,研究所将这两份材料发放给前来了解该所教学情况的学生家长。

  当祁某将此情况告诉父亲后,其父非常生气,在与研究所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祁某与父亲以侵害姓名权为由,将研究所告上法庭。祁某称,被告方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非法印制、散发大量招生广告;在广告中,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姓名写在广告中,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且其以原告学习成绩进行对比性宣传的做法,使原告的老师、同学对原告的人品产生了误解,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向自己道歉,并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对此,被告研究所认为,自己印制的材料是教学内部资料,内容是介绍教学理念,仅供学生家长参考。其资料内容引用的教学数据只是教学的参考数据,不宜认定为广告,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经过法庭审理,法院最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研究所由于在其发行的宣传材料上印刷有招收对象、报名时间、地点、招生费用等内容,且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散发,具有商业广告的特性,应视为广告行为。而该广告未经广告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使用原告祁某的姓名及学校名称、考试成绩等个人资料,并公诸于众,使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因此,侵权行为成立,法官据此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法官评析: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决定和使用自己姓名,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专门规定了对公民姓名权的保护内容。侵害公民姓名权的行为有三类:一是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如干涉他人姓名决定权,强迫他人取何姓名或不准他人取何姓名。二是滥用他人姓名。即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名义实施某种活动或实施不利于本人、不利于社会的行为,如假借他人姓名报销医疗费、差旅费等。三是冒用他人姓名,如假冒他人姓名刊登征婚广告等。本案中,被告方未经原告本人同意或其监护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用于招生广告宣传,正是典型的侵害公民姓名使用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侵害公民姓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中还规定,侵害公民姓名权的行为人应给付受害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赔偿数额,可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造成的后果等综合判定。[page]

  至于对于公民的隐私权,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单独列举其种类,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据此,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个人不愿公开的有关个人生活事项不被公知的权利。一般有个人财产、社会关系、私人生活空间及秘密、感情世界内的信息等。本案中,原告祁某仅为15岁的中学生,是身心健康尚未发育成熟的未成年人,被告擅自将其姓名、学习成绩公诸于众,可能引起其亲朋好友、教师同学、邻里乡亲对其议论与评价,给其生活和学习造成了一定的心理压力。法院据此判定,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祁某的姓名权,而且也损害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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