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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律规定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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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担保法》对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消灭原因分别作了规定。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

  《担保法》对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消灭原因分别作了规定。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第73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第74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消灭。第88条规定,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一)债权消灭的;(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本法在担保法的基础上,对担保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作了归纳。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可以看出当初在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是确定了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的,上述司法解释可以这样理解,即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的二年后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采用如此表达是因为司法解释不能取代立法,因而不能采用立法的语言,但其包含的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概念却是不言而喻的。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规定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中均能找到相关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八十条规定,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5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其抵押权消灭。

  而根据《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第一,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担保物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权利,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这里的“主债权消灭”是指主债权的全部消灭,根据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主债权的部分消灭,担保物权仍然存在,担保财产仍然担保剩余的债权,直到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时为止。此外,这里的“主债权消灭”指客观效果,与因谁的清偿而导致“主债权消灭”无关。也就是说,债务人自己清偿债务的,担保物权消灭;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也消灭。

  第二,担保物权实现导致担保物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指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折价实现自己的债权或者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以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而设定的,担保物权实现就意味着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实现,担保物权自然就归于消灭。但是需要强调的是,担保物权一旦实现,无论其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全部清偿,担保物权都消灭。根据本法第198条、第22l条、第238条的规定,担保物权实现后,未受清偿的债权部分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但这部分债权已无担保物权。[page]

  第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权消灭。这里的“放弃”是指债权人的明示放弃,明示放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用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担保物权,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同意放弃担保物权。二是债权人以行为放弃。例如,因债权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了担保物权。在立法中,对是否规定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权消灭曾有不同意见。从国外的立法例看,对这一问题的处理确实有两种不同的做法,有376的国家承认所有人抵押,如德国规定,放弃抵押权的,抵押权不消灭,抵押权归所有人享有;也有的国家规定,放弃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权消灭。我们认为,承认所有人抵押实际承认了抵押权的独立性.这与本法规定的担保物权的从属性相违背,所以本法采纳了后一种做法。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确立了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概念,当该等存续期间经过时,担保物权即消灭,这样的规定也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令人遗憾的是,《物权法》不仅没有吸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将其放入担保物权的消灭事由中,反而用202 条的规定完全否定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 条对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规定。《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该规定来看,立法部门采用了司法部门通常采用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表达方式,反映出了立法部门对于本条的犹豫。按照该条的通常理解,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不意味着主债权的消灭,其法律后果仅仅是丧失了胜诉权。因为主债权未消灭,因此为之担保的担保物权也自然不消灭,但如果担保权人未及时行使,将同样产生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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