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2月4日,张某因经营需要向赵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约定用张某的汽车进行抵押,并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张某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借款本息以及抵押权。法院判决张某应向赵某偿还借款本息,赵某对该汽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赵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法院评估、拍卖该汽车。法院到张某经营地查封该汽车的时候发现,该汽车已经被张某质押给了王某,汽车现在在王某处。执行法院以赵某享有的抵押权没有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王某为由,中止评估、拍卖该汽车。
案例分析:
我国动产抵押权模式采用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抵押权依当事人间的书面合同成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若未登记,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移或者处分,对于善意取得该物之人,抵押权人无权行使追及权,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要求及时履行债务;反之,若已登记,抵押权人可对第三人就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第三人仅能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具体来说:该法条所称的“第三人”,指的是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不包括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二是该法条所称的第三人“善意”,指的是主观上不知情,即根本不知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也就是说只要第三人不知有动产抵押权的存在,即为“善意”。
本案例中,张某和赵某签订了汽车的抵押合同,但并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成立,但因为没有便利抵押登记,所以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王某在汽车上设定质押权的时候,不知道该汽车上已经设立了抵押权,所以其属于“善意”第三人。故赵某在该汽车上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王某的质押权。本案执行法院的做法没有不妥之处。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