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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是否可诉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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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泸县兆雅农村信用合作社、泸州市商业银行均是泸州川酒魂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人。2001年12月12日,川酒魂公司与原告签订一金额为550万元质押担保借款合同,

  案情:

  原告泸县兆雅农村信用合作社、泸州市商业银行均是泸州川酒魂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人。2001年12月12日,川酒魂公司与原告签订一金额为550万元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质物为公司自有动产。合同签订后,即将质物转移给原告占有。该质押借款合同,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泸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2002年1月11日,川酒魂公司与市商行签订一金额为280万元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也为公司自有动产。同时申请被告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续期抵押物登记,被告审查后于同年3月13日向川酒魂公司、市商行颁发了泸县工商抵(2002)字第002号抵押登记证。该抵押借款合同,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泸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也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并确认市商行对约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所设定的同一财物有:调味酒181吨、散酒305吨。

  川酒魂公司与原告、市商行签定的上述质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均是在前的多笔借款未还,重新办理的贷新还旧借款合同。其中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280万元分别由在前的四笔借款合并所构成;前四笔借款均分别设定了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前四笔借款合并重新签约后,川酒魂公司、市商行以前四份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所载明的抵押物合并向被告申请办理续期登记,被告审查后向双方颁发了本案争议的002号抵押登记证(以下简称002号抵押登记)。

  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的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是否可诉;二是被诉的登记行为是续期登记行为还是新的登记行为。首先,川酒魂公司将自有的同一动产在两个金融机构既设定了抵押权,又设定了质权,从登记的时间顺序上看,质权又先于抵押权设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一款“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的规定,被告为川酒魂公司、市商行办理的抵押物登记是否合法,即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登记合法有效,市商行将享有优先受偿权,反之即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四)项“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告的该行政登记行为依法具有可诉性。

  其次,被告的登记行为是续期登记行为还是新登记行为。对此的认定应以川酒魂公司、市商行于2002年1月11日所签定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新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是展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为据。川酒魂公司、市商行将此前的四笔借款及所设定并经登记的抵押物合并为一个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其实质是以新贷还旧贷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从法律角度讲应视为新的抵押借贷关系,而非展期抵押借贷关系,在前的四笔借款应视为已经偿还;从客观上讲,其实质则是展期行为。依据法理,借款合同是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主债务已经消灭,因此而设定的抵押关系也就自然解除。然原告与川酒魂公司在签定质押借款合同时,市商行依据前述四份抵押合同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二款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仍对质押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质物享有抵押权。因此,原告在他人的抵押物上设定质权,其效力仅及于他人抵押权的余值部分有效。尔后,当川酒魂公司、市商行签订形式为新的而实质为展期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原告的质权不能当然地扩张到原有抵押物。原告主张被告的登记行为,本应依照新借款抵押登记的程序办理抵押物登记,却按续期借款抵押登记的程序办理为续期登记,应属程序上的瑕疵,属可原谅的范畴。因为,实践中,质押人与质权人恶意串通,将他人已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动产提前设定质押确实难以避免。所以,为促进诚信交易,保护交易安全,被告依据川酒魂公司、市商行的申请和原有的抵押物登记证为据而办理的抵押物续期登记,在实质并不违法,也未损害原告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的登记行为应属续期登记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泸县人民法院因此作出判决,维持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3月13日向泸州市商业银行、四川泸州川酒魂酒业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泸县工商抵(2002)字第002号抵押物登记证。[page]

  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和质权都为约定担保物权,抵押权和质权具有相同的效力,原则上以抵押权和质权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抵押权和质权顺序相同的,按照抵押权和质权各自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情况有两种:一是抵押权设定在先、质权设定在后;二是质权设定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一款的适用仅指抵押权设定在先而质权设定在后的情况,而质权设定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非常罕见。对此,是否按抵押和质押设定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学界颇有争议。因为,抵押权的设定以登记为公示,设定的时间是确定的。质权的设定时间难以认定,担保人完全可以在设定抵押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质权设定在先为由,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此时,即不能按抵押和质押设定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相反,抵押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而被撤销或确认违法时,则应按抵押和质押设定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所以,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应优于经登记部门公示的质权效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担保法》自1995年颁布施行以来,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大量的动产抵押登记,仅在本案被告处登记的动产抵押债权即达数亿元,其合法性从未受到挑战,被告咨询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后称,本案在全川属首例。本案的受理和审判,反映出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并非完全依法进行;也反映出我们的金融机构存在不积极追收到期债权,而以贷新还旧的方式规避其目标考核的现象,隐藏着极大的金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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