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民事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呢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其成立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具有如下要件: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1)债务到期主要是指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也包括债务人预期违约和债权人依法将债务履行期提前所形成的债务到期,未到期的债务不产生留置效力;
(2)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的,债务因债权人的催告到期,催告通知到达债务人后立即生效;
(3)债务履行期限虽已届满,如债务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合同法上的抗辩权的,或者债权无诉权的,留置权不能成立。
2.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1)合法占有产生留置效力,恶意占有、非法占有不产生留置效力。债权人对物的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间接占有。
(2)债权人占有的标的物必须是动产,不动产不允许留置,动产以属于债务人所有为原则。
3.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1)留置的动产必须是某一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或者因该法律关系占有的标的物,债权人的债权也必须因同一法律关系产生,如果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即便是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也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要求;
(2)债权和留置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发生不以法律行为为必要,因事实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的法律关系也同样适用留置权的规定;
(3)债权和留置权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可,债权是否因留置物所生在所不问。
具备以上条件,留置权才算成立。留置权依法成立,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才能最大限度的得到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