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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于夫妻身份对夫妻个人财产处分权的法定限制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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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关键词:法定限制/评价/必要性/构想内容提要:为保护家庭共同生活的基础,德国、瑞士、法国、英国、美国均在某种程度上设立了基于夫妻身份对夫妻个人财产处分权的法定限

  关键词: 法定限制/评价/必要性/构想

  内容提要: 为保护家庭共同生活的基础,德国、瑞士、法国、英国、美国均在某种程度上设立了基于夫妻身份对夫妻个人财产处分权的法定限制制度。各国的制度有优有劣。我国婚姻法并未设立类似的制度,应该在吸收各国制度精华的基础上予以规定。

  一、问题的提出

  “夫妻财产制系规律婚姻共同生活中,夫妻彼此间之财产关系,即夫妻于结婚前原有之财产,及婚姻中所取得之财产,在共同生活中,应如何为经济上的统治”。(注:戴东雄著:《亲属法论文集》,东大图书公司,1988年版,第109页。)创制夫妻财产制是由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决定的。“夫妻的共同关系,远超过物权法上的公共共有及债法上的合伙关系。故拟以普通债法或物权法上的法律关系,规律以身份为基础的夫妻之财产关系,则嫌不足,所以法律特设夫妻财产制,以为婚姻共同生活中财产关系的基准”。(注:戴东雄著:《亲属法论文集》,东大图书公司,1988年版,第109页。)夫妻财产制有两种基本形态。“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之两个极端的基本形态. . . 一般而言,大多数之夫妻财产制,纵非纯粹之分别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但亦脱离不了此二基本形态”。(注:林秀雄著:《家族法论集(一)——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08页。)依据分别财产制,“夫的财产、妻的财产”“在婚后”“各保持其所有权”。(注: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9页。)依据“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和“所得共同制”,夫妻对于部分财产仍然各自保有所有权。

  一般而言,权利均受到法律限制。“原则上,没有权利是不受到某种限制的”。(注: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等人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4页 。)所有权也是如此。“所有权之积极权能与消极权能均须受法令限制. . . 法令对所有权之限制,种类繁多,分私法上之限制及公法上之限制”。(注: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一册),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33页。)私法上之限制既散见在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等财产法之中,也散见在亲属法、继承法等身份法之中。德国、瑞士、法国、英国、美国等国家或地区基于夫妻身份依法对于夫妻个人财产(注:“财产”一语可以在三种意义上使用:其一是“积极财产”,包括“物”、“智慧成果”、“物上利益”、 “债权”;其二是“消极财产,仅指债务”;其三是“总合财产”,既包括积极财产,又包括消极财产。参见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本文是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的。[page]

  拉伦茨指出,“《德国民法典》在提到一个财产时,总是和一个特定的人相联系的,这个人就是这个财产的所 有者。原则上,一个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构成的”。卡尔•拉伦茨著、 王晓晔、邵建东等人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0页。本文所指的“财产” 与之相同。)处分权(注:“处分”这一概念在三种意义上使用。其一是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处分,其二是仅指法律上之处分,其三是 仅指法律上之处分中的“处分行为”。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136页;参见崔建远著:《无权处分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4页。本文是在第二 种意义上使用的:

  处分权能不仅为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所包含,而且为债权所包含。即“其(并且仅以其为限)可以处分自己的债 权。这种处分包括免除让与抵消和设质”。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 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9页。而且,也为知识产权、证券所包含。)予以限制就是其中之一。本文拟就这一问题予以初步探讨。

  二、外国立法例之考察

  (一)德国法

  1. 对全部财产之处分权的法定限制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第1款之规定,就全部财产加以处分需要征得对方同意。在解释上,主要内容是:(1)有必要征得对方同意的“行为”包括以下三种:其一是配偶一方负担处分其全部财产的义务之负担行为;其二是配偶一方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负担处分其全部财产的义务行为的履行行为;其三是拥有处分其全部财产意义之其他法律行为。(注:(德)Dieter Schwab著、(日)铃木禄弥译:《ドイツ家庭法》,创文社,1986年版,第116-117页。)(2)“全部财产”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配偶一方将全部财产为一次之处分行为,即使其财产仅为单一之标的”;(注:戴东雄著:《亲属法论文集》,东大图书公司,1988年版,第196页。)其二是“几乎全部财产”,即“在实务上,为保护婚姻共同生活,扩张解释该项适用之范围,尤其在不动产登记之交易上,认定不动产所有权或其他不动产上之权限系配偶一方唯一重要之财产,使其处分该财产标的时,亦应得到他方之同意”。(注:OLG Kln NJW 1971, S. 2312. )交易的财产是否属于“几乎全部财产”,依据“将交易财产的价值和剩余财产的价值加以比较”之方法加以确定。不过,交易财产的价值是多少才构成“几乎全部财产”,并无定论。依据联邦法院的判例,如果剩余的小额财产在价值上达到全部财产的15%以上,则不能满足第1365条之构成要件;处分的财产在价值上达到全部财产价值的85%即属之。(注:Family Law in Europe, edited by Carolyn Hamilton and Kate Standley, Butterworths, 1995 , p. 175. )依据通说,在比较之际,通过交易获得的对待给付不予以考虑。(注:(德)Dieter Schwab著、(日)铃木禄弥译:《ドイツ家庭法》,创文社,1986年版,第118页。)(3)依据联邦法院的判例,仅在契约第三人就交易的财产是配偶一方的全部财产或几乎全部财产有积极的认知,或者至少知道将导致那样的结果的情况下,才适用第1365条。(注:(德)Dieter Schwab著、(日)铃木禄弥译:《ドイツ家庭法》,创文社,1986年版,第118-119页。)依据判例,由主张依据第1365条需征得自己同意者——通常是他方配偶负担举证责任。(注:《联邦法院民事判例集》43卷第174-177页。)[page]

  2. 对家庭用具之处分权的法定限制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369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处分家庭用具( household goods) (注:所谓“家庭用具”在解释上不应该包括住房。)要征得对方的同意。在解释上,主要内容是:(1)需要征得对方同意的行为包括以下两种:其一是负担处分家庭用具之义务的负担行为;其二是家庭用具的处分行为。不过,如果负担行为已经征得对方同意的,处分行为就不必再征得对方的同意。(注:(德)Dieter Schwab著、(日)铃木禄弥译:《ドイツ家庭法》,创文社,1986年版,第121页。)(2)“家庭用具”是指“旨在供夫妻双方使用或消费的物品”。在判断是否属于供夫妻双方使用或消费的物品时,其“具体的用途起决定性作用”。也就是说,如果汽车供家庭使用,即属之,如果供夫妻一方的职业使用,即不属之。(注:(德)Dieter Schwab著、(日)铃木禄弥译:《ドイツ家庭法》,创文社,1986年版,第121-122页。)(3)“家庭用具”的所有权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全部或部分属于处分者;其二是归他方所有。即“为充分保护婚姻共同生活之需要”,“实务上将其意义扩张解释,凡一方配偶处分属于夫妻所属之家庭用具者,基于共同占有理论之根据,均需得他方之同意始可”。(注:戴东雄著:《亲属法论文集》,东大图书公司,1988年版,第196页。)所谓“夫妻所属”既包括他方配偶的单独所有权,也包括夫妻共同所有情况下的他方的共有份额。(注:(德)Dieter Schwab著、(日)铃木禄弥译:《ドイツ家庭法》,创文社,1986年版,第127页。)(4)第三人是否知悉或是否应该知悉所交易的财产属于家庭用具并不重要。(注:(德)Dieter Schwab著、(日)铃木禄弥译:《ドイツ家庭法》,创文社,1986年版,第127页。)

  3. 对全部财产和家庭用具之处分行为的效力

  依据第1365条第1款处分全部财产和依据第1369条第1款处分家庭用具行为的效力是:(1)依据联邦法院的判例,“依1365条第1款的规定,需要征得对方同意的处分行为,排斥善意取得制度或公信制度的适用”,(注:(德)Dieter Schwab著、(日)铃木禄弥译:《ドイツ家庭法》,创文社,1986年版,第121-122页。)依据1369条第1款的规定,需要征得对方同意的行为“排斥第932条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注:(德)Dieter Schwab著、(日)铃木禄弥译:《ドイツ家庭法》,创文社,1986年版,第122页。)其理由是“第1365条和第1369条属于绝对性的让与禁止规定,不能援用第135条第2款的规定”。(注:(德)Dieter Schwab著、(日)铃木禄弥译:《ドイツ家庭法》,创文社,1986年版,第127页。)(2)即使夫妻分居,第1365条和第1369条所规定的限制依然适用。(注:(德)Dieter Schwab著、(日)铃木禄弥译:《ドイツ家庭法》,创文社,1986年版,第122页。)(3)一方配偶为第1365条第1款和第1369条第1款所规定的法律行为,必须征得对方的事前同意。依据民法典第182条第1款和第2款之规定,“事前同意的表示,既可以向对方配偶为之,也可以向行为相对人为之。同意无需采取需要征得同意的法律行为所采取之方式。”而且,如果能够满足第183条所规定的法律要件,已经做出的事前同意也可以撤回。(注:(德)Dieter Schwab著、(日)铃木禄弥译:《ドイツ家庭法》,创文社,1986年版,第123页。)(4)尽管他方配偶是否同意完全委诸于其自由判断,但是为防止其滥用不为同意的权利,依据第1365条第2款之规定,如果交易行为符合通常的财产管理原则,在另一方无充分理由拒绝同意或因疾病或不在而不能进行意思表示,并且迟延会引起危险的情况下,基于欲为处分行为的一方或已经为处分行为的一方配偶之申请,监护法院可以代为同意。依据第1369条第2款之规定,在另一方无充分理由拒绝同意或因疾病或不在而不能进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基于欲为处分行为的一方或已经为处分行为的一方配偶之申请,监护法院可以代为同意。(4)未经事前同意之效力。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如果是单方法律行为,该行为无效且不能治愈;其二,如果是契约,依据第1366条之规定,目前处于效力未定状态。契约的命运取决于他方配偶是否追认。追认既可以向为法律行为的配偶一方表示,也可以向行为相对方表示。如果予以追认,行为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如果拒绝追认,契约确定地无效。依据判例,如果有同意权的配偶一方死亡,契约确定地生效。(5)追认。首先,在追认之前,契约相对方可以撤回契约。不过,依据第1366条第2款之规定,撤回权受到以下两方面的限制。其一是在契约相对方于缔约之际已经知悉对方结婚的情况下,只有在配偶一方虚假地声称已经得到对方同意,方可撤回;其二是在缔约之际已经知道另一方未允许的情况下,仍不得撤回。其次,契约相对方可以催告对方取得其配偶之必要的追认。催告的效力是:经催告之后,他方配偶只能向第三人表示追认或拒绝追认,夫妻之间所为的追认或拒绝追认的表示不生效力。在催告之前,夫妻之间已为的追认或拒绝追认的表示无效,契约仍然处于效力未定状态。再次,追认只能在受领催告后两周内表示。在此期间内未表示追认的,视为拒绝追认。另外,在法院代为追认的情况下,配偶一方只有在受领催告后两周内将法院的决定通知给第三人,决定才发生法律效力。最后,催告只有在向缔约的配偶一方做出的情况下才发生上述法律效力。(5)拒绝追认之效力。如果对方配偶拒绝追认,配偶一方与契约相对人所为的契约无效。即使配偶一方与契约相对人试图使之有效且放弃第985条所规定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依据第1368条之规定,他方配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缔约方配偶对于相对方所行使的权利。(注:(德)Dieter Schwab著、(日)铃木禄弥译:《ドイツ家庭法》,创文社,1986年版,第124-126页。)[page]

  4. 他方配偶的固有权利

  在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的家庭用具归一方所有的情况下,依据判例,双方对共同使用的家庭用具成立共同占有。此种共同占有受到第866条占有诉权之保护。而且,占有权还受到第823条、1004条、1007条之规定的保护。在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的家庭用具归夫妻共同所有的情况下,除了受到上述保护之外,还受到第985条所规定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之保护。(注:(德)Dieter Schwab著、(日)铃木禄弥译:《ドイツ家庭法》,创文社,1986年版,第61-62页。)这些权利不受第1368条规定的影响。

  (二)瑞士法

  1. 对婚姻住所之处分权的法定限制

  依据瑞士新民法第169条第1款之规定,在配偶一方是婚姻住所( matrimonial home) 所有人的情况下,如果予以出售或抵押,则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即使夫妻双方已经分居,该限制仍然适用。无论合同第三人是否意识到合同对方系已婚者,从而需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该限制依然适用。

  依据瑞士新民法第169条第2款之规定,如果配偶一方不能获得对方的同意,或者对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该方可以诉请法院判决免除对方的同意。

  依据瑞士新民法第178条之规定,如有必要,法院可以要求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婚姻住所的处分权受到限制,而使单独享有所有权或共同享有所有权的配偶一方不能转让财产。(注:Family Law in Europe, edited by Carolyn Hamilton and Kate Standley, Butterworths, 1995 , pp. 523-524. )

  2. 对一定价值的财产之处分权的限制

  依据瑞士新民法第178条第1款之规定,“为确保家庭经济基础或履行共同生活财产义务之需要,法院因配偶一方之申请,裁定一定财产价值之处分,应得其同意。”“该项所称处分行为系指让与、设定物权或毁弃;至于处分限制之标的可能为家庭用具,但与家用无关之土地亦包括在内。惟法院对配偶一方处分权之限制,不能为一般财产之限制,而只能为特定财产之限制”。依据第178条第2款之规定,“法院为达到限制处分之效果,得采取一切必要之行为”。依据第178条第3款之规定,“配偶一方就其所有之不动产不能处分者,法院应依职权要求于土地登记簿上注明该事由”。(注:戴东雄著:《亲属法论文集》,东大图书公司,1988年版,第216页。)

  (三)法国

  1. 对婚姻住所和家具之处分权的法定限制及处分行为的效力

  依据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4款之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处分家庭住宅和住宅内配备的家具( family, s lodging and furniture) ,即使家庭住宅登记在丈夫的个人名下也是如此;如果丈夫予以出售,妻子可以在知道该行为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撤销处分行为之诉。[page]

  依据第222条第2款之规定,夫妻一方处分住宅内配备的家具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依据第215条之规定,夫妻一方似乎可以对抗住房的买受人。律师的惯例手册建议提供服务的律师们要求夫妻双方在合同上签字,以避免可撤销的法律后果。在实务上,合同第三人(买受人)可以相当容易地要求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告知其婚姻状况,并注意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属于正在使用的家庭住宅( actual lodgings of a family) 。(注:Max Rheinstein and Mary Ann Glendon, Interspousal Relations, J. C. B. Mohr( Paul Siebeck) , Tübingen and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80, p. 85. )

  2. 对其他财产之处分权的限制

  依据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之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严重违反应尽的义务,家庭利益因此受到危害时,家事法官得规定采取家庭利益所要求的各项紧急措施。第2款规定,法官可以禁止违反义务的配偶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处分自己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注:(日)稻本洋之助:《フランスの家族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85年版,第31页;参见Family Law in Europe, edited by Carolyn Hamilton and Kate Standley, Butterworths. 1995, p. 133. )该判决的有效期可以持续三年。(注:Family Law in Europe, edited by Carolyn Hamilton and Kate Standley, Butterworths, 1995 , p. 133. )

  4. 同意权之剥夺和代理行为

  依据第217条第1款之规定,夫妻一方处于不能表达意志之状态或者家庭利益证明其拒绝同意属于滥用权利时,夫妻另一方得经法院批准,单独进行本应经对方协助或同意的行为。(注:(日)稻本洋之助:《フランスの家族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85年版,第297页。)

  (四)英国对住房之处分权的法定限制

  《1983年婚姻住所法》( Matrimonial Homes Act 1983) 第1条规定,“在配偶一方基于所有权( beneficial estate) 、利益、合同或成文法单独享有占有权( right of occupation) 的情况下,对方配偶现有成文法上的占有权。”所谓“占有权”是指“(1)如果已经居住,非经法院的许可不被驱逐或被排除( not to be evicted or excluded) 之权利;(2)如果尚未居住,经法院的许可进入并占有婚姻住所的权利。”不过,依据第2条之规定,只有经过F级土地负担( Class F Land Charge) 登记,才能对抗抵押权人、买受人。(注:Family Law in Europe, edited by Carolyn Hamilton and Kate Standley, Buttemorths, 1995, p. 77. )[page]

  (五)美国部分州对住房之处分权的法定限制

  美国一些州的成文法明确规定,如果配偶一方希望将自己的住房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希望将配偶一方驱逐出去,买受人必须对另一方配偶依据住房价值提供一定数额金钱,用以帮助对方配偶找到适当的新住宅。例如,在伊利诺州,如果为一方所有的住房之价值超过一万美元,买方就必须向非所有人一方支付一万美元。(注:Max Rheinstein and Mary Ann Glendon, Interspousal Relations, J. C. B. Mohr( Paul Siebeck) , Tübingen and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80, pp. 135-136. )

  三、外国立法例之评价

  (一)立法体系上的评价

  所谓体系是指“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注: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17页。)各国对夫妻个人财产处分权的法定限制以立法体系为标准,可以分为法定财产制主义和婚姻之普通效力主义。所谓法定财产制主义是指民事立法将限制规定于夫妻法定财产制之中。此种立法主义为德国所采用。所谓婚姻之普通效力主义是指民事立法将限制规定于婚姻之普通效力之中。此种立法主义为瑞士、法国、英国和美国所采用。

  婚姻之普通效力主义较优。其理由是“婚姻共同生活之不受危害,系独立于夫妻财产制,而为婚姻本质之目的”。(注:戴东雄著:《亲属法论文集》,东大图书公司,1988年版,第215页。)

  (二)对婚姻住所之处分权的法定限制上的评价

  1. 明确规定主义和模糊规定主义

  各国对婚姻住所之处分权的法定限制以法律渊源为标准,可以分为明确规定主义和模糊规定主义两种。所谓明确规定主义是指民事立法对于限制做出了相当明确的规定。此种立法主义为法国、瑞士、英国、美国部分州所采用。所谓模糊规定主义是指民事立法对于限制做出了比较模糊的规定。此种立法主义为德国(民法第1365条)所采用。即由于对相当一部分人来说,婚姻住所是其全部或几乎全部财产,而适用第1365条之规定。

  明确规定主义较优。其理由是这既有利于普通公众的了解,也有利于法官适用法律。

  2. 处分同意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提供补偿主义

  各国对婚姻住所之处分权的法定限制以限制措施为标准,可以分为处分同意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提供补偿主义三种。所谓处分同意主义是指夫妻一方处分自己所有的或对方所有的婚姻住所需要征得对方的同意。此种立法主义为德国、瑞士、法国所采用。所谓登记对抗主义是指不享有所有权的夫妻一方依法享有的居住权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此种立法主义为英国法所采用。所谓提供补偿主义是指夫妻一方处分自己所有的婚姻住所时,买受人必须向不享有所有权的夫妻一方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此种立法主义为美国部分州所采用。[page]

  处分同意主义较优。其理由是:(1)登记对抗主义不仅需要支付登记费用而且在处分不经常发生的情况下,诸多的登记也会给登记机关带来不必要的负担。此外,在夫妻一方疏忽登记或认为没有必要登记的情况下,不享有所有权的一方及其子女将遭受不测的损害。而且,在夫妻已然发生矛盾、尤有必要申请登记的情况下,申请登记可能恶化夫妻感情;(2)提供补偿主义忽视了住所在很大程度上还决定社会交往、入学等其他生活利益。

  (三)对家庭生活用品之处分权的法定限制上的评价

  1. 家庭生活用品特殊对待主义和家庭生活用品通常对待主义

  各国立法以对家庭生活用品之处分权的法定限制是否存在为标准,可以分为家庭生活用品特殊对待主义和家庭生活用品通常对待主义两种。所谓家庭生活用品特殊对待主义是指民事立法对夫妻一方处分自己所有的家庭生活用品之权限予以限制。此种立法主义为德国、瑞士、法国所采用。所谓家庭生活用品通常对待主义是指民事立法对夫妻一方处分自己所有的家庭生活用品之权限并未予以限制。此种立法主义为英国、美国所采用。

  家庭生活用品特殊对待主义较优。因为如果缺乏家庭生活用品,家庭成员的生活会在某种程度上受到消极的影响。

  2. 家具主义和家庭用具主义

  家庭生活用品特殊对待主义以予以家庭生活用品的范围为标准,可以分为家具主义和家庭用具主义两种。所谓家具主义是指民事立法限制的范围仅及于家具。此种立法主义为法国法所采用。所谓家庭用具主义是指民事立法限制的范围及于所有的供夫妻使用或消费的物品。此种立法主义为德国法所采用。

  家庭用具主义较优。因为维持完整的家庭生活除了需要家具之外,还需要其他的生活用品。

  (四)对其他财产之处分权的法定限制上的评价

  1. 由法律规定主义、由法院宣告主义

  德国、瑞士、法国对夫妻一方的其他财产之处分权的法定限制以其形式为标准,可以分为由法律规定主义和由法院宣告主义两种。所谓由法律规定主义是指民事立法直接规定了处分权的限制。此种立法主义为德国法所采用。所谓由法院宣告主义是指只有经过法院的宣告,夫妻一方的处分权才受到法定措施或者法院确定的措施之限制。此种立法主义为瑞士、法国所采用。

  由法律规定主义较优。其理由是:(1)申请法院宣告会支付相应的费用。(2)在其他财产之处分行为不经常发生的情况下,申请宣告也会给登记机关带来不必要的负担。(3)在夫妻一方疏忽申请或认为没有必要申请的情况下,另一方和子女将遭受不测的损害。(4)在夫妻已然发生矛盾、尤有必要申请宣告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宣告还可能恶化夫妻感情。[page]

  2. 以违法为前提主义和不以违法为前提主义

  由法院宣告主义的立法以法院的宣告是否需要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从事违法行为为前提,可以分为以违法为前提主义和不以违法为前提主义两种。所谓以违法为前提主义是指只有在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从事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法院才进行宣告。此种立法主义为法国所采用。所谓不以违法为前提主义是指即使享有所有权的一方并未从事违法行为,法院也可以宣告。此种立法主义为瑞士所采用。

  不以违法为前提主义较优。因为它为不享有所有权的一方提供的保护更为有力。

  3. 需要同意主义和必要措施主义

  由法院宣告主义的立法以保护措施为标准,可以分为需要同意主义和必要措施主义两种。所谓需要同意主义是指对非所有权的一方提供的保护措施只限于对方的处分行为需要征得其同意。此种立法主义为瑞士法所采用。所谓必要措施主义是指法院对非所有权的一方提供一切必要的保护措施。此种立法主义为法国所采用。

  必要措施主义较优。其理由是它可以禁止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为处分所需要的附属行为,如搬到其他地方。

  (五)擅自处分契约之效力

  1. 擅自处分契约可撤销主义和擅自处分契约效力未定主义

  处分同意主义的立法以擅自处分的契约(注:德国法明确规定,未经同意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且不能治愈。而法国法似乎没有区分单方法律行为和契 约,均属可撤销行为。)之效力为标准,可以分为擅自处分契约可撤销主义和擅自处分契约效力未定主义两种。所谓擅自处分契约可撤销主义是指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擅自订立的处分契约,另一方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加以撤销。此种立法主义为法国法所采用。所谓擅自处分契约效力未定主义是指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所为的处分行为,如未经另一方的同意,该行为效力未定。此种立法主义为德国法所采用。

  擅自处分契约效力未定主义较优。其理由是:(1)它更加符合其立法目的。“得撤销的法律行为在被合法撤销前,是有效的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效力未定,系“与得撤销的法律行为恰相对称,指因行为以外的有效要件的欠缺,法律行为尚不发生效力”。(注:陈自强著:《民法讲义Ⅰ——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2、288页;参见卡尔 •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等人译:《德国民法通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9页、第668 页。)既然住房是包括子女在内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所需的重要物质条件,就应该受到最严格的法律保护。很显然,与行为可撤销相比,效力未定更符合立法目的;(2)它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原理。夫妻一方处分自己的住房所有权需要征得对方同意表明其“处分权受限制”,(注:黄茂荣先生将无处分权分为“完全无处分权”、“处分权受限制”和“仅有一部处分权”三类。参见黄 茂荣著:《买卖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36页以下。)因为它是“法律剥夺了权利持有人处分其权利的一部或全部的权限”。(注:卡尔•拉伦茨着、王晓晔、邵建东等人译:《德国民法通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 437页。)因此,未经对方同意,应该构成了无权处分。而类推适用法国民法第1599条之规定,当属无效。(注:参见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 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123页。)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之规定,无权处分属效力未定;(3)它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可撤销的行为之效力是“通过撤销行为把它已经出现过的法律后果进行取消”,“撤销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撤销权是形成权”。(注: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等人译:《德国民法通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 659页、663页。)一般来说,撤销权有一定的存续期间。效力未定的行为是“尽管暂时无效,因为它在法律行为本身之外还欠缺某种生效要件,但是,如果补充了必需的要件,就可以成为有效的”。(注: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等人译:《德国民法通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668页。)对于需要第三人同意的效力未定的行为来说,行为生效与否取决于同意权人的同意或拒绝同意。它们也属于形成权,也有一定的存续期间。一般来说,撤销权之存续期间比同意权或拒绝同意权之存续期间更长。因此,可撤销的处分行为之交易安全会在更长的时间内受到威胁;(4)它同样方便当事人之交易。如果有同意权的配偶一方认可对方的交易,依据法国民法,其不行使撤销权即可。依据德国民法,行使同意权即可。这同样可以实现“实际上之便利”。(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谨按”指出,“…无权利人,就其权利而为之处分,当然不生效力。然如 此办理,颇多不便,故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若经有权利人承认时,则亦可认为有效,所以图实 际上之便利…”。)[page]

  2. 公信或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主义和公信或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主义

  擅自处分的契约以其与公信或善意取得制度之关系为标准,可以分为公信或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主义和公信或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主义两种。所谓公信或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主义是指擅自处分的契约不排斥不动产的公信力制度、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此种立法主义似乎为瑞士、法国所采用。所谓公信或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主义是指擅自处分的契约排斥不动产的公信力制度、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此种立法主义为德国法所采用。

  公信或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主义较优。其理由是:(1)交易安全应该服从夫妻的共同生活利益。“所谓公信,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有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赋予登记以公信力的主要作用在于,首先有利于维护正当的交易安全”;(注: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页。)善意取得制度“承认自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可能性”。(注:(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册),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但是,当交易的财产构成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础之情况下,交易安全应该让步。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地保护夫妻和子女的生活利益;(2)交易相对人查实交易的财产是否属于需要征得对方配偶同意的财产并不困难。善意取得旨在防止“取得人必须每次都要查明,他的交易对象是否真的是权利人;这显然会带来巨大的有时甚至是无法克服的困难”。(注:(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册),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但是,这对于调查交易对方是否已经结婚,交易的财产是否属于法律规定或经法院宣告的需要征得对方同意之财产,并不困难。(3)如果适用公信或善意取得制度也可能给夫妻一方带来不测的损害。一般来说,由于夫妻拥有密切的共同生活关系,在夫妻感情尚好的情况下,无论另一方的财产是否委托自己管理,占有对方动产的可能性都很大。伪造证件修改不动产登记的可能性也是有的。善意取得“必须依据一个外部的标记,而这个标记在动产物权中就是占有…在不动产物权中就是土地登记簿之登记状态”,(注:(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册),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也就是说,“处分权能的欠缺,以善意信赖权利外观弥补”。(注:陈自强著:《民法讲义Ⅰ——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9页。)于是,夫妻的财产静态安全将受到威胁。而且,在夫妻感情出现裂隙的情况下,为防止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夫妻一方所采取的防止对方占有的措施还会恶化夫妻感情。[page]

  四、我国应该建立法定限制制度

  目前,我国尚无明确的基于夫妻身份对夫妻个人财产处分权的法定限制制度。我国应该建立此项制度。其理由是:

  1. 它是保护不享有所有权的一方及子女使用住房的安全之需要。(注:拉伦茨先生指出,“有些情况下,夫妻一方从事某种法律行为,影响到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就需要夫 妻另一方的同意(第1365条、第1369条…)。”参见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等人译:《德国民法通 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2页。本文试图将“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细分为居住、生活资料 和家庭生活费用三个方面。)目前,在习惯上,很多男女双方的父母在双方结婚时为其购置一套住房。“由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实行,目前以父、母、子女为定型化的三人核心家庭占据社会主导地位,独生子女在每个家庭关系中的优势地位和我国婚姻家庭在子女结婚嫁娶方面所具有的浓厚传统伦理观念,导致独生子女在其婚前或者婚后都会接受父母及其他亲友的赠与而拥有相当的财产,尤其在子女的迎娶、出嫁等方面,每个家庭、每个父母更是倾囊相助,为子女操办婚姻大事、购置房屋(注:此处及以下的黑体均是本文作者加的。)似乎已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注: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 198-199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因此,该住房归夫妻一方所有。而且,个人所有的住房已经不能依法转化为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以下简称为《离婚时财产分割意见》)第6条曾经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经过8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依据反对解释,(注: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78-279页。)夫妻一方可以自行处分自己所有的住房。因此,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处分自己的住房。于是,不享有所有权的夫妻一方及其子女的居住安全利益将要受到威胁。(注:日本民事立法尽管也未规定基于夫妻身份对夫妻一方所有权的法定限制制度,但是依据判例,只要婚姻 关系继续,对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房屋,他方可以居住。如果夫妻分居,在配偶一方居住另一方所有的住房之情 况下,只要双方没有达成不再以此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场所之合意或居住方有责等正当理由,所有权方不得请求 对方腾出住房。参见二宫周平著:《家族法》,新世社,2000年版,第36页。很显然,比我国立法更进步。)[page]

  2. 它是保护不享有所有权的一方及子女使用“生活资料”的安全之需要。目前,在习惯上,很多男女双方的父母在双方结婚时也为其购置家具、家电等“生活资料”。(注:《离婚时财产分割意见》第6条将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分为“房屋”、“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三 种。“生活资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所指的“生活 所必需的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还应该指出,“生活资料”本来是指“供人们生活 需要的那部分产品,如食品、衣服、住房等”。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128页。 本处所谓的“生活资料”应该将住房排除在外。)类推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这些生活资料也归夫妻一方享有。而且,个人所有的生活资料也已经不能依法转化为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财产分割意见》)第6条曾经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之反对解释和《民法通则》第71条之规定,享有所有权的夫妻一方有权处分自己所有的生活资料。于是,不享有所有权的夫妻一方及其子女使用生料资料利益的安全将受到威胁。

  3. 它是保护家庭生活费用的安全之需要。依据《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所得共同制。“共同财产制”的“基本特征”(注:(日)稻本洋之助:《フランスの家族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85年版,第222页。稻本洋之助先生 指出,资产阶级法上的共同财产制之基本特征是以婚姻中的收入尤其是资产收入所形成的共同财产负担婚姻费 用。)是“配偶双方之财产全部或一部为共有,以其财产所生之利益,充作婚姻生活之费用”。(注: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7页。)《民法通则》第75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之反对解释和《民法通则》第71条之规定,享有所有权的夫妻一方有权处分自己的“储蓄”、“文物”、“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于是,不享有所有权的夫妻一方及其子女的家庭生活费用的安全将受到威胁。[page]

  总之,为确保家庭“共同生活的基础”之安全,应该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加以限制。

  五、我国法定限制制度的构想

  我国基于夫妻身份对夫妻个人财产处分权之法定限制制度应该吸收德国、法国、瑞士、英国、美国相关制度的精华内容。具体构想是:(1)将限制制度规定于婚姻的普通效力之中;(2)夫妻一方出售、抵押自己所有的住房应该征得对方的同意;夫妻一方出售、质押家庭生活用品应该征得对方的同意;夫妻一方出售、抵押、质押构成家庭生活费用来源的个人财产应该征得对方的同意;(3)擅自处分的契约效力未定。而且,不适用公信力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4)如果配偶一方不能获得对方的同意,或者对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该方可以诉请法院判决免除对方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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