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无权处分若干问题探讨

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物权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物权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此条规定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之一,即无权处分。对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此条规定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之一,即无权处分。对于该条的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界都引起了不小的争议。在此,本文试对其中的一些方面作以分析,与各位探讨。

  一、不同法律构架下对无权处分的理解

  无权处分是源于大陆法系中的一项民事行为,其性质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德国民法典第185条〖无权利人进行的处分〗规定:“(1)经权利人允许,无权利人对标的物的处分,亦为有效。(2)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或者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前项处分亦为有效。在后两种情况下,如果对标的物有数个相互抵触的处分时,则先进行的处分有效。” [1]台湾的地区的民法典沿用了德国民法典该条的规定,该法在第118条规定,“Ⅰ.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时生效力。Ⅱ.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Ⅲ.前项情形,若数处分相抵触时,以其最初之处分为有效。”台湾民法典第118条的规定沿袭了德国民法典的规定。

  在德国民法典中,民事行为可以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与此相对应的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属于法律上的处分。其中,负担行为是指当事人因债权行为而负担的给付义务,例如买卖契约、保证、广告等等。处分行为是指依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某种权利的得丧变更,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主要是指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所有权的抛弃等等;准物权行为主要有债权让与和债务免除。在此种承认物权行为的立法框架下,无权处分中之“处分”,仅指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台湾的民法典在立法中承认物权行为,认为买卖契约是债权行为,而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与移交是物权行为。由此,其民法典第118条的规定中所规定的“处分”指“处分行为” [2],不包括负担行为。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为:出卖他人之物是买卖契约,不属于无权处分,买卖契约有效。

  那么,在大陆法系中,特别是在德国民法典和台湾民法典中,什么是无权处分呢?在王泽鉴先生所著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指出,无权处分是指无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就标的物所为的处分行为。无权人是指就标的物,无权处分的人。对于无权处分,除经有权利人承认外,不生法律行为上之效力。 [3]权利人则是指对标的物实际拥有所有权的人。无权处分此定义以区别于无权代理的行为。无权代理虽然也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和对标的处进行处分的人没有所有权,但是无权代理人是以他人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处分标的物。对于出卖他人之物所涉及的法律行为(包括买卖契约、无权人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与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支付价金的行为)中,只有无权人让与权利人的标的物的行为,并使其发生物权变动,才属于无权处分。[page]

  在立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框架下,无权处分应当包括哪些情形?其中的“处分”指什么?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是什么?存在一种说法,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情况下,采纳统一的法律行为,所谓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是债权行为的直接效果。由此,出卖他人之物属于无权处分,其效力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 [4]无权处分的效果之一是合同无效,而不是处分行为无效。 [5]

  二、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权处分

  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立法中,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这是分析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前提。我国规定无权处分是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立法框架下规定的。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那么,在我国,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指什么?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是什么?

  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根据该条的规定,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是买卖合同的直接效果。同时在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义务。由此,出卖他人之物是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本应无效,而且合同自始无效。但是,由于买卖合同等私法领域是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法律不应直接宣告合同无效,而应给与当事人一个选择。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人在处分之后取得了所有权,之前的契约行为应当自始有效。这既可以保护动的交易的安全,也可以保护第三人,特别是善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根据该条的规定,无权处分制度在我国得以确立,而且经权利人追认以后,是“合同”有效,不是“处分行为”有效。当事人的追认是权利人单方的行为,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追认,也可以不追认。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的所订立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自己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合同得以扶助,从而产生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即合同有效的直接后果。但有观点认为,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处分”仅指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 [6]

  上述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正面解释,那么,如果对该条作否定的解释,将会是怎么样的呢?在形式逻辑中,有这样一种推理:如果A,那么B;如果非B,那么非A;但是,如果非A,则推理的结果可以出现两种情况,即或者非B,或者B,而不是一种情况。根据该推理形式,对合同法第51条的否定解释可以是两种情况:一情况是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一种情况是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对于第二种情况,需要其他的制度去弥补无权处分的效力,使其有效,比如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而不是只有一种后果。[page]

  三、无权处分与民法中其他相关制度的探讨

  无权处分在理论上与民法中的许多制度密切相关,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有许多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地方。以下对无权处分中涉及的一些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

  (一)无权处分的具体情形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无权处分,那么,哪些情形属于无权处分呢,可以根据第51条的规定进行判断?有人认为,无权处分的情形具体有以下四种:(1)不享有所有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2)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并对该财产予以处分;(3)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4)所有权受到法律限制,所有人仍非法转让该财产。并且指出,四项中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 [7] 有人认为,出卖他人之物属于《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而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则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的无权处分,而是属于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不适用第51条的规定。 [8]

  对于出卖他人之物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在学理界没有什么疑问,而对于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则有不同的看法。那么,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一个或几个共有人出卖共有物是否适用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呢?笔者认为,对于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分析。对于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但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出卖共有物的,可以作无权代理处理;而对于一个或一些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出卖共有物但不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的情形,则可以作为无权处分,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这时,如果其他共有人追认或者这些出卖共有物的共有人获得了共有物的所有权,则关于该共有物的契约是有效的。

  (二)权利人追认的性质及其追认之后的法律地位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当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得到权利人追认的,权利人是否为追认后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取代无权处分人的地位?而当无权处分人不履行转移标的物的义务时,第三人是否可以要求权利人负移转标的物的义务?这就有必要确认权利人追认的性质及其追认之后的法律地位。

  根据民法的民事行为理论,权利人的追认权是形成权,是单方的意思表示,仅具有补助行为之性质。 [9]形成权是与支配权相对应的。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对于他人的请求其为一定之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形成权则是权利人的利用其法律所赋予之权力,以单独行为,使权利发生变动(即权利之发生、变更及消灭)。 [10]权利人追认的目的在于补正合同的效力,是原本可能无效的合同自始为有效,并不因此权利人就替代处分人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page]

  权利人追认之后的法律地位与民法中合同的相对性理论相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无权处分中,只有标的物处分人和买受人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相对性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和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等等。由此,权利人的追认并不能使权利人成为有效合同的当事人,权利人仅与处分人之间根据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行为获得救济,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救济。第三人在权利人追人之后,也只与处分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权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第三人在处分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时,不能要求权利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只能要求处分人负违约责任。

  (三)无权处分是否要求第三人必须是善意而非恶意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要求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必须是善意、不知情,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的动的安全,否则第三人不得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保护。在无权处分中,是否要求第三人在主观上是善意、不知情,方使合同为有效?

  无权处分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确认处分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有效与否,而不在于第三人是否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得到保护。而且与无权处分相联系的买卖合同也没有要求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必须是善意的。因此在无权处分中,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即是第三人知道处分人没有处分权,也不必然使合同为无效。无权处分体现了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根本原则,交由当事人自己去作出判断。而只有在权利人不予以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始考虑第三人的主观善意与否,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去保护交易的动的安全。

  注释:

  [1]郑冲 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

  [2]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40页。

  [3]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05页。

  [4]孙鹏 《论无权处分行为――兼析〈合同法〉第51条》,《现代法学》2000年8月,第33页。

  [5]梁慧星 《论无权处分制度》,人民法院报。

  [6]王闯 《试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兼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与第五十一条之间的关系》,《人民司法》。

  [7] 乔平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法律竟合及适用》,《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第143页。[page]

  [8] 梁慧星 《论无权处分制度》,人民法院报。

  [9]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46页。

  [10]梅仲协著 《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35~36页

物权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96735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物权法律师团,我在物权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关联法条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