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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场域选择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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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关键词:滥用诉权行为/诉讼行为/民事侵权行为内容提要:滥用诉权行为的性质具备双重性,即是不正当诉讼行为,又是一般性民事侵权行为,因此,规制滥用诉权行为应在民事诉讼法

  关键词: 滥用诉权行为/诉讼行为/民事侵权行为

  内容提要: 滥用诉权行为的性质具备双重性,即是不正当诉讼行为,又是一般性民事侵权行为,因此,规制滥用诉权行为应在民事诉讼法和民法的双重场域中进行,既应确立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还应建立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权以及法院的审判权是以当事人的权利为中心而配置和运作的,但是当事人的诉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又要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从而保障其他当事人的诉权得到应有的承认、尊重和保护。[1]在这种情形下,一旦权利人滥用其所享有的诉权,则他就造成了对其他当事人诉权行使的妨碍,自然而然就会受到来自法律的处罚。权利——滥用——处罚滥用者、保护受害者,这本是一个顺理成章的过程,但这在我国却并非这么简单。一方面,随着公民法律素质的提高,在公民通过诉讼途径保护合法权益的意识逐步增强的同时,公民借助诉讼这一合法的外在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动机也同样得到了“强化”;另一方面,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对滥用诉权者的处罚和对受害者的保护没有相应的民事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的规定,受害者尚难以寻求法律保护,而滥用诉权者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造成了权利滥用者的恣意和受害者的无助,这无疑又在客观上促使和纵容了滥用诉权行为。

  而正是后一原因导致了我国滥用诉权规制的缺口。我国宪法第51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由于这里的权利范围很广,在一些学者看来,也是明确确定了权利(包括诉权) 不得滥用的一般性原则。但是这样的规定加之宪法的非诉性导致规制滥用诉权行为并未落到实处。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权,这一规定被认为是在部门法中对滥用诉权行为的规定。但是,不依法行使诉权的行为是什么,如何定性,其内容是什么,现行法仍缺乏具体的可实施性的条款。

  为了解决滥用诉权行为是什么的问题,笔者认为滥用诉权行为的性质包含两个层面,第一,滥用诉权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诉讼行为,第二,滥用诉权行为还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在此基础上,规制滥用诉权行为应该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上寻求双重的突破。

  一、滥用诉权行为的性质

  在目前中国社会司法活动较为活跃的整个大背景下,权利保障和处罚权利滥用上的缺陷一方面使得诉讼的受害者处于彷徨、无奈的境地,另一方面也使得司法者处于极其尴尬的状态中。有学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主要的原因在于对于存在滥用诉权行为的诉讼,人民法院仅能对无辜被告者做出胜诉的肯定性评价,而对于无辜被告者无端身陷诉讼后为证明清白而四处奔波、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所花费的代价,法官也只能深表同情,爱莫能助。[2]由于滥用诉权行为的性质不明确,因此,如何认定滥用诉权行为和规制、处罚滥用诉权行为也就处于尚不知晓的境地。这一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我国的现实与无奈。[page]

  针对这种情况,学界对滥用诉权行为进行了开拓性的研究和讨论,并形成了不同的认识和界定。一部分学者在诉讼法的框架下界定滥用诉权行为,比如,有的学者将之界定为“诉讼当事人为了达到程序上的利益,在明知没有必要的情况下,过分地使用诉讼上权利以拖延诉讼等。”[3]有的学者认为滥用诉权行为是“违背权利设置的目的,专门以损害对方当事人或国家利益为目的行使权利的行为。”[4]有的学者认为:“滥用诉权行为可以界定为诉讼当事人基于不正当目的,故意行使与诉讼目的不一致的诉权而造成对方当事人或国家利益损害地行为。”[5] 因此,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对于滥用诉权行为,应该在民诉法领域设立相关的规制性内容,比如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等等。[6]而另一部分学者则从民法的范畴出发分析滥用诉权行为,比如“滥用诉权之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侵权行为的各项要素,所以,滥用诉权所引起的是民事侵权责任。”[7]

  滥用诉权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诉讼行为,还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呢? 基于此,滥用诉权行为的定性就是我们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滥用诉权可以还原为滥用权利的一种。对于滥用权利,目前学界形成了三大学说。其一为本旨说,即权利滥用,是权利人行使权利违反法律赋予权利之本旨(权利的社会性) 。其二为界限说,此说认为,权利滥用者,所谓权利行使必有一定之界限,超过这一正当界限而行使权利,即为权利之滥用。其三为目的与界限混合说,此说认为,权利滥用谓逸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之权利行使。[8]权利滥用的新兴认定标准及其学说还有主观恶意说,认为权利乃法律分配一部分社会利益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之结果,固不免使他人受到损害。[9]放在我们这里所言及的滥用诉权行为,本文认为既然滥用诉权行为是以损害对方当事人为目的从而获取诉讼利益,因此,滥用诉权的行为人存在着主观过错,再加之他实施了超越其权利行使范围的诉讼行为而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受到侵害,因此,这一行为无疑同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可以这样认为,滥用诉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包括以下四点:第一,滥用诉权具有行使诉权的一切表征;第二,滥用诉权行为违背了诉讼的目的或超越了权利正当行使的界限;第三,滥用诉权行为人主观存在恶意或故意;第四,滥用诉权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受到侵害。因此,滥用诉权行为的性质具备两重性。第一,滥用诉权行为违背诉讼目的或诉权正当行使的界限,是一种不正当的诉讼行为。第二,滥用诉权行为因为主观存在恶意或故意,所实施的行为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又是一种侵权行为。[page]

  二、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场域选择

  规制滥用诉权行为,在法制发达国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和经验。基于对滥用诉权行为的认识的不同,法制发达国家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方法形成了三大类型。第一类以日本为代表,通过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来规制民事诉讼当事人滥用诉权行为,并在诚信原则的基础上衍生出一系列具体的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行为的措施。[10]第二类以英美国家为代表,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针对滥用诉权行为的侵权性,以英美国家为代表的国外立法例赋予了受害方当事人有权提起侵权之诉的救济途径。[11]在此基础上,滥用诉权的行为主体所造成了的损失,受害者可以针对该损失通过诉讼的形式要求滥用诉权的行为主体进行侵权损失的赔偿。当然,这一方式的适用还需受害方的当事人能够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是对方当事人的滥用诉权行为直接造成的,并且损失可用一定数目的金钱予以补偿。第三种类型以德国为代表。其立法和司法实践体现出对滥用诉权行为性质的双重认识,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了双重的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体系。一方面,德国在其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承担类似于诚信原则的“真实义务”,一旦违反,法官可以行使职权而认定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无效;另一方面,在侵犯工业产权的司法救济中,滥用司法救济的原告造成了对其他“有组织的商事活动”的侵害,则原告就滥用了他的诉权,同时,其诉讼中的被告可以针对原告的滥用诉权行为所造成的侵害提起损害赔偿之诉。[12]我国应该选择哪种类型的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类型呢?

  如前所述,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即是不正当的诉讼行为,也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因此,针对我国在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方面还出于空白的情形下,本文尝试着借鉴德国在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行为的经验,即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双重场域中建构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体系。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两种途径;其一就是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诚信原则,并发挥诚实信用原则在规制滥用诉权行为中的决定性作用;其二就是确立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赋予受滥用诉权行为主体侵害的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

  (一) 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诚信原则

  之所以将发源于民法领域的诚信原则联系于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笔者认为理由有二:第一,滥用诉权行为自身的非道德性。滥用诉权行为问题不单单是一个独立的仅存在于概念上的或历史发展过程自动形成的问题;恰恰相反,它深深植根于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之中。“滥用”的基本内涵就是对公正、诚信等法律和道德的最根本价值的极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行为合法性及有效性的判断标准。因此,作为民法中最为标志性的诚信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作为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基本准则。该原则要求程序的参加者恪守诉讼道德性准则,于诉讼中不得损害其他诉讼主体的诉讼权益,以实现诉讼参与各方的平衡,维护诉讼秩序。如果当事人滥用其所享有的诉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那么它的行为将会被认定为无效,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也将被取消。比如,对于起诉的原告来说,如果他向法院起诉的行为滥用了他的起诉权,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官就可不进行实体审理而予以驳回。[page]

  第二,弥补民事诉讼立法空白。由于任何权利都有可能存在着滥用的可能,则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方式和手段也就会多种多样。在这种情形下,完全通过立法来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每一种形式,立法资源是不可能办到的;同时,民事诉讼法不仅仅是一部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法律,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否则,过量的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条款必然造成“喧宾夺主”。因此,我们需要更具有灵活性、概括性以及更能适应社会变动的法律手段:在既要保证民事诉讼法能有效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又要发挥民事诉讼法的其他功能,诚实信用原则就可以做到对两者的兼顾。基本原则所用的许多法律概念之内涵具有“空筐结构”的特征,可以做不同的理解;同时立法者未以权威的方式确定其法律意义上的解释。通过这种方式,立法者就把根据新的时代精神的需要把补充和发展法律的任务交给了法官,后者将把社会发展产生的新要求以解释的形式充实于那些抽象的“空筐结构”中,完成使法律追随时代发展的使命。[13]这样,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多元化形式就可以通过法官适用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基本原则予以处理。法官可以根据该原则来行使裁量权,在民事诉讼法中未规定程序性内容的时候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以及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

  笔者认为在具体诉讼中,法官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理由而排除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其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一方当事人恶意起诉,法院可以根据诚信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而驳回当事人起诉。正如学者所言:“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最为严重的表现形态便是对起诉权的滥用”。[14]起诉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保护其实体权利的程序权利。如同任何权利之行使都不得超越法律许可的范围一样,起诉权当然也不得滥用。因此,当事人并不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诸于法律,而是通过诉讼活动这一特殊的方式来达到使对方当事人在物质上、精神上蒙受损失的目的,法官有权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第二,一方当事人通过滥用诉权的行为而获取的诉讼结果,法官可以根据诚信原则而认定无效。一方当事人滥用除起诉权以外的其他诉讼权利,比如针对当事人滥用反诉权、滥用申请财产保全权、滥用申请回避权等等,则法官可以认定该行为无效。

  当然,由于诚信原则作为一种道德规范条款,其本身具有适用范围的不确定性,可能会给法官带来过度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诚信原则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同时,法官裁量权使用的恰当性也需要进行规范。基于此,笔者建议,在确立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同时,应在现行民诉法框架上设立和完善一些具体的制度以达到有效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行为和适度规范法官的裁判权的双重目的。[page]

  (二) 确立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当事人滥用诉权,法院虽然可以适用诚信原则而驳回起诉,但对方当事人仍将遭受损失。因此,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建立将救济受滥用诉权行为侵害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中尚未有针对滥用诉权行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建构,因此,本文试提出对滥用诉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构想。

  由于滥用诉权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滥用诉权的当事人具备侵权的主观过错或过失;第二,当事人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第三,受害人的损失与该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第四,滥用诉权行为的行为导致了受害人遭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等后果。因此,本文认为滥用诉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应包括两部分的内容,第一,滥用诉权者应承担受害人为诉讼所支付的金钱方面的赔偿责任;第二,滥用诉权者应承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滥用诉权者承担的受害人为诉讼所支付的金钱方面的赔偿责任,其范围应包括受害人为诉讼支付的显性经济开支和因诉讼而耽误工作等的隐性经济开支。根据我国诉讼费用的相关规定,律师费用由各方当事人自行负担,本文认为,如果法院认定一方当事人因为滥用诉权而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成立,则受害方当事人的律师费用因作为受害人为诉讼支付的显性经济开支而由滥用诉权方负担。至于因诉讼而耽误工作等等其他的隐性经济开支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定数额。滥用诉权者承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源于滥用诉权者对受害人的名誉权的侵害。法官可以根据具体的侵害程度而责令滥用诉权者用金钱补偿的方式赔偿受害方。如果侵害程度不是太大,法官可以要求滥用诉权者向受害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恢复名誉。

  当然,我们还需要注意的是,受害方获得滥用诉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实现,还需要受害方以滥用诉权者的行为给自己所带来的侵害为由提起侵权之诉。这一诉讼可能会给受害方带来另一层面的诉讼拖累。因此, 本文建议在确立滥用诉权行为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同时,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滥用诉权行为侵权赔偿责任制度运用的特定环境。笔者认为,除非滥用诉权方的行为给受害方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以外,启动滥用诉权行为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应该十分谨慎。

  结语

  滥用诉权是现代法的产物。随着法制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权利过度行使所带来的危害。正如学者耶林所说的那样:“如果只是为了维护个人所拥有的特权,则法的规定就不能全面得到实施。”[15]因此,规范当事人诉权的过度自由行使而引起的滥用诉权就成为必然。但是由于我国缺乏具体的、有效的约束制度,导致八十年代以来出现了大量的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现象。明确滥用诉权行为的性质,并建立规制滥用诉权行为体系无疑是我国法制建设不应忽视的内容。[page]

  注释:

  [1]王福华. 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论[J ]. 法商研究,1999(4) .p86

  [2]王方. 关于保护舆论监督的法律探讨——建立滥用诉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J ] .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1 (5) .p74

  [3]陈桂明. 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p115

  [4]陈光中、江伟. 诉讼法论丛(第4 卷) [C]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p338

  [5]赵泽君. 民事诉讼规则疑难问题例说[M] .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p215

  [6]汤维建. 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J ] . 法学家,2003 (3) .p94

  [7]郭卫华. 滥用诉权之侵权责任[J ] . 法学研究,1998 (6) .p135

  [8]汪渊智. 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J ] . 北京:法学研究,1995(5) .p17

  [9]单华、李文庆. 浅析民事诉讼权利滥用[J ] . 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 (1) .p62

  [10]兼子一,竹下守夫. 民事诉讼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p81

  [11]徐爱国. 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责任[J ] . 法学家,2000 (2) .p117

  [12]沈达明. 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 [M] . 北京:中信出版社. 1991.p250

  [13]徐国栋. 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p29

  [14]汤维建. 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J ] . 法学家,2003 (3) .p99

  [15]转引自梁慧星. 民商法论丛第2 卷[C]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p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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