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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凌**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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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男,195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昆路21号301-302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男,195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昆路21号301-3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青浦区**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

  法定代表人徐国梁,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世林,在该供销合作社工作。

  委托代理人胡惠乐,在该供销合作社工作。

  上诉人凌**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一(民)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被告凌**原为上海市青浦县赵巷供销社的职工,后因犯盗窃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被原单位除名。1995年,被告服刑结束,并将其户口迁回至上海市青浦县赵巷镇沪青平公路3490号303室,该房于2002年因市政动迁而拆除。为此,原审原告上海青浦区**合作社将属其单位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2482号306室的房屋安排给被告居住,并于200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徐泾供销社(赵巷)职工住宅房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述306室的(赵巷)职工自管房住房使用权,实际使用面积为20.30平方米,出售基价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元,总额5,684元。2004年 5月,被告因经济原因而将上述306室以33,6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单位的职工(被告的原同事)。被告于2004年9月擅自搬进属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昆路21号301-302室系争房屋,并将该房的钢窗及铁门拆除后出卖他人。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未成功,故涉讼。原审另查明: 2002年1月31日,由青浦区供销合作联合社以青供联办(2000)字第16号关于转发青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组建青浦区白鹤等五个供销合作社意见》的通知,其中明确撤销赵巷、徐泾两个基层社建制,组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供销合作社。

  原审原告上海青浦区**合作社诉称:原审被告凌**原系赵巷供销社的职工,因违法服刑四年,根据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01年由于318国道整治,被告原居住的赵巷供销社自管房动迁,为照顾被告的居住,经双方协商,原告妥善安置被告居住在上述306室。因被告仍经常赌博而于2004年8月将该房卖给他人抵债。2004年9月8日,被告撬开原告所有的系争房屋的门锁,强行非法侵占居住。原告得知后即派人至现场要求被告立即搬离现场,也向所在的派出所进行汇报。在此期间,原告与当地有关部门做被告工作,均无结果。2005年3月7日,原告人员发现被告已将房屋的一扇铁门、5扇铁窗框架子擅自拆除并出售,严重破坏了房屋结构,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系争房屋,并恢复该房的原结构。[page]

  原审被告凌**辩称:其不同意原审原告上海青浦区**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被告自1974年起到赵巷供销社工作,后于1991年至1995年服刑四年,但其户口至今仍在赵巷供销社,未曾变更(除服刑期外)。在服刑之前,被告在原赵巷镇赵巷四队有租赁房,面积为35.1平方米,服刑期间,单位在未通知其本人及家属的情况下拆除了该租赁房。被告服刑回来因生活困难而借了许多钱,无法生存,因此才将上述306室的房屋卖给他人。系争房屋是在原告等各方面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搬进的,不存在非法侵占居住。由于原赵巷供销社将被告租赁的房屋拆除,只给被告20.30平方米面积的房屋,按现在每人24平方米面积计算,原告尚欠被告20多平方米,因此要求按原价格,即每平方米280元购买现住房中超过原住房面积的部分。

  原审法院审理中,被告认为其在服刑之前租赁的位于原赵巷四队底楼7室的赵巷供销社自管公房,面积要大于后出售给其的房屋,故原告应补偿其不足的面积。原告则认为被告服刑之前的房屋是原赵巷供销社的公房,因被告服刑而予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而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审被告占有、使用属原审原告所有的系争房屋,并将该房内的一部分设施予以拆除后变卖,属侵害原告财产所有权的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并搬离系争房屋的请求应为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将其服刑前的面积予以补足的理由,非本案所涉范围,且被告在服刑结束后已得到原赵巷供销社对其住房的安排,在该房屋动迁后又与原告签订了使用权转让的协议;因此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恢复属原告上海青浦区**合作社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昆路21号 301-302室房屋的原结构,并搬离该房屋。

  凌**不服,上诉称:其服从原审判决。但是并非擅自迁入系争房屋的。原租赁使用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县赵巷四队新村底楼7室房屋拆迁时,未经上诉人同意,也未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目前,除系争房屋外其与儿子无住房,且均无工作。因此,如要迁出系争房屋,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述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

  上海青浦区**合作社辩称:上诉人凌**虽原系该合作社职工,上述新村底楼7室房屋也是单位分配的住房,属被上诉人所有。拆迁后,被上诉人已另行安置了位于沪青平公路2482号306室的房屋给上诉人居住使用,不存在支付上诉人动迁补偿款的事实。而且上诉人自行出售上述306室,造成无房状况,与被上诉人无关。系争房屋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占有该房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迁出。据此,被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诉请。[page]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利,法律应予保护。公民行使其民事权利和义务时,必须依法进行。上诉人凌**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上海青浦区**合作社支付相应的动拆迁补偿款,因上诉人未依法在原审中提起反诉,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另行依法主张。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其原先居住使用的房屋被拆迁,但被上诉人已另行安排了住房供上诉人使用,造成上诉人无房的现状,与被上诉人无法律因果关系。系争房屋系被上诉人的单位房屋,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占据使用,显然妨碍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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