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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对所有权的限制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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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辞海的解释,限制就是不能超过一定的范围。对所有权的限制就是所有权行使的时候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世界上从来就没有不受限制的所有权。有些学者认为对所有权进行限

  根据辞海的解释,限制就是不能超过一定的范围。对所有权的限制就是所有权行使的时候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世界上从来就没有不受限制的所有权。有些学者认为对所有权进行限制是现代社会才有的事情,这是值得商榷的。有的学者进而得出由于现代社会对物权进行限制,才标志着物权已经具有公法化的性质,这也是值得商榷的。[①]分析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对历史做一基本回顾,然后结合现实,分析目前对所有权限制的情况,以及这种情况对传统所有权制度的影响。

  对所有权限制的历史回顾

  所有权的绝对性不是指所有人可以不受限制的行使权利。因为权利是法律规定和确认的,所有权的行使也必须限制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对此,早期的《十二铜表法》即有明文规定,到帝政以后又有改进。罗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因相邻利益的限制。罗马法上的所有权首先受到相邻关系的限制。《十二铜表法》第7条即做了具体的规定:相邻田地之间,应留空地五尺(pes)以便于通行和犁地。在他人土地上有通行权的,其道路的宽度,直向为8尺,拐弯处为16尺,建筑物的周围应留2.5尺宽的空地以利通行。以后大法官法又规定,房屋有倾倒可能的,邻居得申请法律救济,以预防不测的损害,建造或折毁房屋,若邻居认为有损其利益的,得暂时阻止其建筑或拆毁,至双方明确其权益时为止。

  (2)因公共或社会利益的限制。如罗马法规定,河流两岸土地的所有人,应在必要的范围内使其土地供公众使用,如行路、拉纤、停泊、系缆、曝晒鱼网等。街道和公路两旁的土地所有人应对道路进行适当的维护;如果道路因水灾或其他事变而毁坏时,邻近土地的所有人,在道路未修复前应任他人在自己道路上行走;奥古斯都时还规定房屋最高不得超过70尺,以防倒塌对邻居造成损害或影响邻居的阳光,特拉雅努斯帝又降为60尺,并规定房屋所有人对房屋有修理的义务,毁坏的应重新建造。公元2-3世纪时,罗马经常发生住房和粮食短缺,因而对土地和房屋所有人的权利做了进一步的限制。当时规定,土地荒芜而不耕种,如由别人耕种了,经两年后,土地所有权就属于耕种的人;房屋拆除后,应建筑而不建筑的,则由在其上建筑房屋的人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这是房屋为土地从物的例外。

  (3)为宗教方面利益的限制。在古代社会,宗教在社会政治中占有重要地位,所有权也要受到它的限制。如前所述,某人未经同意将尸体或骨灰埋在别人的土地上,虽然侵犯了土地所有人的权利,但因为死者属于低级的神,所以不经大祭司或皇帝发布挖掘令,土地所有人不得擅自将尸体或骨灰掘走。[page]

  (4)人道主义或道德的限制。在日常情况下,所有人使用其物,也应维持在一般的合理状态,如在居民区,允许冬天在室内生火取暖而排烟于室外,允许倾倒生活污水等,但不得开设排出过度的烟雾或流出大量废水的作坊。这一原则,一直延续到今天,成为各国民法中通行的原则。

  (5)其他原因的限制。除了以上几个方面以外,罗马法对所有权还有其他一些法律上的限制。如为了保护弱者的利益,罗马法历史上曾对赠与加以种种限制;被监护的女子和被保佐人,不经监护人、保佐人同意不得出让其要式转移物;优帝一世时,丈夫对妻子嫁妆里的不动产,即使征得妻子的同意也不得出让或抵押等等。此外,大法官也可以对所有权加以限制,如某人不负抚养义务,大法官可以下令扣押其一部分财产,经出卖而取得抚养费用。所有权人允许在所有物上设定各种役权、抵押权等,则是所有人对自己所有权的限制。[②]

  以上可以看出,对所有权的限制古已有之,不必大惊小怪。但是随着时代发展,人类无论对自然界物的开发还是利用能力,都有突飞猛进的发展,比如从前不能为之的今日可以为之:例如对电磁波的利用;从前人类能力较低,今天则能力较高:比如捕杀鲸鱼,可以动用现代武器,规模巨大;从前人类反作用于自然界能力较小,今天则能力较大:比如修建大坝、建设核反应堆等;从前物的利用中污染较小,今天则污染严重:海水受到油污和大陆排放水的污染,天空则有大气污染等等。

  物的形态也是今非昔比变化莫测。比如小到看不见之微生物,大到万吨巨轮、摩天大楼;长久者有黄金、土地,短暂者有性质易变之化合物;有自然者如牛、羊,但也有制造者如汽车、机器。利用方式也有重大差别。有自然利用者如用牛耕地,也有组合才能利用者如电灯和电源、汽车与汽油。综上所述,现代社会之纷繁复杂,导致对物之限制非常常见,理由也众多。首先基于社会安全考虑,枪支弹药不可能为私人拥有之标的;为道德和治安考虑,毒品亦不可能为人们所有。这些都说明所有权首先就有主体限制,但笔者以为,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对所有权的限制,因为主体没有拥有的资格,当然也就谈不上对所有权的限制。

  现代社会大陆法系国家对所有权的限制

  制定于农业社会背景下的《法国民法典》对所有权下的定义是:“以完全绝对的方式,享有与处分物的权利,但法律或条例禁止的使用除外。”这个含义说明,所有权的绝对性是所有权定义的核心。所有权是一种无限制的权利,惟有法律才能对其适用加以约束,人们对物的无限制的权利表现为权利人享有的广泛的特权。但是在法国物权法中,对所有权也有限制。法国学者认为,由于所有人得以其所有权参加任何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故其在法国所有权理论研究方法上导致如下原则:只需研究所有权行使的限制即可,无须研究所有人的特权。马洛里认为,所有权行使的限制主要有三个来源:[page]

  (一)所有物的性质

  对所有权行使的第一个限制是由所有物的性质决定的。由于任何人可以直接支配其所有物,因此,即使其对物的使用无过错,其也应对这种物的特殊使用而对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简言之,因使用财产而导致他人之不利或损害,应成为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这一原则,构成了相邻关系中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二)滥用权利的禁止。

  对所有权行使的第二个限制来源于禁止滥用权利的理论(这一理论也适用于其他一切主观权利),即当所有人以损害他人的意愿而行使权利时,所有人构成过错,应赔偿因此而为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三)法律的具体规定。

  对所有权行使的第三个限制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法国现代社会,这种限制已为数众多,尤其是针对不动产的权利行使(危险或有害健康的工业的限制、城市规划的规则、风景的保护等等),法律的很多规定已根本不涉及地役权的问题,而是基于公共利益对所有权的直接限制。

  此外,伴随进一步限制所有人权利的立法倾向,出现各种各样具体的规定,其颁布通常是以“环境保护”的名义或以“控制城市增长”的名义,如涉及山区的1985年1月9日法律,涉及沿海地带的1986年1月3日法律涉及自然保护区的《法国乡村法》第241-1条,涉及禁猎区的《法国乡村法》L.242-1条、涉及土地上建筑遗产保护区的《法国城市规划法》L.111-1-2条等,均对建筑权进行了限制;根据1990年1月23日法律第12条及以下各条规定,农村地产协会在其地区可以强制耕作或禁止耕作;森林权更具有限制性:《法国森林法》L.311-1条第1款规定:“如无特别的行政授权,任何个人不得行使拔除或开发其树木的权利,或行使终止其土地用于森林业目的的权利。”

  此外,从司法权力的运用角度来看,法律也赋予法官某些权力以对所有权的滥用进行限制:当所有权成为犯罪行为或民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时,法官可以预防的名义或作为一种补偿措施而没收所有人的财产。不过,某些特别规定强调,法官可以以附加刑的名义没收犯罪要件(如作为犯罪工具的财产),但在法律规定之外,如果罪犯是所有人,其所有权应受到法官尊重。这一原则的适用在某些判例中表现的相当严格。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88年10月3日判决的案件中,由于两个合伙人之间不和,上诉法院确认合伙合同因合伙人之一的过错(其对另一合伙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解除,同时,将有关产品予以没收。这一判决被法国最高法院撤销,其理由是:“根据法国民法典第544条的规定,没收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情形。”①[page]

  德国民法典对所有权下的定义是:“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物的所有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动物的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即使是制定德国基本法时人们就已经认识到,对不动产所有权的绝对性必须给予必要的限制,以避免所有权人绝对行使其权利而妨碍社会的进步和公共利益的发展,妨碍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该法典中,立法者已经对不动产所有权有所限制。比如该法典的总则编在“权利的行使”一节的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专门已造成他人损害为目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们更加注重的是不动产所有权的“社会性义务”,给不动产所有权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这些限制性规定,是德国民法不动产所有权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

  (一)“情势限制性”理论

  根据“所有权承担义务”这一新时代的立法精神,德国法院从1987年以来的几个案件中对不动产所有权创立了“情势限制性”(Situationsgebundheit)理论,或者称之为不动产所有权的“情势义务”理论。该理论的基本含义是:每一块不动产都和它的位置、状况、地理环境、风景、大自然等因素、也就是它的“情势”密切联系在一起。因此,不动产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必须考虑到这些情势,必须遵守因情势限制性而产生的社会性义务,并只能在其特定情势下从土地取得收益和为处分。一个理智的人总会根据其不动产的位置与公共福利的关系作出如何正确地行使其权力的判断。该理论强调不动产所有权的享有和行使必须服从于社会的平等和公众的利益。如果所有权人行使权利妨害社会的公正和公共利益,那么法院可以认为所有权人违背了不动产的情势义务。这一理论施行于民法实践的结果是,公共权力机构为公共利益剥夺私人不动产的所有权时,所有权人必须服从。

  (二)因所有权人对他人的干涉缺乏自己的利益而对排斥他人的限制

  当他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干涉并不妨碍所有人的利益时,法律规定所有权人不得排斥这一干涉。《德国民法典》第905条第2句规定:“如所有权人对排斥他人在空中或者地下的干涉并无利益时,则不得排斥此种干涉。”这一规定是专门针对前一句所规定的土地所有权的绝对性而进行的修正。这种首先肯定不动产所有权的绝对性,然后又紧接着限制所有权人排斥无害干涉的权利的做法,给私有制条件下发展现代产业如空中运送和地下交通提供了法律依据。[page]

  (三)因他人干涉的利益大于所有人的利益而对排斥他人干涉的限制

  当他人的干涉利益大于所有权人的利益时,《德国民法典》承认他人干涉的合法性,而所有权人此时对他人的干涉有“容忍义务(Duldungspflicht)”。这一规定可以称之为“较大利益原则”,即在有非法干涉的情况下,对干涉者的利益和被干涉者的利益进行比较,从而限制对干涉者的排斥。但是根据普遍承认的法律原则,所谓合法的干涉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合法干涉,法律并不承认一切他人对土地所有权的干涉的合法性。在德国民法中,这些合法的干涉有四种:

  (1)紧急状态(Notstand)

  《德国民法典》第904条规定:“当他人为了防止当前的损害而必须侵入、而且他人所面临的损害远比所有权人因该侵入所受的损失为大时,物的所有权人没有权利禁止该侵入 的发生。但所有权人可以就此所生的损害要求赔偿。”该条的规定清楚地指出了在他人出于紧急状态下侵入不动产所有人支配之物的合法性。

  (2)越界建筑(überbau)

  《德国民法典》第912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在不知情而且也没有疏忽大意的情节下,越过与邻人的界限而建造建筑物的,邻人对此越界建筑物有容忍的义务。但是邻人在建筑前或者在建筑越界时立即提出异议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人所受的损失,以受领定期金获得赔偿。”

  (3)必要通道(Notweg)

  《德国民法典》第917条第1款规定“当土地因正常的利用而缺少与公共道路的连接时,土地所有人可以就在消除这一缺陷之前要求相邻人容忍为土地的利用而建立必要的通道。必要通道的方向以及这一使用的范围必要时可以由法院判决决定。”土地的所有权人对他人为建立必要通道的而侵入土地的行为的容忍义务,仍然是根据“较大利益原则”制定的。该条第2款第1句规定,使用他人土地作为必要通道的,给付定期金作为赔偿。

  (4)不可称量之物侵入

  《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了“不可称量之物的侵入”的容忍义务。该条第一款规定:“从另一土地排放的煤气、蒸汽、臭气、烟雾、燥热、噪音、震动以及类似的侵入,如对土地的使用未造成侵害或只有轻微侵害的,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得禁止。所谓轻微损害是指,根据法律或规章中所规定的界限,或者价值标准进行调查和评估而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的侵入。根据联邦放射物保护法所颁布的普遍适用的行政规定中作为技术标准确定的价值标准在此同样适用。”第2款规定:“当从另一土地排放的具有重大损害的侵入是按照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产生的,而且对使用人尚无经济上可以设想的措施要求其加以制止的情况时,上述规则同样适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在因此而必须容忍侵入的情况下,如果这种侵入对当地惯常的土地利用或者土地的收益造成超过设定限度的损害时,可以向排放侵害物的土地所有权人要求金钱赔偿。”第3款的规定是:“设置特殊的管道侵入他人土地不为许可。”[page]

  德国民法中,对于动产所有权的限制少于对不动产物权的限制。这是因为动产所有权的行使,如权利人占有、使用、处分动产一般不会涉及邻人以及他人的利益,故法律对动产所有权的限制少于不动产物权的限制。但是这并不说明动产所有权不承受任何限制。在当代德国民法中,动产所有权主要承担如下限制:

  1、根据德国“联邦公共负担法(Bundesleistungsgesetz)”,为公共利益需要而且没有其他的方法替代时,政府也可以征收征用私人拥有的动产,为公共利益服务。

  2、为农业使用的动产,在权利人处分该动产时,必须服从上文关于农业土地所有权转移的相同规定。

  3、作为欧洲联盟国家,德国的工业和农业服从欧盟统一的产业政策,因此工农业产品进入市场所必须服从欧盟的配额限制。这种限制实际也是在限制物的所有权人的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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