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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及适用的再思考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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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是债的清偿制度中的一个具体制度,也是债法理论中的一个具体问题。它是指债务人善意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清偿为有效清偿,近代许多国家的民法典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是债的清偿制度中的一个具体制度,也是债法理论中的一个具体问题。它是指债务人善意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清偿为有效清偿,近代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对此都有明文规定。在我国,除在有关行政规章就某些领域有所适用以外,民法通则并未对其作出规定,理论界也较少有人论及这个问题。在实务中,这类案件时常出现,由于法律未有明文,又缺少必要的理论指导,常感束手无策。 我们曾在有关杂志上撰文,简要地介绍这一制度,但尚未进行深入研讨。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研究其原理和适用。

  一、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沿革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制度,究竟源于何时何处,学说上并无定论,亦缺乏必要的考证。一般认为,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中,可以发现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制度的影子。

  古罗马法认为,“任何人均不能将超越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这句法谚体现的是保护财产交易静态安全的思想,即注重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如果绝对遵从这一原则,既不利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交易的发展。与此相对应的是着眼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保障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促进交易发展。古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认为:“任意与他人以占有物,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以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这一原则对物之所有权的追及力加以限制,其意义在于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比罗马法的上述原则具更明显的优越性。根据善意原则,如果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则该民事行为对该行为人有效。 这一原则进一步演化,成为现今的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制度,并非债权法的制度。然而,善意取得的基础是交易活动,而交易原本就是债权法的内容。在实行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其保护在交易中善意无过失一方当事人权益的思想,影响到债务清偿的内容。尽管债务人作为善意主体,即善意无过失的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是否具有清偿效力的问题,在很长时间内未被注意,但是在近代商品经济迅速发展,交易加快,特别是各种有价证券大量出现并进入流通领域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必然引起民法学家的注意。在保护交易动态安全的理论指导下,为促进交易活动,在特殊情况下,采取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即静态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维护交易上的动态安全,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承认善意无过失的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具有清偿效力。[page]

  最先在立法上确立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制度的,是《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240条规定:“向占有债权人所做的善意清偿,即使占有人的占有事后被他人追夺,亦为有效。”这里所说的占有债权人,就是债权之准占有人。《日本民法》第478条规定:“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以清偿人系善意者为限,为有效。”在我国历史上的两个民律草案中,都拟写了相应的法律条文。其中《大清民律草案》第431条系仿《日本民法》第478条规定,内容是:“向债权之准占有人为清偿者,以清偿人之善意为限,有效力。”1925年起草的《民国民律草案》改变这种条文结构,将向第三人清偿的效力集中规定,其中第(二)项为此制,内容是:“因清偿而向第三人为给付,经其受领者,其效力依左列各项定之:……(二)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情者为限,有清偿效力。”至民国政府正式制定民法,采《民国民律草案》的结构方式,在第310条第(二)项规定:“受须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其立法理由称;“谨按凡清偿须向债权人或有受领权限之人为之,方为有效。若向第三人清偿,虽经第三人受领,亦不生清偿之效力,此属当然之事。然债权之准占有人,非债权人,而以为自己意思行使债权人权利之人也。债务人于清偿时,不知其非债权人,而向其清偿,为保护善意之债务人起见,亦使其发生清偿之效力。”其立法意旨十分明显。

  我国《民法通则》对此制度没有规定。在某些行政规章中,对此制有所体现。《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第56条规定:“不记名的储蓄存款,不办理挂失手续。”《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第59条规定:“储户来银行挂失前,存款已被支取,银行概不负责。不记名的储蓄存款,不办理挂失手续。”设立挂失手续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债权之准占有人支取银行储户存款。对未挂失的存款和不办理挂失手续的不记名存款。银行善意对债权之准占有人清偿的,为有效清偿,“银行概不负责”。同时,还对挂失和提前支取定期存款作了详细规定,银行工作人员违背规定支付,即为有过失,清偿无效,须向债权人另行履行清偿义务。这些规定,并非民法上完整的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制度,却是对这一原理的具体应用。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90)13号批复依据民法通则第75条、第106条规定和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原理,认定银行储蓄所在储户已经按规定办理了函电挂失手续,储蓄所工作人员因其过失向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不发生清偿的效力,“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批复,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第一次正式运用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原理作出的司法解释,确认了这一理论的现实意义,为将来在民事立法正式建立这一制度,奠定了基础。[page]

  二、债权之准占有人的要领和种类

  (一)债权准占有人的概念

  研究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制度,最重要的是准确理解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概念。

  对于这一要领的界定,台湾学者主要有两种定义。一是“债权之准占有人,是‘以自己’之意思,行使债权,而与债权人间,有事实上管领关系之人。如银行存折与印章持 有人,债权让与无效之受让人,事实上之继承人。” 二是,“债权之准占有人虽非债权人,然以自己之意思,事实上行使债权,依社会一般之交易观念,有足以使认为其为真实债权人之外观。” 黄宗乐监修《六法全书?民法》的定义与此相似,然文字更为准确:“所谓债权之准占有人即虽非债权人,惟以为自己之意思,事实上行债权,依一般之交易观念,足使他人认其为债权人者。”这两种主张,前者强调“管领关系”,后者强调“认其为债权人者”。比较而言,后者似更为准确。

  大陆民法学者对此概念少有涉及。我们在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的时候,曾下过这样的定义:“债权之准占有人,是指占有债权文书并依债权文收行使债权的非债权人。” 这一界定,仅就持有债权文书的非债权人而言,没有将其他情况包括在内,因而内涵、外延均嫌过窄。例如,乙买甲的房屋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但乙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因已过诉讼时效,甲无法通过诉讼追 回房屋,然而仍是该房的所有权人。丙将该房屋 损坏,丙向乙为损害赔偿,乙亦为债权之准占有人。这种情况,上述定义则难以概括进去。

  更准确地说,债权之准占有人是指外观征象依一般社会交易观念足使他人认其为债权人,并为自己的意思以真实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的非债权人。

  (二)债权准占有人的法律特征

  债权准占有人的法律特征是:

  1、债权之准占有人不是真正的债权人,因而与善意占有人不同

  法律承认善意无过失的债务人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发生清偿的效力,立场是保护交易的正常秩序,保障善意清偿债务的债务人,规定债权因债务人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善意给付而消灭,并不意味着债权准占有人的身份有了改变,而成为真正的债权人。法律并不是站在债权准占有人的立场来作规定的。反之,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在交易中是真实的权利人,虽然让与人让与的权利有瑕疵,但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成为真正的债权人,并且实现该债权。对此,法律的立场是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之准占有人永远不会成为真正的债权人,因清偿债务而使他得到的财产,仍然是非法占有的财产。[page]

  2、债权之准占有人在客观上有真正债权人的外观表征,因而与不当得利人有所区别

  债权之准占有人在行使他人债权的时候,虽非债权人,但依一般的社会交易观念,其外观表征足以使他人认其为债权人。如持有债权文书的人,债权让与无效的受让人等,虽非真实债权人,但债务人从其持有的债权文书或债权受让地位观之,足认其为债权人。不当得利人非以其外观表征而使其受益,受益原因乃由出让利益的本人的过错而致。

  3、债权之准占有人在主观上须为自己的意思,因而与表见代理人有所区别

  债权之准占有人在行使他人债权的时候,是为自己获得某种利益,而不是为债权人的意思实现债权。表见代理人与债权之准占有人在外观表征和行使他人权利上具有相似之处,但二者严格的区别是,表见代理人行使他人权利是为真正的权利人的意思而为之,而债权之准占有人行使他人权利却是为自己谋取利益。

  4、债权之准占有人须以真实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因而与代位权人不同

  无论是债权人代位权,还是代位追偿权,行使权利的人,都不是真正的债权人,而是因某种法律原因,代权利人之位而向债务人要求清偿。债权之准占有人并非代位行使权利,而是借用其外在表征的相似之处,以真正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因而与代位权人是根本不同的。

  (三)债权准占有人的种类

  债权之准占有人应当包括哪几种,台湾学者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包括银行存折与印章持有人、债权让与无效之受让人和事实上之继承人。 有的认为包括表见继承人、债权证书之持有人和债权让与无效之受让人。 这两种看法基本一致。另一种看法认为包括以下7种:一是窃取银行存折及印章而请求支付之人;二是基于无效之转移债权命令而为债权行使之人;三是就股分公司之盈余分配请求权,于分配金受领证加盖与股东印鉴符合之印章而为提出之人;四是无记名债权或免责证券之持有人;五是表见继承人或基于经法院检证之无效遗嘱之受遗赠人;六是营业让与时,营业财产中之债权于未个别的依债权让与之规定让与于受让人以前,使营业之受让人使用商号或为营业让与之公告时,其营业之受让人;七是未登记之不动产所有人以外之人,为保存登记或占有该不动产时,第三人因侵权行为使该不动产毁损或灭失者,侵权行为对于登记名义人或占有人所为损害赔偿债务清偿之受清偿人。

  对上述债权之准占有人,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按照其是否占有债权文书,可以分为持有债权文书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和非持有债权文书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其中前者在实务中最为常见。按照债权之准占有人的身份是否可以明确,得分成可明确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和不明确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前者可以查明其是否为真正的债权人,多见于持有记名债权文书的情况,通过记名债权文书可以确定真正的债权人,后者无法查明是否为真正的债权人,如无记名债权文书的持有人。按照债权之准占有人的主观心态,可以分成恶意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和善意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前者在行使债权时,明知自己不享有债权并通过行使他人的债权而获得私利,后者在行使债权时,不知自己所行使的债权为他人所享有,主观上并没有行使他人债权的意图。[page]

  三、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构成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是否发生清偿的效力,应当具备何种必要要件,学者论述不多。我们认为,其构成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债权之准占有人须持有合法债权文书或具有足以使债务人认为其为债权人的外观征象

  此要件即为债权之准占有人必须合格。如前所述,债权之准占有人须有系非债权人、具有债权人之外观表征、有为自己的意思和以真实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这4个基本特征。构成该种给付的清偿的效力,其主体的要件,就是受清偿人要符合上述特征,有债权之准占有人的资格。确定受清偿人是否为债权之准占有人,应按上述4个特征来衡量,但其中最重要的是严格把握非债权人和具有债权人之外观表征的特征。在实践中,非债权人这一特定身份,往往是因真实债权人主张债权而证实,并不难查清。具有债权人的外观表征则是最重要的判断根据。

  确定债权人的外观表征是否具备,应根据债权之准占有人是否持有债权文书的不同而定。持有债权文书的债权之准占有人,以持有有效的债权文书为已足。具体要求是:

  第一,持有无记名有价证券等无记名债权文书,或者持有记名债权文书但不须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的,以已提供债权文书,且该债权文书为有效为足。前者如车、船票,无记名奖券、彩票等,后者如银行活期存款折等。

  第二,持有记名债权文书支付且须核对身份证明文件方可支付,以及须办理必要手续方可支付的,除提供债权文书,债权文书须有效外,还须核对身份证明文件属实和办理必要手续,方为主体合格。如支取邮局汇款、提前支取银行定期存款,都须验对身份证明文件,如果是代人支取,须“两证具全”,即取款人和代取款人的身份证明均须验对属实。非持有债权文书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其外观的客观征象必须是可以确认其为债权人,如表见继承人、占有使用不动产的非所有权人、债权让与无效的受让人等,均须具有足以认其为债权人的外观表征。确定的标准,应依客观标准,即一般的交易观念,并非依据债务人或裁判者个人的主观判断。

  对于债权之准占有人的身份判定,原则上应具有行为能力,因为向无行为能力人清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身份缺少必要的判断,可致清偿无效的后果。“对债权之准占有人之清偿,其清偿之给付内容,非为法律行为时,准占有人不以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准占有人受破产之宣告或禁止向其支付时,则失其清偿受领之权能。”

  (二)须已经客观上履行了给付义务[page]

  清偿的含义,就是依债务之本质,向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提出给付,实现债务内容,以消灭债务关系之谓也。 因而,发生清偿效力的客观要件,必须是在客观上履行了给付义务。

  客观上履行了给付义务,应依债务本旨为之。所谓债务本旨,即给付依照其品质、种类、时期及处所而提出。 给付必须实际履行,口头上的履行不发生清偿的效力;给付并非必须全部履行,原则上以实际履行的数额为限,已履行多少数额,即发生多少的清偿效力。全部给付,发生全部清偿效力;部分给付,发生部分清偿效力。

  客观上履行的给付义务,应经债权之准占有人受领。从原则上说,债权之准占有人未受领者,不发生清偿效力。如果债权之准占有人已行使债权,但却未接受清偿,如果发生损失,债务人应承担继续清偿之责。与清偿可同视之代物清偿、提存,亦可准用对于债权准占有人为清偿之规定。 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之谓。依照民法原理,代物清偿为一种要物且有偿之契约,故须现实为他种给付,而债权人受领者,始为成立。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代物清偿,债权之准占有人同意并受领者,亦发生清偿之效力,债务人对债权人免去清偿之责。债务人与债权之准占有人间之给付以提存方式为之,亦发生清偿之效力,只是这种情况并不常见。债权之准占有人与债务人之间之抵销,是否可类推适用,史尚宽先生认为,如债务人信其为真债权人,以其信用而负反对债务时,至少应认为有类推适用。 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

  客观上履行的给付义务,原则上应由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之代理人为履行,自应视为债务人之履行。第三人对于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学者认为也发生清偿效力, 不过这种给付须经债务人之同意,并须具有特定的关系,如该第三人系债务人之债务人,否则,不发生清偿效力。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时须善意无过失

  此要件为立法通例和学者的一贯主张。《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都规定“善意清偿”或“清偿人系善意者为限”,限定善意清偿始发生清偿效力。《大清民草》第431条与此相同。《民国民草》第364条则拟“以债务人不知情者为限”的条文内容。民国民法则依民国民草的体例规定,其实质,仍为善意无过失,其立法理由中的“债务人于清偿时,不知其非债权人,而向其清偿,为保护善意之债务人起见,亦使其发生清偿之效力”用语,即为足证。因此,以善意无过失为要件,是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构成的最重要的要件,为主观要件。[page]

  所谓善意,一是指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一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心理状态。 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为一定注意而末为之的主观心理状态。善意与恶意相对,过失与无过失相对。对债务人为清偿时要求其善意无过失,既要求其动机纯正,又要求其无过失,表现为不应知因而不知履行的对象不是真正的债权人而为履行。具体的要求是:

  第一,债务人依据当时的条件只能将债权准占有人认作真正的债权人,不知另有真正的债权人或不知谁是真正的债权人;

  第二,债务人没有义务去查明债权人的真实性,或者已经证明债权之准占有人确有债权人的客观表征;

  第三,债务人给付的目的是为了消灭债务,无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的企图。

  例如:对于车、船票、活期储蓄存折、已届清偿期的定期存款单、无记名有价证券等,债务人没有义务去查明债权人的真实性;对于应查明身份的债务清偿,如提前支取的定期储蓄存单、邮局汇款单支取等,对支取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验对属实,无论债务人不知另有真正的债权人或不知谁是真正的债权人;对这些都认为债务人无过失,其给付出于纯正清偿动机的,具备清偿有效的主观要件。

  该主观要件,对于是否以无过失存在为必要,意见并不一致。依日本判例,不以无过失为必要。然清偿人如有重大过失者,则等于恶意。 对此,我们持不同意见。善意只说明债务人的动机,无过失要求其善尽其注意义务。如果不以无过失为要件,则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当,过于宽纵债务人。善意无过失均作为主观要件,方能妥善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确定债务人清偿时有无过失,应以客观标准观察判断,其注意义务的标准,座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之,即以交易上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如何,则不问,唯有其职业应加以斟酌。 当债务人订有行为规章、规范等成文约束文件时,应以该文件的规范要求作为衡量标准。例如,《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第54条规定,函电挂失存款,所应履行的手续为:一是查有存款;二是红笔批注,办临时止付手续;三是专夹保管;四是 通知办理正式挂失手续。

  周福军发现自己7800元金额的记名存折丢失,立即向其存款的徐水县工商银行金融服务所打电话声明挂失。该所工作人员接到挂失电话后,查实上述存款确在本所,但未按规定办理临时止付的登记手续,致使该存款挂失后被他人冒领, 为有过失,其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无效,应继续履行债务。这里使用的过失标准,就是客观标准,而不问债务人主观上是否已尽注意义务。[page]

  具备以上三个要件,即构成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清偿效力。

  四、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后果及补救措施

  (一)法律后果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发生清偿的法律后果,其效力包括以下三点:

  1、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的清偿效力,首先及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清偿是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债务一经清偿,即使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即发生清偿的效力,其法律后果就是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人依照社会上一般的交易观念,对非为债权人但具有债权人外观表征足以认其为债权人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并对其清偿债务,只要没有过失,这种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就相当于对债权人的给付,发生同样的法律后果。例如,《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第59条规定:“储户来银行挂失前,存款已被支取,银行概不负责。”未挂失的银行存款被冒领,如果支取的身份证明文件验对符合要求,银行(即债务人)对存款单折持有人(即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发生清偿的效力,储户(即债权人)无权要求银行重新清偿,银行对此“概不负责”,其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2、债权的从权利亦因清偿而消灭

  债权因清偿而消灭,其效力及于债权的从权利,包括担保物权、保证债权及其他权利,例如将来之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等,亦随同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清偿,亦使主债权的从权利同时归于消灭,从权利的债务人因主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而使其债务消灭,并取得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从权利的债务人与主债务人为同一人的,债权人不得再依从权利向债务人要求承担担保等从权利。从权利人为独立个人的,依其取得的抗辩权而得对抗债权人的履行从债务的请求,债权人的此种请求为无理由。从权利为抵押的,债权人丧失抵押权,已经占有抵押物的,应予返还。从权利为留置的,留置权消灭,不得继续扣押留置物。从权利为保证债权的,保证债权消灭。其他从权利亦均一并消灭,不得再行主张。

  3、债权人和债权准占有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之准占有人并非真实的债权人,其以其客观的外观表征使债务人相信其为债权人,并因此而获得清偿,其性质,或者是侵权行为,或者是不当得利。因占有债权文书而冒领债权之给付的,为侵权行为;因债权转让无效的受让人接受给付的,为不当得利。债权之准占有人的这种占有,均为非法占有,应当予以追夺。这种追夺的关系,依据债权之准占有人获清偿行为的性质,分为侵权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债权之准占有人明知非债权人而以债权人之身份冒领债权之给付的,债权人与债权之准占有人在给付发生清偿效力之时,产生侵权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享有侵权之债的债权,债权之准占有人负有侵权之债的债务,负返还原物或赔偿之责。债权之准占有人接受给付时有法律上的原因,后因该法律上的原因丧失,该接受的给付为不当得利时,债权人与债权之准占有人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这是因为,设立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制度的主旨,在于保护善意债务人的权益,而非保护债权之准占有人的非法所得。如果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非法所得承认其取得权利,则使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有失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因此,对债权之准占有人所获清偿,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将来建立占有时效制度时,也不得适用占有时效制度。[page]

  欠缺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具有清偿效力构成要件的,不发生清偿的效力。受清偿人不具有债权之准占有人的资格,或者债务人尚未给付,或者债务人在实施给付行为中有恶意或有过失,均不发生债务清偿的效力。客观上尚未给付,自然容易理解和判断。债权之准占有人不合格和债务人清偿中的过失,往往联系在一起,互相渗透和影响。在实践中应当综合分析判断。在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已先后发布4个批复,均认为债务人在给付中有过失。一是储户存折丢失挂失后,银行又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二是预留印鉴的存款,债权之准占有人伪造印鉴,银行应发现而未发现;三是债权之准占有人声称印鉴丢失又伪造证明信,银行未予识别;四是债权之准占有人伪造身份证明文件而银行未予识别。此四个案例,债务人于给付中的过失,均与债权之准占有人的资格有关连。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不发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其债权的从权利亦不消灭。债务人应当继续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其从权利仍然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因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所造成的损失,形成侵权之债或不当得利之债,债务人对接受给付的债权之准占有人享有侵权或不当得利之债权。

  (二)补救措施

  确认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制度,是法律为保护善意债务人的权益,保障和促进交易发展,在既要保护交易的静态安全,又要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的两难选择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作出的选择。尽管法律设此制度并非为保护债权之准占有人的非法所得,但此制对于债权人的不利益状态,是显而易见的。这是因为,如果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后果必然难以保障善意债务人的权益,使债务人不敢清偿债务,严重障碍交易的发展;反之,强调保护善意债务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动态安全,将必然损失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在无法顾及各方面的利益的情况下,总是要求把牺牲的利益降到最低值,实现立法的最优化,因而才选择了后者。

  面对法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够的选择结果,法律制定各种防范的补救措施。其中最重要的措施,是赋予债权人对债权之准占有人以追夺权,已见前述。除此之外,法律还设相应的制度,防止债权之准占有人冒领债权人的债权给付。

  1、申请挂失

  现行的申请挂失有两种,其目的都是防止债权准占有人的冒领。一种挂失是指遗失票据后,失主向银行办理挂失止付手续。挂失止付是我国旧有的一种习惯,民国时期的票据法保留了此制,台湾现仍沿用。我国也实行此制。根据我国目前的规定,挂失止付的范围包括银行汇票、现金支票和记名储蓄存款。上述票据一经挂失,立即办理止付手续,可防止债权准占有人冒名支取,挂失前被冒领的,银行概不负责。挂失止付的办法在我国不失为丧失票据后的一种补救办法,不过不是一种有确定效力的办法。 另一种申请挂失是指报纸、电台、电视台、杂志等传播媒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刊载、播出票据丢失,从而宣布丢失的票据无效的行为。这种作法于法无据,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不过也可起到一定的作用,引起他人注意,防止票据的继续流通。[page]

  2、请求防范

  它是指持票人丧失非现金票据后,可以通知收款人,请其防备以免造成损失。如:遗失了填明收款单位或个体经营户名称的汇票,银行不予挂失,但可以通知收款单位或个体经营户、兑付银行、签发银行,请其协助防范;已签发的转账支票遗失,银行不受理挂失,可请求收款人协助防范。

  3、公示催告

  它是指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若在一定期限内无人申报权利,则进行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行为。因此,此制实际上是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后中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制度。 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最终使真正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保障,防止债权准占有人冒领,同时也顾及了交易的安全,保护债务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可见,公示催告制度是上述防范补救措施中最具效力的、最重要的法律制度,应广泛采用。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设此制限制过窄,应进一步扩大,不仅包括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还应包括其他有价证券等债权文书,诸如指示证券、仓单、提单、载货证券、股票等。

  上述3种补救措施,主要针对待有债权文书的债权之准占有人所设。对于非持有债权文书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因其身份容易查明,债权人可用追夺方法补救,上述补救措施不易适用。

  附录:

  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90)13号批复指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90)73号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研究认为:个体工商户周福军发现自己七千八百元金额的记名存折丢失,立即向其存款的徐水县工商银行金融服务所打电话声明挂失,该所工作人员接到挂失电话后,查实上述存款确在本所,但未按规定办理临时止付的登记手续,致使该存款挂失后被他人冒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折)挂失的有关规定和民法通则第75条、第106条的规定,徐水县工商银行金融服务所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涉及到民法理论关于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效力问题。

  债权之准占有人,是指占有债权文书并依债权文书行使债权的非债权人。例如,银行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协议,是一种存款合同之债。双方协议达成并由储户在银行实际存了款,该存款合同即告成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存款单(折)即为书面存款合同,也就是债权证书。本批复中的拾得周福军记名存折而向徐水县工商银行金融服务所要求支付存款的人,占有这一存款合同的债权证书(即存款折),又要求行使该债权,客观上他又不是债权人(即存款人),因此,他就是债权之准占有人。[page]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是指债务人善意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清偿为有效清偿的制度。对此,很多国家的民法典都设明文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向占有债权人所作的善意清偿,即使占有人的占有事后被他人追夺,亦为有效。”《日本民法典》第478条规定:“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以清偿人系善意者为限,为有效。”在我国的历史上,也曾有过关于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的规定,不过都是草案,未正式实施。例如,《大清民律草案》第431条就规定:“向债权之准占有人为清偿者以清偿人之善意为限有效力。”《民国民律草案》第364条亦规定:“因清偿而向第三人为给付,经其受领者,其效力依左列各项定之……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情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至30年代正式制定民法,于第310条第2项规定:“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

  确立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民事流转中,交易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在有些交易活动中,交易的不安全因素经常存在,使交易活动对交易人造成威胁。如果绝对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损害,在任何交易中,都必须详细调查,以确定权利人一方对该项财产是否确有权利。这样,会使受让人为确定权利的真实状况而不敢进行交易,对于交易活动,将造成严重影响,阻碍民事流转。因此,近代的民事立法,为促进交易活动,在某种情况下,采取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即静态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维护交易上的动态安全。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善意清偿,法律承认其效力,就是保护交易上的动态安全,使债务人对于持有债权文书的人敢于清偿债务,不必去调查所有的持有合法债权文书的人是否为真正的债权人。

  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发生清偿债务的效力,应当具备三个要件:—是须已经客观履行了给付义务;二是债权准占有人持有合法的债权文书;三是债务人履行债务时须善意无过失。在这三个要件中,最重要的是善意无过失。对此,《日本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都规定为“善意清偿”;台湾民法则规定为“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学者主张,应以善意无过失为必要条件,即由他人视之具有使人相信为债权人的实质。债务人没有过失,善意地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债务的,法律承认这种清偿为有效。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其清偿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具备上述三个必要条件的清偿,其结果是使债权消灭,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债权之准占有人虽然不是债权人,但他持有债权证书,又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依照社会上一般的交易观念,从其外观上足以使人认为他就是债权人。此时,债务人如果无法判明他不是债权人,则只能认为他就是债权人,对他清偿债务,只要没有过失,就应当承认这种清偿的效力,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page]

  债务人在对债权的准占有人的给付中,如果具有过失,或者为恶意,那么这种给付就不发生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债务人应当继续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其损失应由债务人自己负担。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对债权之准占有人清偿的明文规定。但在有关行政规章中,对此则有明文规定。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第56条规定:“不记名的储蓄存款,不办理挂失手续。”《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第59条规定:“储户来银行挂失前,存款已被支取,银行概不负责。不记名的储蓄者不办理挂失手续。”所谓的挂失手续,就是为了防止债权之准存款的制度。对未挂失的存款和不办理挂失手续的不记名存款,银行对债权之准占有人清偿的,为有效,“银行概不负责”,就是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制度的肯定。同时,上述行政规章还对挂失和提前支取作了详细的规定,银行工作人员违背规定支付,即为过失,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清偿为无效,银行应当对债权人另行履行义务,其损失自负,或向债权准占有人请求返还。

  本批复所述的金融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在已经接到储户的挂失电话,并查清存款确在本所之后,未按规定办理临时止付的登记手续,致使该存款在挂失后被他人冒领,不具备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为有效清偿的必要条件,给付无效,应当重新对储户周福军履行清偿义务。这一责任的确定,正是应用了对债权之准占有人清偿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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