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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法系中的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原则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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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关键词:货币所有权/占有/合意/特定化内容提要:在英美法系国家,如同大陆法系一样,货币的占有与所有相一致似乎是公认的原则。但笔者通过对英美法系案例的考察及分析,

  关键词: 货币所有权/占有/合意/特定化

  内容提要: 在英美法系国家,如同大陆法系一样,货币的占有与所有相一致似乎是公认的原则。但笔者通过对英美法系案例的考察及分析,得出货币所有权的移转应遵循一般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普遍规则,即必须存在货币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及转移占有这两项事实,从而推翻“货币所有与占有相一致原则”“普遍适用”的“神话”。

  一、货币所有权概念的廓清

  很多学者在讨论货币所有权问题的过程中,往往不可避免由于概念不清而导致的逻辑混乱,从而使货币所有权这一问题变得相对复杂。因而笔者认为在讨论货币所有权这一问题之前,对货币所有权这一概念进行廓清十分必要。

  笔者认为,就货币所有权而言,存在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货币之物质素材的价值;其二是特定的货币符号所代表的财产所有权;其三是对不特定的货币符号所代表的抽象财产的所有权。举个简单的例子,一张10元的人民币,这张制成10元人民币纸的价值即是第一个层次的含义(在论述货币所有权问题时基本不采这一含义),特定的这一张10元人民币的价值是货币所有权之第二个层次的含义,而不特定的任何一张10元人民币的价值则是货币所有权的第三个层次的含义。依笔者看来,各国通行的“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原则”是采货币所有权的第二层面的含义,尽管有学者认为应采第三层面之含义, [1]但笔者认为就抽象财产而言是不存在所有权的,因为所有权不是“空中楼阁”,而是针对一个个具体的不动产、动产而言的。因而笔者下文关于货币所有权的论述是就特定的货币符号所代表的财产所有权而言的。

  二、英美法系 “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 中的“合意”

  在英美法系中,“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原则”的确立最早体现在英国1884年Foley v. Hill一案中。本案主要是判断存款所有权的归属。该案的主审法官认为:该案的问题在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关系究竟为何?信托关系?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最后得出结论:,由于货币强烈的流通性所致,货币,一旦被存入银行,就不再归存款人所有,它就已经变成银行所有的,只是银行应当随时应存款人的要求将其存入银行的相等数额的货币归还给存款人。其理由主要有:存款人既然将钱存入银行,他必然应当知道:钱将处于银行的控制之中,那么它就应当是银行的钱了,银行就可以独立的根据自己的意愿去处分这些钱,他可以通过这些钱去为自己盈利,他不会因为违背了信托规则而受到惩罚,即使由于银行的原因使这些存款处于危险境地,银行也不会被判侵犯了存款人的所有权。换句话说,银行对存款人不负有为存款人去“合理照顾”这些存款的义务。虽然说银行有义务在存款人取款时支付同等数额或者更多(由于利息的存在)的货币,但是这个义务是由存款人和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决定的。总的一句话来说,货币的所有权随着货币的转移交付而移转给了银行,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只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替存款人管理存款人货币的受托者。 [2]此案判决后,基本上就确立了“Property in cash passes with possession because it is a primary characteristic of currency that it may pass from hand to hand without any question as to title.”,也即著名的“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原则”。此后的有关货币所有权变动的大多数案例都遵循了“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这一原则,如Pott v. Clegg (1847) 16. M & W. 321、Libyan Arab Foreign Bank v. Manufacturers Hanover Trust Co. (No. 2)等等。[page]

  从这些判例在处理存款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中我们可以看出,之所以认定货币所有权随着占有的移转而发生移转,其中起主要作用的并不是货币的高度的流通性所致,最重要的还是因为当事人转移货币所有权的合意。这一点我们从Foley v. Hill案中Lord Cottenhan Lc法官的Analogy 中可以看出,他认为:“在此案之前还未有任何一判例曾对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关系作过界定,但却有人尝试通过类比委托人与代理人、委托人与行纪人、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来考察银行和存款人之间的关系。结论是:这些关系明显不同于存款人与受托人之间关系的一点在于:这些关系中不存在转移货币所有权的合意,而在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却包含了这种合意,即存款人将对货币的处分权让渡给了银行。”

  在1974年发生的Balmoral Supermarket Ltd. V. Bank Of New Zealand的判例则从反面说明了“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原则”的前提在于存在“转移货币所有权的合意。”

  在本案中,原告是一家超市即Balmoral Supermarket Ltd,被告即Bank Of New Zealand。在1972年4月17日,原告的一名雇员受店方委托持约4000美元到被告处去存款,这个雇员到了银行以后,从包中取出钱并填写了存单然后交于银行工作人员的柜台前,按照银行一般业务规则,银行工作人员在清点完存款并与存单数目核对无误后,应向存款人交付存折。而在本案中,正当柜员刚刚清点完100美元时,银行内冲进一群抢劫犯,将未清点的仍放在柜台上的钱款抢走了。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被抢走的钱款,其认为,其既然已将现金交与银行工作人员清点数目,根据“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原则”,则货币所有权则已转移至银行,故银行理所当然应当承担钱款被抢的损失。被告不服,辨称:按照银行一般业务规则,只有当银行在清点完存款人的钱款并与存单核对无误后向存款人交付了存单后,货币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而在本案中,钱款被抢在前,银行还未来得及核对并交付存单,故此时货币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有存款人所有,那么毫无疑问,也应当有存款人自身承担存款被抢的损失。

  对此案,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败诉,主审法官认为:尽管在Foley v. Hill一案明确地指出了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但这并不能简单的被适用到对此案的判断中,因为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如果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必须现实的存在一个“deposit”(即存款),如果根本没有将钱存入银行,则根本无债权债务关系可谈。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只有存款这一过程得以完成,才可以说银行与存款人之间达成了转移货币所有权的合意。而本案中,很明显,存款这一过程没有得到顺利完成,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转移货币所有权的合意”并未达成,故货币所有权也就并未发生转移。[page]

  Foley v. Hill案和Balmoral Supermarket Ltd. V. Bank Of New Zealand分别从正反两方面证明了“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原则”必须建立在“转移货币所有权的合意”的前提之上,也就是说,货币所有权的移转与一般动产一样,必须首先存在让渡所有权的合意。

  三、货币的混同对货币所有权的不可恢复的“损害”

  在日常生活中常常会出现以下情形,如被抢被偷的货币、被非法侵占的货币等等,在这些情形中,可以说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转移货币所有权的合意,但是如果我们不承认货币所有权在这些情形下已经发生转移,将会导致流通的困难,使得货币的流通性也被丧失。而正是由于这一点,使得“货币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得以产生。有学者说道:“货币之所以存在所有与占有同一规则,根本原因就在于货币作为社会交换中的一般等价物而具有的流通功能,此种高度的流通性必须抹煞货币上存在的任何特性,使其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人们只去注重货物作为一般等价物的功能而不注重作为其载体的那张纸,所有占有货币就取得了货币的所有权,丧失占有就丧失了所有权。如果在交易上,使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分离,那么接受货币的人需要逐一调查交付货币的人是否具有处分权或所有权,否则将导致不测的损害,何人敢接受货币,如此必将彻底毁掉货币的流通功能。” [3]

  笔者对于货币所承担的“高度的流通性功能”不持质疑,但对由此而导致的“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不敢苟同。因为笔者认为如果能够利用财产权转移的理论本身去解释在这些情况下的“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就根本没有必要就货币高度的流通性功能而去创立这样一个“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的原则。下面笔者就借用大陆法系的物权转移的理论来对这些情形作一解释。

  笔者认为,就一般动产而言,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转移所有权的合意,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如果被偷被盗或者被非法占有,则是不转移所有权的,但是如果这些财产在被偷被盗或是被非法占有后,由于自然原因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动产不复存在,则此动产的所有人则根本无法实现其对此动产的所有权了,则只能将其对侵害人的物权请求权转化为损害赔偿的“债权请求权”了。那么比照货币来说,当其被盗被抢或被非法占有后,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正如上文分析过,如果仍然认为其所有权没有转移,则会损害货币的流通性,因而笔者认为,此时货币的所有权的确是发生了转移,但是笔者宁愿认为这如同一般动产由于不复存在而导致所有权的灭失一样,是所有人对这些货币享有的所有权的灭失,因为当货币被偷被抢或被非法占有后,这些货币往往就混同于其他货币,而丧失其可分辨性,这是由于货币的种类物特性导致的,此时,原所有人要想恢复对其原所有货币的所有权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货币所有权时就特定的货币符号所代表的财产所有权而言的)。那么他只能将基于所有权基础上产生的“物权请求权”转化为损害赔偿的“债权请求权”。而对这些没有经过与原所有人合意而取得货币所有权的人来说,可以说,这种所有权的取得是一种原始取得,而并不是一种继受取得。[page]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其实由于货币的种类物特性导致货币的混同其实就相当于一般动产由于自然或人为原因导致的不复存在的损害一样,混同其实就是一种对货币所有权的“隐性损害。”只是这种损害与一般动产的损害不一样,它导致的结果并不仅仅是所有权的灭失,还导致了一个新的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而且这样也更容易解释下面这样的情形:如果一个小偷刚偷完一个钱包,还没来得及打开钱包就被抓住,此时如果依照“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原则”来解释,就显得不太合理。笔者认为,此时由于钱包中的货币还并未“遭受”混同的“损害”,且不存在转移货币所有权的合意,所以此时失主并未丧失对这些货币的所有权。

  四、结论

  通过第二部分对转移货币所有权的合意及对第三部分货币混同对货币所有权不可恢复的损害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货币所有权的移转与一般动产所有权的移转类似,必须存在转移所有权的合意。但同时由于货币本身的特殊性及其“高度的流通性”所致,货币除了如同一般动产一样会遭受物质本身的灭失从而使所有权灭失外,还会由于“混同”这样一种隐性损害而导致“实质上的灭失”。

  因而笔者认为,“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的创设并不必要,只需运用动产移转的一般理论就足以可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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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 周显志,张健:《论货币所有权》,载于《河北法学》2005年第九期

  [2] Foley v. Hill一案,载于international.westlaw.com

  [3]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2-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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