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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占有制度的思考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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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占有是民法物权制度的重要部分,对其的理解甚至关乎整个民法的体系(占有的移转就是交付,萨维尼就是从交付中抽象出物权行为概念的,而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则关乎民法的体系)

  占有是民法物权制度的重要部分,对其的理解甚至关乎整个民法的体系(占有的移转就是交付,萨维尼就是从交付中抽象出物权行为概念的,而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则关乎民法的体系),但它同时又是一项非常有争议的制度,所以德国法上,占有是一个热门而困难的领域,也因而使许多伟大的法学家倾注心力于占有的研究,其中包括萨维尼、温彻夏德、耶林、邓伯格、基尔克等大家。占有的社会作用、构成要件等很多问题在理论上都很有争议,各国立法体例也不尽一致,因而,对于我国这样一个至今还没有《物权法》的国家来说,这是很值得研究的一个课题。但就笔者的视野所及,几乎很少有这方面的论文、专著,即便有,也因为资料的限制,多是拾人牙慧(当然本文在这方面也未能免俗)。但我们却似乎在一种确定的意义上不加分别的、当然的使用着“占有”、“交付”、“善意取得”等概念,而对其渊源不加丝毫的考察,这是非常危险的。有鉴于此,笔者尝试着对占有进行一番梳理,以期抛砖引玉,希望有心人能以此为契机对占有进行深入的体系性的研究。

  一 占有概念的历史发展

  (一)罗马法上的占有

  分析罗马法上的占有(Possesio),首先必须考察它与所有权的关系。罗马法上并不存在“物权”概念,其“所有权”概念的产生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 [1]早期的Familia.、Pecunia.、Mancipium、Potestas等词表达了“财产”的意思,直至共和国晚期才出现Dominium,而其与现代所有权最接近的概念Propertias更是直到帝国晚期才出现。 [2]尽管后世注释法学从罗马法法中总结概括出了所有权的绝对性以及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大特性,但个人的绝对所有权是一个历史的范畴,是个人与家庭财产分离、万民法规则扩展以及“他物权”充分发展的结果。 [3]至于学者认为罗马法的所有权是抽象性的支配权 [4],它与作为事实的占有有着严格的区分的论断,也只有从特定历史阶段的角度才有其正确性,因为占有在罗马古时与所有权并无明显的区别,其与所有权也经历了一个分离的过程。 [5]正因为罗马法上的所有权、占有都是历史的概念,因而并不存在一个二者关系的“标准答案”。学者多以成熟时期为概括的时点,这是可取的。依学者的概括,罗马法中的所有权作为一种抽象的、观念性的权利,与作为纯粹事实的占有是严格有别的,因而占有不是所有权的权能; [6]占有同样不具公信力,所以罗马法无善意取得制度。 [7]

  罗马法还区分占有与持有,(也有将其称为法定占有与自然占有的,易致混淆,本文不用),占有是为自己的有合法原因的占有,持有是为他人之占有,它有管领控制之实而无所有的意思。二者的区别在于占有是以所有的意思为管领控制,且占有受令状与物权诉讼的保护,而持有则不能获得保护。但现实却不像理论那样清晰,罗马法上,特殊的持有,包括讼争物保管人、典质权人、永租人、容假占有人例外地可以构成占有。于是导致了罗马法上构成占有是否需要心素的讨论。占有的成立包括体素,即对物的事实管领支配自无疑问,但是否须有心素,即占有意思,则观点不一,共有主观说、客观说与纯客观说三种学说。主观说为萨维尼所倡导,认为心素为占有的必备要件,但其中的“占有意思”究竟是所有意思、支配意思还是自己之意思,主观说内部又有分歧,并在不同的立法例上均有体现,根据主观说持有是占有的例外。客观说为耶林所倡导,认为占有不以所有意思、支配意思或为自己之意思维必要,而以持有意思为必要。并认为,将体素与心素并列是不对的,因为体素为心素的外形,二者同时现于外界,从而占有与持有并无本质区别,持有不过是占有受到妨碍的结果。根据客观说,“所谓的例外”其实不是例外,它们虽然没有所有的意思,但有持有的意思,所以是占有的典型情形。二说均承认占有与持有的的区分,且看似只是逆其方向而已:主观说因持有加一要素进而为占有,而客观说由占有减一因素为持有,实则在举证责任上有重大区别。在举证责任上,主观说想证明自己为占有人,还必须证明自己有所有的意思;而客观说仅以举证证明有控制的客观事实为已足,而这一客观事实与持有意思通常是一体的,因而持有意思无需为特别的证明,否定占有者需证明妨碍占有的事实。纯客观说为贝克尔所倡,认为占有为单纯的物之支配,无需任何意思,即便是持有的意思。 [8][page]

  主观说不能将理论贯通于例外情形;客观说则不能解释为何同样有持有意思,借用人、承租人、受寄人不能像其他几种例外情形一样受占有令状的保护;纯客观说更是被学者认为缺乏历史常识,因为“现代人常常爱把单纯持有某物称为占有……罗马人则从来不这样使用,占有所代表的就是所有权的形象和其全部内容。” [9]罗马法上的占有制度是适应实际需要逐渐发展起来的,并没有一整套的理论,所谓的理论多是后人学者理解的产物,所以分歧是在所难免的,因而我们需要分清哪些是历史真实,哪些是后人的构建。笔者以为,从历史中受到启发建立自己的理论并不不可,但若将此理论强加给历史,从而混淆视听,则不可取。

  笔者以为从占有的功能角度探讨占有的内涵是可取的。罗马法上占有受到占有令状的保护,关于占有令状的起源与存在理由,萨维尼与耶林也是各持一词,笔者以为这与他们在占有构成上的分歧是一致的。萨维尼认为罗马古时,农民耕种国家土地,并无法律调整,常因边界、引水问题发生纠纷,大法官因而创设占有令状,以维护社会秩序,之后适用于市民的动产与不动产。耶林则认为占有令状起源于所有权诉讼中的占有裁定。在所有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主张自己是占有人,以避免举证责任。于是大法官创设占有保持令状,在确定所有权归属之前须先为占有的裁定,以确定原被告。此后又相继创设占有取得令状与占有回复令状。至于创设令状的理由,萨维尼认为是为了制裁擅自变更占有现状者,以维护社会的安宁;同时,对占有的侵害,也是对占有人格的侵害,故保护占有也有保护人格的作用。耶林则认为应从占有本身去探求。在耶林看来,保护占有就是保护所有权人,“占有实为所有权的堡垒”。比较二者的论述,萨维尼的维护社会秩序说为多数罗马法学者认同,而耶林所谓的保护占有意在保护所有权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因为罗马法对显然没有所有权的人也给予令状保护,而依耶林说占有令状不能用作反对所有权的手段。 [10]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证明萨维尼的解释更合乎罗马法的实际,虽然萨维尼也有未臻完美之处。

  (二)日耳曼法的占有

  日耳曼法的占有(Gewere),Gewere是“外衣”之意,这是一种比喻的说法,即占有是权利的外衣,权利藉占有而体现。考察占有同样要回溯日耳曼法的所有权制度,日耳曼法上的占有之所以不是单纯的事实而是一种权利,是日耳曼法缺乏所有与占有的严格区分,因而二者混淆不清的结果,并非在清晰划分所有与占有的基础上所作的界分。因为不存在发达的小商品经济,土地成为日耳曼人最重要的财富,且古日耳曼又缺乏土地个人化的推动因素, [11]因而在日耳曼法的所有权制度与罗马法截然不同:具体所有权制度――基于各种物的利用形态来分别认可各种权利;一物上存有多个所有权――有上级所有权与下级所有权之分,因而造成了所有权的质的分割,所有与占有模糊不清,没有清晰的他物权体系,这一切都与罗马法的抽象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所有与占有、他物权清晰界分是迥然不同的。日耳曼法的所有权观念直接影响了中世纪的法律制度以及英美法的财产制度。 [12][page]

  虽然日耳曼法上的占有的构成、主体因标的为动产、不动产或权利不同而有差别,但在占有的效力上,一般认为均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权利防御效力、权利实现效力、权利移转效力。 [13]

  (三)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占有

  《法国民法典》在很大程度上继受了罗马法的占有观念,其对占有所持的态度是主观说中的“所有意思说”(法国民法典第2228、2229条),奥地利民法同此立法例(奥地利民法典第309条)。法国、奥地利的立法与萨维尼的理论是暗合的。

  《德国民法典》中的占有是罗马法上的占有与日耳曼法上的占有融合的产物,其中以日耳曼法占优势地位。就占有作为事实而非“权利之衣”、承认占有辅助人、准占有而言,《德国民法典》采取了罗马法的模式;但其采取的是客观说而非主观说,又别于罗马法,至于《德国民法典》采取的是纯客观说还是客观说,学者观点不一。台湾多数学者认为是德国采取的是纯客观说,而有学者认为德国通说是客观说。 [14]除了将占有作为事实外,在更多的也是更为重要的领域,《德国民法典》的占有体现的是日耳曼法的观念,如关于占有的效力,它承认占有自助、占有请求权、追诉权;承认占有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从而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承认间接占有等。《德国民法典》的做法也为瑞士、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继受。

  日本民法将占有定性为“占有权”,与占有事实说在性质上判然有别。但观日本民法典的内容,与《德国民法典》关于占有的规定大同小异,因而学者多认为日本除了名称上有“特色”外,基本上仍是德国民法的继受。 [15]日本民法的“占有权”多有令人费解之处: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其成立既不要求合法原因,也无需物权公示,因此基于债权的占有也统统变成了物权;占有既然不问原因,则恶意人、非法者的占有当然也是“权利”,因而受到保护,与法理不符。 [16]有学者认为日本民法典采主观说中的“为自己意思说”的, [17]笔者以为这种说法应审慎使用,主观说、客观说还是纯客观说的分歧一般是针对罗马法中的占有是否需要占有意思以及何种意思而产生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日本民法与传统民法关于占有的区别首先是占有定性上的。撇开一定的前提而将二者相提并论,犹如言母猴与女人的区别时先谈起性别上的“共性”而不谈人与猴的本质区别一样。

  二 我国应采取的占有制度

  (一)占有的概念

  罗马法与日耳曼法上的占有制度,可谓各有千秋。罗马法将占有作为一种事实,以别于本权,无疑是可取的。日耳曼法虽模糊了占有与本权,但其关于占有效力的规定无疑更适合现代社会的需要,因而德国法融合罗马法与日耳曼是明智的。作为法学后进国家,需要的是在探本溯源基础上正确的选择,下文从建构的角度论述我国应该采取的占有制度。[page]

  首先,占有是一种事实,即对物为管领支配的事实,而非权利。其一,作为事实,占有的原因是否合法在所不问,违法的占有、无权占有也受占有制度的保护,因为法律保护占有的原因在于保护维护社会秩序的平和。其二,虽然占有与本权常常一致,但占有本身仅是事实,而非权利。在此需区别占有与占有权。占有权是本权的一项权能,它以权利,如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而占有则是纯粹的事实。

  其次,占有是对物为管领支配的事实。对物为事实的管领支配,不可作物理的、机械的理解,而应依社会观念并斟酌外部可以认识的空间、时间关系以及法律关系,就个案加以认定。 [18]法秩序对占有颇有影响,和平年代与战争年代或盗贼横行的年代,对占有的认定就不会相同。但这些只是作为占有制度的“背景”而存在,一般来说,法律以和平年代作为构建占有制度的前提。就空间关系来说,占有要求人与物有一定的结合关系。萨维尼将人与物的关系归结为五种情形,即单纯的接触、握有(即持有),占有,善意占有,所有权。 [19]应予指出的是,占有与持有虽然是有区别的,但二者的内涵在主观说与客观说下是不一致的,对此下文再述。空间上的联系也应依社会观念判断。就社会观念来说,遗失钱包于车站,离去数小时,一般应认定丧失占有;而停放汽车于路旁,离开数日,仍不失其占有。就时间关系来说,人与物须有相当地继续性,短暂性的管领不够成占有。但判断是否继续,仍需求助于社会观念。依法律关系判断,主要适用于占有辅助人作为持有人场合,在承认间接占有,还要结合占有媒介关系。是否承认间接占有,而其承认与否不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是价值判断问题,对此下文详述。

  再次,作为一种对物为管领支配的事实,占有是否以占有意思为必要争议极大。如果否定占有中的意思,承认占有为纯粹的持有,即无意识的占有,则很可能导致利益失衡,也无法理解辅助人的占有的性质,所以笔者认为占有应以占有意思为必要。至于此种意思是自己的意思、支配的意思、所有的意思等主观意思还是仅以持有意思为已足,即在主观说与客观说之间,笔者认为,以客观说为妥。因为主观说无法为承租人等他主占有在占有制度中找到合适的位置,罗马法为了满足现实的需要,于例外情形下承认他主占有的占有性。与其例外承认,何不改变不合理的内涵,一体予以承认呢?且心素难以判断,有时可能出现荒谬的现象。 [20]而客观说虽承认持有意思,但一般来说,持有的意思往往与占有的事实一致,因而无需就意思特别举证,所以较为可采。应予指出的是,前文所谓的依社会观念作个案判断,其楔入的契机在于占有意思,因为作为纯粹事实的持有本身无斟酌余地,这也从另一面说明占有意思作为构成要件的必要性。但客观说中的占有意思是推定的,所以于占有概念中无需特别指出“占有意思”。[page]

  在主观说中,占有的意思是自己的或所有的意思,持有则包括客观说中的占有与单纯的握有。而客观说的持有为单纯的握有,是占有妨碍的结果,即占有减去持有意思为持有。持有与占有一般来说是一致的,但无占有意思的持有、占有辅助人的持有不构成占有。

  占有意思不是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而是一种自然的意思,其性质值得研究。它不以行为能力为必要,但必须要有对物有为支配的自然意思。所以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为占有,而完全行为能力人无意识的持有则不构成占有。此种意思不必针对个别特定之物为之,仅以具有一般占有意思为已足。因占有为一继续性的事实,所以维持占有亦需有占有意思。

  (二)占有的标的

  罗马法上占有的标的限于有体物,权利则作为准占有的标的,日耳曼法也有占有与准占有的区分。因而,广义的也可认为占有标的基于所有权以外的权利。罗马法上,此种权利包括地上权、人役权、田野役权和部分都市役权;抵押权不适用准占有,因为抵押权受专门的抵押权诉讼保护,且抵押权的设定还需备案或至少其他条件;永租权与典质权等允许适用占有制度,因而也不适用准占有。 [21]法国民法典采概括主义,将准占有括及身分关系;日本民法沿袭法国民法的概括主义。但德国民法典再限制其观念,仅于地役权及人的役权,认有准占有的适用;瑞士民法沿袭德国民法的限制主义,唯于地役权与土地负担上有准占有。 [22]准占有的权利范围可值进一步研究,其概念也使大陆法系在标的上将“物与权利”并列的惯常做法凸现弊端。

  动产作为占有的标的自不待言,至于不动产,则颇值研究。不动产也有占有,应无疑问,但问题是占有的规则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对此不可一概而论,应作具体分析,下文详述。

  三 关于间接占有

  占有可依据不同标准作不同的分类,如从有无合法原因地角度可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无权占有又可根据占有人占有时是否善意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此外还有诸如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等分类,上述分类几乎为各国共识,此处从略。本文主要探讨间接占有,因为它涉及占有的体系,且在继受过程中争议很大。

  罗马法无间接占有,因为间接占有必为他主占有,而罗马法的占有原则上是为自己的意思或基于所有的意思。日耳曼法承认一物上可存在多个所有权,与此相对,日耳曼法也承认间接占有,于是有了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的区分。《德国民法典》继受了日耳曼法的此种区分,主要在于使间接占有人可受占有制度的保护,从而在第三人侵害占有的场合,可使间接占有人适用占有的有关规定,受到保护,且还可使间接占有人适用关于时效的规定。总之,间接占有使间接占有人除了本权外,还可获得了基于占有的保护,但我国学者多数认为,我国不应采间接占有概念。 [23]因为间接占有多基于合同关系产生,若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直接占有人”若侵害占有,“间接占有人”可以基于违约责任或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从而请求物的返还。若第三人侵害占有,完全可由直接占有人基于占有行使自力救济或占有请求权,而间接占有人完全可基于本权(一般为所有权)提出请求,不必非得以占有为请求权基础。至于取得时效,一般来说,间接占有人多是所有权人,因而无所谓时效适用问题。如果非所有权人为无权处分,则其占有不是间接占有,而是非法占有,这里可能涉及善意取得而与间接占有无涉。至于时效中断地利益,也可以基于占有合并的规定解决,不必非得依赖间接占有制度。且间接占有使占有关系人为地趋于复杂化,也不合于占有的公示性,所以我国似以不承认间接占有为佳。[page]

  间接占有虽多为他主占有,但他主占有与间接占有却无必然联系。在采占有客观说的情况下,势必承认他主占有,所以间接占有的否认与他主占有无关。间接占有也不同于占有辅助,只有承认占有以占有意思为必要,才有占有辅助的存身之所。占有辅助人与占有人间存在从属关系,从而占有人得向辅助人为指示;而间接占有中,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间是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关系。总之,间接占有的否认与他主占有、占有辅助的承认间并不矛盾。

  四 占有的效力

  罗马法上占有受占有令状的保护,占有令状分占有保持令状与占有回复令状。占有保持令状以适法占有位前提,以禁令的形式维持占有现状为目的,它可适用与动产,也可适用于不动产。在动产,占有令状为保护占有时间较长的占有者,在不动产,则在保护占有不受干扰。可见对不动产占有的保护是更为久远、也更合乎占有的原来意义。占有回复令状以收回所丧失的占有为目的,又分为暴力占有令状、容假占有令状、隐匿占有令状。其中暴力占有令状起初仅适用于不动产,后来才适用于动产,又包括普通暴力占有令状与武装暴力占有令状两种。罗马法上的占有虽可受令状的保护,但因为占有为纯粹的事实,所以占有不具公示、公信力,即不具权利的推定效力,不存在善意取得适用的可能,也不具占有的移转效力。

  日耳曼法上的占有则具有权利推定效力、权利移转效力与防御效力。可以说,现代民法关于占有效力的规定主要源于日耳曼法。结合各国立法,笔者以为可将占有效力归纳为占有的防御效力或保护效力、占有的继续效力、占有的公示效力。下文详述之:

  (一)占有的保护效力 [24]

  占有的保护效力,即占有人可基于占有对妨害其占有的行为行使自力救济或请求国家的司法保护。首先应予说明的是,占有的保护功能不问占有是否合法;侵害人只要实施了法律禁止的侵害行为,不问其是否有过失;也不问其是否对物享有权利。其次,对占有的侵害行为包括对占有的侵夺和妨害两种,不同的侵害行为的占有保护方法不同。再次,占有保护效力包括占有自力救济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两种方式。占有人的自力救济包括占有防御权与占有物取回权,前者指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的行为加以防御的权利,是正当防卫在占有上的体现;后者是在占有物被侵夺时,可以即时以自力取回占有物,但应以合适的方式为之。占有保护请求权属于一种物权请求权,其性质属于实体权利,因而不以诉讼上行使为必要。根据侵害行为的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占有物妨害防止请求权三种类型。在侵夺占有场合,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同于取回权,取回权的行使属于自力救济,此时对占有的侵害依社会观念正在进行,侵害人对物尚未成立新的占有;而返还请求权行使得前提是侵害人已经对物成立新的占有,因而不能行使自力救济,只能有赖于返还请求权的行使。[page]

  占有保护请求权表现于诉讼则是占有之诉,它与本权之诉是不同的。问题是在本权人侵害无权占有人的场合,根据占有之诉,占有人应受保护;但侵害人有享有本权,因而最终受到保护的则是本权人。此时,各国一般认为,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各自独立,但本权人可基于本权另行起诉或提起反诉,法院应合并审理。法律禁止私力救济,因而本权人应对侵害占有承担责任;但法律也保护本权,所以无权占有人应当返还原物,并承担侵害本权的责任。

  侵害占有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占有人以什么作为请求权基础,值得研究。在德国侵权法体系内,占有作为事实,并非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权利”,因而只能作为“权益”,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第826条“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侵害他人权益提起侵权之诉;法国法系因为采取一般条款模式,因而不区分权利与权益,可一体主张侵权责任,只要侵害人有过错即可,自无上述疑问。

  占有保护的标的适用于动产应无争议,不动产是否适用占有保护,各国理论上认为应有适用。因为占有保护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平和,因此至少不应有动产不动产的区别。且不动产更关乎社会秩序,所以更应较不动产受到保护。

  (二)占有的继续效力

  占有的持续效力,即占有人根据占有的事实,在某些条件下可以继续保持其占有。持续效力表现于租赁关系中债务人地位应占有而获得强化(即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代位清偿权应占有而成立有效,在一定条件下可基于占有而导致取得时效的适用。 [25]

  各国民法都有视占有人善意与否而决定其是否获得物的使用并取得收益、以及如何返还承担费用与赔偿责任的规定,这些在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占有的继续效力的体现。

  占有的继续效力中,买卖不破租赁主要适用于不动产,动产是否适用学界还有争议;取得时效,对动产、不动产应都有适用。所以占有的继续效力同样也适用于动产、不动产。

  (三)占有的公示效力

  这一效力具体又包括权利移转效力、权利推定效力与善意取得效力。将权利的移转取决于占有的移转,很好的解决了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和第三人保护问题,但严格来说这是交付的效力,此处从略。占有只有具有权利推定效力,才可能使第三人产生合理的信赖,因而才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所以善意取得是权利推定效力的必然延伸。善意取得制度笔者另作研讨,此处从略,下文主要探讨占有的推定效力。

[page]

  占有人被推定享有的权利,依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种类而有所不同,或为自主占有,或为他主占有或为共同占有。曾经占有的人,推定其在占有期间内享有占有物上所行使得权利;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处于延续状态;后占有人和第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也有权援用权利推定的规定。占有推定仅具消极的效力,古占有人不可援用权利推定为申请登记等积极行为。法律对于权利行使得限制,对占有当然也有适用。既然为推定,就可能被推翻。为避免占有人滥用权利推定,在诉讼中,对占有物主张权利的人的证明不必达到使法官确信无疑的程度。

  权利推定适用的标的范围,德国、瑞士以动产为限;日本、台湾未加限制,此二种不同规定的原因在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程度。笔者以为,如法律规定必须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的,此时占有的其他效力虽不因此而受登记,但既然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所以未经登记当无权利推定的效力。所以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的我国,对不动产的占有不具有权利推定效力。部分动产,技术一般将其视为不动产,但我国《担保法》第43条、《海商法》第9、13条、《民用航空法》第14、16条规定,对部分需要登记的动产,如汽车、船舶、飞行器等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模式,笔者以为此时有权利推定的适用。总之,不动产因法律规定以登记为成立要件,故无权利推定效力的适用;动产物权变动,在我国或为任意性规定,或登记为对抗要件,所以动产均有此效力的适用。

  [1] 梅夏英《财产权构造基础的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2]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8~210页

  [3] 前引梅夏英书第9~14页

  [4]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5] 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440页

  [6] 前引周枏书第324页

  [7] 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4页

  [8] 以上内容参见史尚宽前引书《物权法论》第528、529页

  [9] 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2页

  [10] 前引周枏书第455~456页

  [11] 前引梅夏英书第30~32页

  [12] 前引王利明书第212~217页

  [13] 前引史尚宽书第526~527页;孙宪忠将其称为防卫作用、进取作用、转让作用,几同史尚宽表述见其所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4页;王泽鉴将其称为防御效力、权利推定效力、权利移转效力,其表述与其他二者不同,见其所著《民法物权》之二:《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页[page]

  [14] 前引王泽鉴书第159~160页

  [15] 前引王泽鉴素第146页

  [16] 孙宪忠书第106页

  [17] 前引史尚宽书第528页

  [18] 王泽鉴前引书第155页

  [19] 周枏前引书第446~447页

  [20] 前引周枏书第448~449页

  [21] 前引周枏书第466页

  [22] 前引史尚宽书第604页

  [23]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修订版)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8~309页;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788页

  [24] 以下内容主要见诸于前引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816~824页

  [25] 见前引孙宪忠书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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