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浅谈我国物权遗赠取得制度

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物权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物权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摘要:我国《物权法》对物权的取得方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遗赠作为取得物权的一种方式,已经被《物权法》29条所确认。同时,遗赠作为我国的一项继承制度,我国《继承法

  摘要:我国《物权法》对物权的取得方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遗赠作为取得物权的一种方式,已经被《物权法》29 条所确认。同时,遗赠作为我国的一项继承制度,我国《继承法》也对其进行了规定。于是,物权的遗赠取得已经成 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制度,其在取得时间、取得依据以及公示原则方面已近完善,但是《物权法》与《继承法》之间就物 权遗赠取得也存在一些冲突,最为显著的是《物权法》与《继承法》在物权取得时间上存在冲突。从实践、法理以及法 律效力三方面来看,《物权法》规定的取得时间更为合理。对于两部法律的冲突,立法与司法必须及时介入,这样才 能实现法律体系的和谐一致.

  关键词:遗赠;继承;物权取得

  一、物权遗赠取得概述 物权取得从民事主体的角度表述了物权的发生,指特定民事主体与物权的初次结合。民事主体取得 物权的方法有多种,如买卖、赠与、善意取得等,接受遗赠也是其一。遗赠,谓依遗嘱,对于他人无偿的与 以财产的利益之行为.

  [1(]P498) 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赠须以遗嘱方式进行,所以遗嘱特征必然反映 在遗赠中,加上遗赠本身的特殊要求,其特点可以概括为:(1)遗赠是单方、要式的法律行为;(2)遗赠是遗 赠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3)受遗赠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4)遗赠是给予受遗赠人财产利益 的行为;(5)受遗赠人无权参与遗产分配.

  [2(]P467-469) 因此,物权的遗赠取得可以表述为,特定民事主体基于遗 赠人的遗嘱,而取得物权的一种方法.

  对于因遗赠取得物权,我国学者虽未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制度来阐释,但是对于这种物权取得方式 已多有论及,如“物权的取得,或称为物权的产生,即物权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对特定的主体产生。依 据物权的取得是否基于他人的权利和意志,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之分,原始取得是指非基于他人权利 与意志而取得物权,而继受取得则相反。因遗赠取得物权属于继受取得的一种方式。” ① 笔者认为,遗赠作 为继承的一种特殊方式,是原所有人(遗赠人)自由处分其财产的表现,按照物权取得“是否基于他人的权 利和意志”的标准,物权遗赠取得当属物权的继受取得.

  二、物权遗赠取得的时间 (一)确定物权遗赠取得时间的意义 1.确定遗赠物的归属 受遗赠人可能在遗赠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规定受遗赠人在遗赠人死亡 后即取得物权,那么当受遗赠人死亡后,该遗赠物将转移给他的继承人;如果规定受遗赠人只有在动产交 付或者不动产过户登记后才能取得所有权,则该遗赠物将不能转移给受遗赠人的继承人,而由遗赠人的 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取得。2.确定遗赠物孳息的归属 根据《物权法》116条之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人取得;既有所有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 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因此受遗赠人何时取得遗赠物的物权,将影响到受遗赠人能否取得遗赠物所 生的孳息,故而确定受遗赠人取得遗赠物物权的开始时间十分重要.[page]

  (二)继承法上的物权取得时间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赠人死亡之后,受遗赠人没有取得遗赠物的物权,而是取得了一种受遗 赠权,这种权利表现为:1.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权利;2.请求给付遗赠利益的权利.

  [3(]P470-471) 前述第2项权利 被认为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只有当受遗赠人行使该请求权并得到满足之后,受遗赠人才能取得遗赠物的 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因此,在《继承法》规范下,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基本采用形式主义的立场,遗赠物的 物权在经过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之后,由受遗赠人取得.

  (三)物权法上的物权取得时间 按照《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受遗赠人因遗赠取得物权的时间不是在经过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等公示手段之后,而是在“受遗赠 开始时”.

  1“.受遗赠开始”的理解 《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是对遗赠的开始时间,则没有法条的直接 规定,因此必须对《物权法》规定的“受遗赠开始”进行诠释,笔者以为,通常情况下,“受遗赠开始”有以下 两种理解: (1)指“遗赠人死亡时” 这种理解认为遗赠属于遗嘱的一种,而遗嘱继承又是继承的一种,因此,受遗赠开始即适用“继承开 始”的规定。按照这种理解,遗赠人死亡时,受遗赠人即依法取得了有体遗产的物权,而不论受遗赠人的 意思如何,是否接受.

  (2)指“受遗赠人表示接受时” 这种理解呼应了《继承法》第25条第2款,主张受遗赠人在法律规定的两个月内作出有效的承诺为 “受遗赠开始”;如果受遗赠人作出放弃的表示或者两个月内没有表示,则视为遗赠从未开始.

  2“.受遗赠开始”的立法意旨 梁慧星教授在《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中,谈到第29条时说:“……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第三 十二条规定:自‘继承开始’(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由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条文遗漏了‘遗赠’, 因遗赠取得物权,也使用同样的规则,从被继承人(遗赠人)死

  亡之时,即‘继承开始’之时,遗赠财产的所 有权转归受遗赠人。到后来分割遗产时,如果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则该遗赠财产的所有权就归其他 继承人。” 王胜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对第29条进行解释时也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 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 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行为属单方债权行为,自继承开始后,所有继承人是基 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物权,而非基于依据该法律行为,因此,取得物权的生效时间始于继承开始。” [4(]P67) 从上述对《物权法》进行的比较权威的阐释中,我们可以获悉,立法者显然是将“受遗赠开始”与“遗赠 人死亡”相提并论的。据此,从立法者的原意来看,“受遗赠开始”指的就是“遗赠人死亡时”,即前文的第 一种理解.[page]

  3“.受遗赠开始”的法理透视 遗赠为单方法律行为,其生效与否不受受遗赠人的意思影响,但是受遗赠人有接受或者拒绝接受的 自由。遗赠之效力,于继承开始时已发生(在债权说此时仅成立债权德民2176条),受遗赠人为遗赠之承 认,不过确定维持遗赠之效力,其遗赠因以确定,不得再为抛弃,其承认亦不得撤回。在特定遗赠,自遗赠 发生效力之时起,由该物所生之孳息归属于受遗赠人.

  [5(]P557) 申言之,在法理上遗赠行为属于单独行为,其生效与否不需要受遗赠人作出接受与否的意思表示,而遗赠人死亡,该行为自然生效,物权得因之而变动.

  此外,如果将“受遗赠开始”理解为“受遗赠人表示接受时”,会产生以下问题:(1)自遗赠人死亡之后 到受遗赠人表示接受期间发生的遗赠物之孳息无所归属;(2)若继承人希望体弱多病的受遗赠人早死,以 获取遗赠财产,而迟迟不将遗赠事实告知该受遗赠人,则受遗赠人的利益岌岌可危.

  因此,根据遗赠法律行为的特性,以及将“受遗赠开始”理解为“受遗赠人表示接受时”可能产生的问 题,《物权法》上的“受遗赠开始”既不应当是遗嘱成立时,也不是遗产分割时,更不是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 赠时,而应当解释为遗赠生效的开始,即遗嘱人死亡之时.

  (三)《继承法》与《物权法》的冲突与协调 在受遗赠人取得遗赠物的时间上,《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取得物权是在遗赠交付或者登记过户之后, 而《物权法》则更为直接地规定了遗赠物物权的取得是在受遗赠开始时,即遗赠人死亡时。对于两法的不 同规定,依据前文的阐述,笔者以为,我国《物权法》第29条的意思可以且应当分解为: (1)因遗赠取得物权的,自遗赠人死亡时取得。遗赠人死亡开始,遗赠物所生之孳息归属于受遗赠人; 如遗赠人死亡后,受遗赠人死亡,则由受遗赠人之继承人受领遗赠物及其孳息。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 示仅是对这种物权的确认.

  (2)如果按照对于按照《继承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则效力回溯至遗赠人 死亡时,视为自始没有取得遗赠物之物权,遗赠物及其孳息可为法定继承人继承.

  (3)对于《继承法》第25条第2款“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的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受遗赠 人在遗赠人死亡时已经取得了遗赠物之物权,而默示行为又不能被推定为放弃物权的意思,因此,此条与 《物权法》第29条已经构成冲突。《继承法》的规定是从契约的视角来处理遗赠问题,强调了遗赠人与受 遗赠人的合意,同时基于防止家庭财产外流的现实考虑,《继承法》为受遗赠人得到遗赠财产设定了较多 的限制;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更多地运用物权行为理论,较少考虑债权行为的影响,同时避免出现无主 财产引发纷争,乃以“定分止争”为己任,对物权遗赠取得作出了比《继承法》更为宽容的规定。如前所述, 遗赠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因此不需要遗赠关系双方的合意而得独立发生效力。对于防止家庭财产外流的 现实考虑,由于遗赠人完全可以在生前完成赠与行为,因此对遗赠设定限制对家庭财产外流不见得有太 大的现实意义。所以笔者以为《物权法》的规定更为合理.[page]

  此外,从法律效力角度讲,《物权法》与《继承法》是处于同一效力等级的法律,不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 关系,二者冲突时得适用新法的规定。因此《继承法》第25条第2款关于“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 遗赠”的规定实际已经被新通过的《物权法》废止,而不应该再适用,对于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后没有作出 表示的,应该视为同意接受,遗赠物及其孳息的物权自遗赠人死亡时由受遗赠人取得.

  三、物权遗赠取得的依据 对于物权变动的依据,有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两大类。形式主义认为物权变动依据的是物权变动的 合意与公示,而与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契约没有关系,因此,物权变动仅仅依据物权变动的物权合意与交 付或者登记而发生;意思主义主张,物权变动的依据是行为之间的债权契约,只要当事人的意思一致,物 权便发生转移,即债权合意直接导致物权发生变动.

  (一)形式主义立法例 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德国民法典》对物权行为持肯定态度并坚持物权行为独立性和 无因性原则。在德国物权变动仅仅需要两个条件:物权合意以及交

  付或者登记,而与原因行为的债权契 约无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持类似立场。进一步考察的话,德国的模式属于形式主义中的物权形式主 义,而区别于以奥地利民法为典型的债权形式主义。因为依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变动时,除当 事人须有债权合意外,仅须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便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6(]P85-86) 债权形式主义 又称为折衷主义,除奥地利外,瑞士民法亦采.

  (二)意思主义立法例 意思主义立法例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法国民法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者转移。因此在法国,物权变动和债权行为直接相关,只要当事人合意生效,物 权即发生变动,而不以交付或者登记为生效要件。除法国外,日本民法在物权变动的问题上采意思主义.

  (三)我国物权的遗赠取得所采立场探析 《物权法》颁布前,依据《民法通则》以及《继承法》的规定,基于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基本采用形式主 义立场,即只有当遗产分割时,受遗赠人才能取得遗赠物之物权,而在此之前其仅仅享有对遗产管理人的 债权性质的请求权;《物权法》颁布后,关于遗赠取得物权属于法律行为还是非法律行为的问题,当前通说 认为物权基于遗赠而发生的变动是基于非法律行为的变动.

  [7(]P304-306) 笔者以为,遗赠是遗嘱的一种,当属单方法律行为,而不能与作为事实行为的继承相提并论。台湾学 者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嘱是“因遗嘱人之死亡时始应发生效力之独立物相对人之单独行为”, [8(]P397) 而遗赠 是“依遗嘱,对于他人无偿地与以财产的利益之行为”.[page]

  [9(]P499) 大陆学者董安生也认为,与附条件和附期限 的法律行为的条件与期限的可选性不同,遗嘱行为的效力实现受到法定条件之限制。而且由于遗嘱行为 虽与严格的附条件行为有别,但二者在行为效力受到特别条件限制方面却是相同的,因此台湾学者多称 遗赠行为为“附法定条件”的法律行为、“附假设条件”的法律行为。有的学者更进一步指出,在遗嘱行为 (特别是遗赠行为)与附条件行为之间很难找出有实际法律意义的区别.

  [10(]P160) 因此遗赠行为属于法律行 为,而非事实行为.

  在确定遗赠属于法律行为的前提下,按照《物权法》的精神,笔者对我国的物权遗赠取得所采立场分 析如下: 首先,按照形式主义,受遗赠人取得物权的时间应该是自遗嘱执行人交付动产或者登记不动产的时 候取得。但是物权法规定的是自遗赠开始时即取得了物权,在物权取得时间方面与形式主义不同。此外, 物权自遗赠人死亡时,受遗赠人未必已经作出了接受之意思,亦即此时未必存在物权变动的合意。因此 在我国,物权因遗赠而发生变动,并非依据物权合意与物权公示,即此种物权变动未以采德国为代表的形 式主义立场.

  其次,在采折衷主义立场的国家,物权取得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债权合意、物权合意、交付或者登记.

  依物权遗赠取得制度,受遗赠人在交付或者登记之前取得了遗赠物的物权,同样不是基于债权合意、物权 合意、交付或者登记三个条件的满足,因此我国在物权遗赠取得方面的规定亦不属于折衷主义模式.

  再次,从法条表述来看,我国《物权法》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 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与采意思主义立场的《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 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者转移”的规定几近一致;此外,基于前文阐释,物权遗赠取得,依据遗赠人生效的 意思表示,受遗赠人自遗赠人死亡时即取得遗赠财产的物权。从以上两点以及前文的分析,可以得出结 论,我国在物权遗赠取得方面事实上采取了意思主义立场。意思主义的采纳解决了自遗赠人死亡时至受 遗赠人依交付或者登记取得物权期间的遗赠物权属不明的状态,有利于保护受遗赠人的利益.

  总之,依照《物权法》第29条规定之精神,我国物权的遗赠取得采意思主义立场,受遗赠人取得物权 的根据是遗赠人生效的遗赠意思表示,而不是交付或者登记,更不是遗赠人死亡的法律事实。而遗赠意 思表示生效之时即为受遗赠人死亡之时,因此受遗赠人取得遗赠物物权为受遗赠人死亡之时.[page]

  四、物权遗赠取得的公示 (一)动产的公示 根据《物权法》第29条之规定,动产物权自遗赠人死亡时取得,是否交付不影响物权的效力。在交付 前,受遗赠人是否可以处分该物权,《物权法》未作明确规定,笔者以为,只要不构成对《继承法》第34条的 违反,即没有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该处分行为有效.

  (二)不动产的公示 根据《物权法》第29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自遗赠人死亡时取得,但是依据《物权法》第31条之规定, 受遗赠人取得的不动产,其物权应该登记而未经登记,不得进行处分,否则其处分无效。这种规定的目的 在于:一则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二则督促受遗赠人进行登记,尽早公示。因此,公示对于动产和不动产有着不同的法律意义,交付与否不影响受遗赠人的动产物权;但是登记 与否直接影响到受遗赠人对不动产的处分权能否实现.

  五、结论与思考 遗赠是一种附法定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我国对于以受遗赠的方式取得

  物权采意思主义,当遗赠的 意思表示生效时,即遗赠人死亡时,作为遗赠标的的物权由受遗赠人取得,受遗赠人可以拒绝接受,但是 只能以明示方式为之,否则视为接受该项遗赠。如果受遗赠人在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则该物权由其法定 继承人决定是否予以继承.

  我国《物权法》的出台,使得受遗赠人取得物权的时间较之《继承法》的规定发生了变化,使得受遗赠 人的因遗赠取得的物权之效力溯至受遗赠开始时,体现出了尊重遗赠人意愿的精神,也更好地维护了受 遗赠人的利益,在继承法领域较好地贯彻了《物权法》“定分止争”、“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的立法目的。但 是这也产生了一个问题:由于受遗赠人自遗赠开始时取得物权,以及我国继承法秉承受遗赠人只承受遗 产中的权利而不承受遗产中的债务的立法意旨, [11(]P469) 因此使得《继承法》第34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 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难以解释:既然受遗赠人自始即取得了遗赠物的物权,根据物权优 于债权的原理,受遗赠人的权利应该优先于遗赠物上的债权,则债权难以实现,有悖于34条立法意旨。对 于这个两难的命题,笔者以为在种情况下,要么在《物权法》中规定物权优先效力在遗赠问题上的例外,以 使得《继承法》34条得到尊重;要么在《继承法》中规定遗赠人规避债务的意思表示无效,遗赠物的物权自 始不发生变动的效果,以使得物权的优先效力得到遵守.

  对于以上的提出的问题,仅仅是《物权法》与《继承法》相互冲突的一方面,实践中要实现法律体系的 和谐一致,《物权法》还需要借助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与《继承法》磨合,甚至必要时要修改《继承法》以实 现与《物权法》的契合.[page]

  注释: ①台湾的谢在全先生、王泽鉴先生以及大陆的梁慧星先生、陈华彬先生的著作对物权遗赠取得均有类似的表述,且 对物权遗赠取得属继受取得看法一致。具体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54页;王 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57页.

  参考文献:

  [1][5][8][9]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3][11]曹诗权.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4]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6]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马俊驹,余廷满.民法原论(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0]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物权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12015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物权法律师团,我在物权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关联法条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