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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抵押权应当消灭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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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999年,朱某以自有的营业房作抵押,向某市G银行贷款17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逾期后,朱某仅偿还了部分借款,G银行也只在2001年与2002年两次对该笔贷款进行了催收。2008

  1999年,朱某以自有的营业房作抵押,向某市G银行贷款17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逾期后,朱某仅偿还了部分借款,G银行也只在2001年与2002年两次对该笔贷款进行了催收。

  2008年底,朱某起诉了G银行,要求法院确认银行的抵押权以告消灭。

  原告朱某诉称

  银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积极主张债权,亦未主张行使抵押权,原告的房屋却被被告长期抵押,是对我方物权的侵害,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抵押权已消灭并退还我方《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G银行辩称

  我方认为,在银行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不存在抵押权消灭的情况,抵押权只有在债权消灭的情况下才消灭,本案债权目前仍然存在,故抵押权也没有消灭。

  法院审理并判决

  G银行在朱某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仅于2001年和2002年进行了催收,其后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未再主张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被告早已丧失了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抵押权不及时行使的后果便是抵押权依法消灭。为了充分发挥抵押物的财产效能,保护抵押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稳定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判决G银行的抵押权消灭并退还抵押人房屋产权证。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评析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抵押权是否因债权诉讼时效的过期而消灭”展开了唇枪舌剑。原告以《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为由,并提供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要求确认被告的抵押权已经消灭,并返还其房屋所有权证书。

  然而,应该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对抵押权的行使时间要求与《担保法》不一致,《物权法》施行后,不少抵押人依据《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通过诉讼要求判决令银行抵押权消灭。纵观与本案类似的案件,主要的争议集中于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物权法》施行后,主张抵押权应适用《担保法》还是《物权法》?我们都知道,《物权法》施行后发放的贷款,当然应该按《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期间主张抵押权。有争议的是《物权法》施行前发放的抵押贷款,在《物权法》施行后到期的,是应按《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期间主张抵押权,还是该按《〈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期间行使抵押权。[page]

  对《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适用,主要有两种理解:一是《物权法》施行后,所有抵押权均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二是《物权法》施行前产生的抵押权应按《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权利,施行后才产生的抵押权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前行使。

  哪种理解正确,关键是看《物权法》有无溯及力,我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物权法》没有溯及力方面的特别规定,据此,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解正确。但目前无司法解释对《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适用作出规定,故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分持前述两种观点。

  第二,未在规定期间内主张抵押权,是否就意味着解除抵押?这涉及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的问题。

  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对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如何规定主要有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在两年内不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应当消灭。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物权因其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四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在担保物权一般规定一章中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未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第四种意见认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终,《物权法》采纳了第四种意见。

  从法理及立法本意上理解,笔者认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

  但法学界与法院系统不少人持有的是本案一审法院的观点。

  案例启示

  为避免类似问题在商业银行再次发生,笔者认为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加强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管理。无论是按《担保法》还是《物权法》的规定,只要主债权诉讼时效不丧失,抵押权就永远受人民法院保护。

  因此,各商业银行要高度重视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管理,建立严格的定期催收制度,杜绝主债权丧失诉讼时效的现象发生。

  二是及时主张抵押权。对现有贷款,商业银行最好都按《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以免出现本案的不利后果。

  三是做好诉讼应对工作。若发生本案类似的被诉案件,商业银行要向法院反复主张消灭的不应是抵押权,而是抵押的胜诉权,以争取法院对维护抵押权的支持。[page]

  最后,笔者也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尽快对《物权法》第202条的适用作出明确规定,以解司法审判中的这些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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