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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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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异议登记的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登记不正确,或者未在十五日内起诉而异议登记失效,或者虽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但被驳回,因此给原登记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原登记权利人向异议登记申请人请求赔偿因异议登记而造成的损害。由此产生的纠纷即为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纠纷。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法律制度的建立是以《物权法》的颁布为标志的。《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了异议登记制度及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制度:“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一、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纠纷的概念

  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异议登记的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登记不正确,或者未在十五日内起诉而异议登记失效,或者虽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但被驳回,因此给原登记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原登记权利人向异议登记申请人请求赔偿因异议登记而造成的损害。由此产生的纠纷即为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纠纷。

  异议登记旨在对错误登记状态下的事实上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救济,是对真正权利人提供的临时性保护手段,通过不动产登记薄上对该不动产进行特定的记载,暂时降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以排斥第三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而受到物权保护,从而达到维护和救济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异议登记并不是一种终局的对错误登记的救济,它仅能临时性地提供一种保护,与其更正登记结合形成保护事实上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制度,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异议登记具有使不动产登记薄上所记载的物权丧失正确性推定的法律效力。

  但是,如果异议登记申请人滥用异议登记权,有可能使不动产登记薄上所记载的权利人丧失交易机会,从而造成损害。就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而言,因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自身的过错,或者与申请人共同的过错造成异议登记错误,从而给原登记权利人造成损害,原登记权利人也有权单独向登记机构或者同时向登记机构和异议登记申请人请求赔偿因异议登记而造成的损害。

  二、异议登记不当的构成条件

  异议登记是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正确性存有异议而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的登记。

  我国地方法规关于异议登记的规定,比较早的例如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55条规定:“在异议登记有效期内,有证据证明异议登记不当,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异议登记。因异议登记对房屋权利人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异议登记申请人承担。”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法律制度的建立是以《物权法》的颁布为标志的。

  《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了异议登记制度及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制度:“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在异议登记制度的规定中增加关于异议登记错误或不成立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可以警示异议登记申请人审慎为之,有利于防止人们恶意申请异议登记,也可以使因异议登记不成立而遭受损失的原登记权利人索赔时有明确的对象和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了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登记错误”,我们认为,广义也可以包含在“登记不当”之中,因此,也可以把因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自身过错,或者与申请人共同的过错造成异议登记错误从而给原登记权利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纠纷,定性为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当然,根据《物权法》第21条的规定,把“登记错误损害责任纠纷”独立作为一种案由,也是可以的。

  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作为民事案由的一种,其受理的条件有:

  1、已进行了合法的异议登记。这是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发生的前提条件,必须有合法的异议登记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上。

  2、异议登记不当。这里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异议登记内容经证实不正确,另一种情况是申请人进行异议登记后,没有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致使异议登记失效。

  3、异议登记给原登记权利人造成损害。这是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成立的主要条件。异议登记不当必须有损害结果发生,法院才能够受理,当然发生损害是以权利人提出主张为判断标准。

  4、原登记权人只能向议登记的申请人请求赔偿。

  在审判实践中,处理本纠纷应当注意异议登记不当的确认以及造成的损害范围的确定。

  三、需要注意的问题

  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是针对不动产引发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不动产登记所在地与不动产所在地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11号)第2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

  受理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的条件主要有:第一,已经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了合法的异议登记。第二,异议登记的内容被证明不正确,或者异议登记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致使异汉登记失效。第三,异议登记给登记权利人造成了损害。

  《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清人请求损害贴偿”。对于这一规定的适用,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不能仅以异议登记人在向法院起诉后遭受了败诉的后果就直接推定其异议登记不当,进而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常用法律条文】

  1、《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物权法》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清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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