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约定的或登记的担保物权期间的法律效力

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物权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物权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在物权担保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当事人约定或登记机关要求登记担保物权期间的情形。笔者通过考察我国现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这种约定的或登记的担保物权期间的效力问题进行

  在物权担保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当事人约定或登记机关要求登记担保物权期间的情形。笔者通过考察我国现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这种约定的或登记的担保物权期间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分析。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应当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担保物权存续期间行使担保物权,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机关要求登记的担保物权期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签订物权担保合同时会在合同中约定一个担保物权期间。并且,有些物权登记部门在进行担保物权登记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担保期间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必须确定一个具体的担保期间并将之进行登记。那么,这种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担保物权期间或登记部门登记的担保物权期间的效力如何呢?其对担保物权的存续有什么影响吗,即该期间届满后,担保物权是消灭还是继续存续呢?

  一、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考察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199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担保法》规定了三类担保物权,即,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由于留置权是在债务不能履行之后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其设立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所以一般不存在上述约定或登记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问题。而对于抵押权和质权,当事人在签订抵押或质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间或质押期间的情况比较多。比如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登记机关在办理抵押物登记中,强制性登记抵押期间的情况也比较多。比如房地产登记部门将房屋及其土地的抵押登记为六个月,从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算。六个月期满后必须重新登记或续登,否则抵押权消灭。上述抵押期间或质押期间,即所谓的担保物权期间,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担保物权人能够行使担保物权的有效期间,系担保物权的有效存续期间。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该条款中使用了“抵押期间”一词,但是《担保法》中却没有对之作出具体的规定以明确其含义。《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可以对其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而并没有禁止或限制当事人对担保期间进行约定。因此,根据法未禁止即可为的民事私法原则,当事人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其他事项,比如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由此可见,《担保法》没有规定抵押期间,学理解释上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期间,有关登记机关可以要求登记抵押期间。无论是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间还是登记机关要求登记的抵押期间,该期间究竟是否有效,我国《担保法》未作规定。[page]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2000 年 12 月 13 日起施行的《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条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登记机关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不具有任何影响,该约定的或登记的担保期期间届满后,担保物权并不因此而消灭而是继续存在,即当事人约定或登记机关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没有法律效力。该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约定或登记机关登记的担保物权期间不予认可,笔者总结了一下,主要原因如下:

  1、物权理论上的原因。物权法相对于债权法而言,物权法属于强行法,奉行物权法定原则。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在物权法之外随意设定物权,也不能以物权法规定之外的方式任意消灭物权。而抵押权和质权是担保物权,属于物权之列。而《担保法》已经对抵押权、质权的灭失方式明确作出了规定。《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第七十三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但是《担保法》规定的上述担保物权灭失的方式中并没有担保物权因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机关登记的担保期间届满而消灭这一方式。因此,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质权并不因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机关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届满而消灭。如果《担保法解释》中允许当事人对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进行约定,则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不符合担保物权的物权性质。

  2、担保物权功能上的原因。法律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以担保物的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担保物权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而存在,债权不消灭,担保物权没有单独归于消灭的理由;唯有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才消灭。物权担保与保证担保不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为人的担保;而担保物权并非人的担保,是以特定物担保债权受偿。如果允许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期间,则与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清偿的目的不完全一致。如果承认当事人约定或登记机关登记的担保物权存续期间限制担保物权的效力,致使债权得不到有效的担保,将直接降低担保物权的信用;如果允许担保人利用担保物权合同所约定的或登记机关要求登记的担保物权期间对抗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权的行使,则会损害担保物权人的利益,降低了担保物权制度的功能。[page]

  3、担保实践上的原因。如果允许登记机关对担保物权期间强制进行登记,债权人、担保人就必须每隔一段时间,即在登记的担保物权期间届满后,重新办理登记或办理续登手续。重新登记或续登需要交纳登记费用,甚至需要重新进行担保物的评估,支付评估费,大大增加了担保的成本。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担保市场的发展,也进一步导致债权风险的增加。

  因此,《担保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物权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效力,否定了担保物权期间的法律意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从上述规定比较可以看出,《物权法》该条规定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与《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担保物权行使期限不同,将其缩短了两年。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物权法》生效后,《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则不再适用,抵押权的期限从原来的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缩短为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致。但与抵押权不同的是,《物权法》并未规定质权、留置权期间,但为了避免质权人、留置权人滥用权利、怠于行使权利,《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和第二百三十七条赋予了出质人、债务人行使质权、留置权的请求权。

  《担保法解释》和《物权法》之所以对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进行限制,是因为在实践中,如果允许担保物权一直存续,可能导致担保物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不利于发挥担保财产的经济效用,制约经济的发展;也可能会助长担保物权人滥用其因为物权担保而取得之优势地位,也不利于物权担保交易关系的稳定。因此,规定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可以促使担保物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促进物的流转和经济发展。其他许多国家也在立法中对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进行限制,有的国家直接规定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为十五年,有的国家规定担保物权与诉讼时效挂钩,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再存续数年。我国的《担保法解释》和《物权法》均采用了与诉讼时效挂钩的方式,只是二者规定的抵押权存续期间长短不同而已。[page]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国法律对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规定采取的是与诉讼时效挂钩的方式,但是从法律性质上讲,担保物权期间是除斥期问,而非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在于:第一,诉讼时效期间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期间之长短不能由当事人以协议方式加以改变,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而担保物权期间则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第二,根据通说,我国民法中的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这对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物权并不适用。由于除斥期间是权利的存续期间,因此担保物权除斥期间届满后,担保物权即不存在,且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到问题,在除斥期间届满后,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担保物权均发生消灭。

  二、在物权担保实务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进行担保物权实务操作过程中,下述相关问题值得我们明确并加以注意。

  首先,根据上述对我国现有相关担保法律规定的分析,需要明确当事人约定或登记机关要求登记的担保物权期间无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物权担保实务中,如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间,或在有关登记机关登记了抵押期间,这种约定的或登记的抵押期间都没有法律约束力,均是无效的。因此,当事人在担保物权合同中没有必要约定担保物权期间,对登记机关要求设置担保物权期间的,当事人应当说服其无效,如执意设置担保物权期间的,该担保物权期间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其次,要明确担保物权期间的计算及效力。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应当在被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的任一时间行使担保物权,否则,担保物权消灭,人民法院不再支持。但是,要注意被担保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仅仅是计算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一种计算方式,并不意味着诉讼时效的完成决定担保物权的存续。由于司法解释采用除斥期间制度模式,所以,担保物权本身并不存在时效问题。担保物权人在被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二年”后主张行使担保物权的,由于担保物权已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因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物权法》生效后,《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已经将《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抵押权存续期间进行了修改,将抵押权存续期间从原来的被担保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两年后缩短到了被担保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减少了两年。

  再次,明确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之间的关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担保物权人在“二年”的法定期间内仍可行使担保物权。因为,诉讼时效的完成,仅发生债权胜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而债权本身却并不消灭,成为了自然债权。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因为债权不消灭,所以并不导致担保物权的消灭。担保物权人要求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page]

  对于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来说,《物权法》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从上述被担保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缩短到了被担保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被担保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存续期间即届满,抵押权灭失。但是这并不表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性质的改变以及其与被担保主债权诉讼时效关系的改变,只不过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由于法律的规定被缩短了两年而恰好与被担保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间一致而已。

  第四,明确担保物权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因此,担保物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的二年内(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必须对担保人行使权利,在双方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必须在上述担保物权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物权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89344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物权法律师团,我在物权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