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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行为,还是订约行为?——物权登记行为比较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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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为设定不动产抵押而达成的协议,我国现行法律(包括有权解释)对其效力的规定,是不断变动的:《司法解释》――发生物权效力;《担保法》――不发生效力;《司法解释》发生债

  为设定不动产抵押而达成的协议,我国现行法律(包括有权解释)对其效力的规定,是不断变动的:《司法解释》――发生物权效力;《担保法》――不发生效力;《司法解释》发生债权效力。《草案》――发生债权效力。不动产抵押协议的不同效力,实际上反映了物权登记行为的不同性质。本文指出:绝对权的对世效力以权利公示为前提。不可流转的绝对权,无须规定专门的公示方式,其对世效力不附条件。可流转的绝对权,必须规定专门的公示方式,其对世效力以公示为条件。根据登记生效主义,在通过法律行为变动物权时,所有权、用益物权,均可以同等价值补偿。法律可规定不动产买卖协议、用益物权让与协议、用益物权设定协议为合同,不动产出卖人、用益物权让与人、用益物权设定人之登记行为,构成履约行为,无正当理由不为登记行为,可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但抵押权,以及质权,情况比较复杂,如规定担保协议发生债权效力,或者无法以同等价值补偿,或者实际上以人保代替物保,增加了主债权人的风险。因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不应普遍适用于通过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情况,实际上只应适用于不为物权行为可承担民事责任之协议,而不应适用于不为物权行为难以追究民事责任之协议;也不应增加当事人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15条:“当事人自己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从引文可知,起草者对“合同成立”的理解,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

  什么是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1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合同与协议含义不同。在法理上,协议仅是合意,属事实概念;而合同是按其内容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属价值概念。不按其内容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仅是协议,不是合同。民法需要合同或者契约概念,是为了区别于协议。严格说来,所谓“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均是不规范的说法,正确的说法应是协议无效,或无效协议。实际上,所谓合同成立,应理解为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而所谓合同的性质,就是协议内容为法律所确认,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因此,在实质上,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是一个意思,只是前者从过程的角度表述,后者从结果的角度表述。如果说,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尚可成立而暂不生效,如遗嘱行为,那么,合同成立就表示合同生效,甚至可以说,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唯一标志。在逻辑上,并非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是合同自生效时成立。[page]

  以上论述只是为了区分合同和协议,这一区分为比较物权登记行为所必需。

  根据《草案》第15条,如无除外规定或约定,不动产抵押协议发生债权效力,为债权合同。

  我国《担保法》第41条:“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42条规定的财产包括:(一)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二)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三)林木,(四)航空器、船舶、车辆,(五)企业的设备或其他动产。据此,未经抵押权登记,不动产抵押协议无法律效力,不是合同。抵押权登记后,不动产抵押合同成立,合同效力为发生抵押权。此类合同为物权合同。《草案》第15条与《担保法》第41条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虽未经抵押权登记,不动产抵押协议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这是债权效力。根据当事人意志发生约束力的协议就是合同。此类协议为债权合同。《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和《担保法》第41条是矛盾的。司法解释修改了法律。司法解释者扮演了立法者的角色。《司法解释》起草者最高院民二庭承认:《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对《担保法》第41条“富有突破性”。[1]不难发现,“突破”之处就在于:1、规定了未经抵押权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协议具有合同效力,是合同。2、《担保法》第41条中,抵押合同为物权合同;《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中,抵押合同为债权合同。

  但最高院民二庭又作了辩解:“我们认为:对《担保法》的此项规定(按:指第41条)应做正确的理解: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指的是抵押合同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即抵押权成立。在登记之前抵押合同并非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除非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只是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即设立抵押权。”[2]

  这一辩解不能成立。首先,前文指出,《担保法》第41条中,抵押合同为物权合同。物权合同变动物权;如同时发生债权,都是为了保障物权人正常行使变动或发生之物权,是从属性的。如:用益物权设定合同订立后,使用权人须容忍所有权人监督对不动产之使用,合同期满返还不动产。抵押权发生后,如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人须恢复抵押物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质权发生后,质权人须妥善保管标的物,债权消灭后返还标的物。物权合同不发生非从属性债权。其次,所谓合同生效,即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符合合同意志的约束力。《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规定的约束力符合条件。主张合同生效前就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此类约束力,是对合同生效的误解。《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和《担保法》第41条的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担保法》第41条已规定,不动产抵押协议在抵押物登记前,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符合合同意志的约束力,或已包含这一内容,《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之“富于突破性”又从何说起呢?[page]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12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民法通则》中的物权担保协议,无论标的物是否移转占有,均称抵押。《司法解释》)第112条也没有区分动产和不动产。所谓“抵押关系成立”,即债权人取得了担保物权。这是一种物权关系,发生了物权效力。

  从以上介绍可知,我国现行法律(包括有权解释)对不动产抵押协议的规定是不断变动的:《司法解释》――发生物权效力;《担保法》――不发生效力;《司法解释》发生债权效力。现在的《草案》――发生债权效力。如此频繁的立法变动是不多见的,不能用经济形势的发展来解释。

  大陆法系中,不动产抵押协议的效力也是不同的。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者,抵押协议发生物权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者,效力不统一: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因协议和登记而取得〗:“1、为了让与土地使用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更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入土地登记簿册。2、在登记前,权利人和相对人仅在以公证证书证明双方意思表示时,或向土地登记所交付或递呈意思表示时,或权利人已将符合土地登记法规规定的登记许可,交付于相对人时,始受协议的拘束。”据此,抵押物登记前,如不符合第2款规定的条件,不动产抵押协议不是合同,不发生效力。此处的效力是债权效力。当然,也可以说,在抵押物登记前,不动产抵押协议发生附条件债权效力。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不动产抵押协议的效力,但存在相关判例(1981年台上453):“不动产抵押权设定,固应以书面为之。但当事人约定设定不动产抵押权之债权契约,并非要式行为。若双方就其设定已互相同意,则同意设定抵押权一方,自应负使他方取得该抵押权之义务。又口头约定设定抵押权时,若为有偿行为,当不因债务人以后为履行义务,补订书面抵押权设定契约及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而使原有偿之抵押权设定行为变为无偿行为。原审所持相反见解,尚有未合。”可见,判例确认不动产抵押协议为合同,发生债权效力;即使口头协议,也有法律效力。但该判例之一审持相反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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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动产抵押协议的不同效力,实际上反映了各国物权登记行为的不同性质。比较物权登记行为的不同性质,有助于了解此类协议的性质。

  民法中的物指可占有的财产。财产可与主体分离。物权法许可物与权利人分离,并规定了分离――如抛弃、遗失、交付――的法律效力。在法理上,这是许可权利客体与权利主体分离。物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益,物权法规定了他物权,许可对他人之物享有物权,即取得物权的部分权能。在法理上,这是许可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分离。物权法对两种分离的规定,使物权法区别于人身权法。物可占有,物权法的任何一项具体规定,都直接或间接地包含了对占有效力的规定。物权法因此而区别于其他财产法。物是可移转的占有,物权是权能可分离的权利。对移转占有,分离权能的效力的规定,集中反映了物权法的特征,也集中反映了物权法上的分歧。

  有学者认为:“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方式在理论上与实务上都存在严重的缺陷。首先,从物权法原理上来说,登记对抗主义难以自圆其说。第一,既然法律承认了抵押合同因当事人意思表示而成立,这就意味着主债权人对抵押物已经拥有了抵押权;但却又规定,只有经过登记抵押权才可以对抗第三人,这就是说,如果抵押权没有登记,第三人就可以对抵押物享有权利,而主债权人的抵押权不能与之对抗,那么,主债权人到底享不享有抵押权就成为一个疑问?第二,设立抵押权的宗旨就是要排斥第三人而使权利人优先受偿,如果设定了抵押权后,仍然不能对抗第三人,那么依抵押合同的合意而成立的抵押权就不能认为已‘生效’。第三,依据民法理论,物权属于绝对权、对世权,它可以对抗除本人外的一切人,但依抵押合同而成立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却不能对抗第三人,那么,这个抵押权能否仍可以称之为物权呢?”《司法解释》起草者,最高院民二庭正面引用了上述观点,有理由认为上述观点也是引用者的观点。[3]

  这些观点值得商榷。从义务人是不特定人还是特定人的角度,民法学将权利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人,相对权的义务人是特定人。然而,权利始于义务人应知,理由很简单: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必须让义务人知悉自己的义务。请求不特定人履行义务,必须让不特定人知悉自己的义务。但绝对权有两种类型:1、可流转,包括物权、知识产权财产权;2、不可流转,包括人格权、绝对身份权(如荣誉权、署名权)。因合同取得物权或丧失占有之人,可根据合同向相对人主张物权,如:他物权人可根据他物权设定合同向所有权人主张他物权;物权人可根据占有移转合同向标的物占有人主张物权;买受人可根据占有改定合同向出卖人主张所有权。但合同对第三人不生效。第三人可以也应该知道自己不是标的物权利人,但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只能推定符合标的物权利公示方式之人为标的物权利人。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保护交易安全,法律应许可第三人通过正当交易取得标的物物权,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因此,如无法定公示方式,因合同取得物权或丧失占有之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物权。换言之,物权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必须公示物权,[4]即让不特定人知悉自己(物权人)的物权。动产权利人可通过占有标的物公示物权;但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占有标的物的动产权利人,只能通过登记公示物权。知识产权也规定了公示方式。可见,绝对权的对世效力以权利公示为前提。不可流转的绝对权,无须规定专门的公示方式,其对世效力不附条件。可流转的绝对权,必须规定专门的公示方式,其对世效力以公示为条件。需要指出,可流转的绝对权未经公示,虽不发生对世效力,并不因此而成为相对权。后者不能发生对世效力;前者一经公示,即发生对世效力。[page]

  因此,就其起源而言,登记不是物权的发生方式,而是物权的公示方式;或者说,不是物权任何效力的发生方式,而是物权对抗效力的发生方式。根据登记对抗主义,不动产抵押协议订立后,在登记前,主债权人已享有抵押权,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主债权人作为抵押权人,可变价抵押物,优先于无抵押权,或抵押权顺位在后的债权人受偿,只是不能对抗通过正当交易取得物权之人。所谓未经抵押物登记之抵押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不是指债权人,而是指物权人。以为绝对权均可无条件发生对世效力,是对绝对权的误解。主张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抵押权不是抵押权,不是物权,不是绝对权的观点不能成立。批评登记对抗主义不能自圆其说根据不足。

  根据登记对抗主义,不动产抵押协议发生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属物权行为。抵押登记是在该物权的基础上发生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不是履行抵押协议。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也是物权效力。在法理上,此类抵押登记行为也是物权行为。因此,根据登记对抗主义,不动产抵押的全过程包含了两个物权行为:1、发生无对抗效力的物权,2、发生有对抗效力的物权。两者不能互相吸收。不动产抵押登记是物权合同行为,但是订约行为,不是履约行为。

  根据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抵押协议不发生物权效力,不动产抵押登记发生可对抗第三人的抵押权。如规定不动产抵押协议发生债权效力,不动产抵押登记既是发生物权的订约行为,又是抵押合同的履约行为。在法理上,此时物权行为不吸收债权行为。如规定不动产抵押协议不发生债权效力,不动产抵押登记仅是订约行为,不是履约行为。在法理上,此时物权行为吸收债权行为。

  《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据此,质押协议无法律效力,不是债权合同。《司法解释》第86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质押协议是债权合同。但《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者仍认为:“质押合同为实践合同。”[5]这还是对合同生效的误解。

  梁慧星先生主持制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主张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抵押合同(即抵押协议)自成立时生效;而且,主张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质押合同(即质押协议)也自成立时生效。[6]王利明先生主持制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抵押合同(即抵押协议)的成立和生效适用《合同法》,质押合同(即质押协议)的成立和生效未明文规定。所谓适用《合同法》,即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协议可发生债权效力。未明文规定,即适用《合同法》。这可从该稿说明中证明。[7]可见,两稿对不动产抵押协议和质押协议的观点相同,都反对将担保协议的生效与担保物权的发生“混为一谈”。据此,抵押登记和质物移转,均为履约行为,过错不为抵押登记或不移转质物须承担违约责任。[page]

  需要指出,对于质押协议的成立和生效,《草案》也未明文规定,按法理应适用《合同法》,即未移转质物的质押协议发生债权效力。

  前文指出,协议未必就是合同。如果法律规定,担保协议自成立生效,那么,法律不能再规定不动产抵押协议自抵押登记生效,质押协议自质物移转生效,否则就是将担保协议的生效与担保物权的发生“混为一谈”。但是,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担保协议成立生效,而仅规定不动产抵押协议自抵押登记生效,质押协议自质物移转生效,那么,未经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协议,质物未移转的质押协议,就不生效,指责法律将担保协议的生效与担保物权的发生“混为一谈”,就没有根据。

  因此,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可规定担保协议发生债权效力,也可规定其不发生债权效力。应该如何选择呢?

  担保合同与主债合同是两个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债合同是主合同。从合同生效以主合同生效为前提。在传统民法中,借贷合同是要物合同,交付贷款前,借贷协议不生效,当然,作为担保协议的抵押协议和质押协议也不能生效。规定从合同(协议)自成立时(此处指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生效,违反法理。

  根据登记生效主义,如规定抵押协议发生债权效力,抵押人拒不办理登记,法律可否强制登记?在法理上,此时抵押人仍是抵押物所有人;主债权人享有请求抵押人为抵押登记行为的债权,不享有抵押物的物权。因此,主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抵押物,当然也不能请求法院强制登记抵押物。能否规定须以他物替代登记?我国《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但《司法解释》第70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可见以他物替代登记或担保难以操作,理由之一在于,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抵押物以外的其他财产不享有物权,不能直接支配。

  根据登记生效主义,如规定质押协议发生债权,质押人拒不移转质物,法律可否强制移转质物?在法理上,此时质押人仍是质物所有人;主债权人享有请求移转质物的债权,不享有质物的物权。因此,主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质物,当然也不能请求法院强制移转质物。如质物已转让、遗失、灭失,或质押给第三人,能否规定须以他物替代?前文指出,抵押关系中,以他物替代登记或担保难以操作。虽然抵押不移转标的物占有,质押移转标的物占有,但抵押关系中难以替代登记的理由也存在于质押关系。[page]

  如规定抵押协议和质押协议发生债权,抵押人拒不为抵押登记,质押人拒不移转质物,债务清偿期届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主债权人应可请求担保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担保人实际上成为担保物价值内的保证人,物保成了人保。如担保人就是债务人,这样规定无实际意义。如担保人是第三人而无清偿能力,主债权不能实现。

  应该承认,根据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抵押行为,质押行为,与买卖行为、用益物权设定行为、用益物权让与行为,有共同之处,即除当事人双方的协议外,还必须一个变动物权的特定行为。物权变动前,出卖人、用益物权出让人、不动产所有人,物权担保人,仍享有物权,可合法处分标的物或物权。但这不妨碍买卖协议、用益物权设定协议和让与协议发生债权效力。一些学者因此认为,不动产抵押协议,质押协议发生债权效力理所当然;物权行为(梁慧星先生称物权变动或处分行为[8])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不仅适用于买卖行为,用益物权让与行为,用益物权设定行为,也应适用于动产抵押以外的物权担保行为。梁慧星先生主持制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即在其第310条〖抵押合同〗[理由]中认为:“按照本法关于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当然应明确区别抵押合同的生效和抵押权的设定。”[9]

  然而,上述相似只是表面现象。所有权、用益物权,均可以同等价值补偿。因此,法律可规定不动产买卖协议、用益物权让与协议、用益物权设定协议为合同,不动产出卖人、用益物权让与人、用益物权设定人之登记行为,构成履约行为,无正当理由不为登记行为,可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但抵押权,以及质权,如由债务人设定,以同等价值补偿没有意义。无正当理由不为抵押登记或移转质物,法律难以追究损害赔偿责任。不履行允诺而无须损害赔偿之关系不是合同关系。如抵押权、质权由第三人允诺设定,能否以同等价值补偿,取决于担保人的清偿能力。

  据此,对动产抵押外的物保协议可有如下几种规定:

  1、一律发生债权。这一规定容易使主债权人以为,自己可取得“担保合同”的债权,

  “担保合同”担保了担保物权的发生,担保物权发生后又可担保主合同债权,导致未经抵押登记或移转质物,就交付贷款。

  2、债务人担保不发生债权,第三人担保发生债权,第三人实际上成为担保物价值内

  的保证人。这一规定也将导致主债权人未经抵押登记或移转质物,就交付贷款,实际上以人保替代物保。在通常情况下,人保风险大于物保。[page]

  3、一律不发生债权。当事人信赖一纸空文的可能必然很低。当然,如果主债权人交付贷款后,第三人不为抵押登记或移转质物,债务履行期届至,债务人清偿不能,主债权人不能请求第三人损害赔偿。但原因或为主债权人不知此项规定;或为主债权人知道此项规定但信赖担保人。两种情况都应由当事人自己负责。

  对主债权人来说,三种规定中,第一种风险最大,第三种风险最小,立法应采用第三种。可见,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不应普遍适用于通过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情况,实际上只应适用于不为物权行为须承担民事责任之协议,而不应适用于不为物权行为难以追究民事责任之协议;也不应增加当事人的风险。

  不动产抵押协议订立后,抵押人不为登记行为;质押协议订立后,质押人不移转质物;抵押人和质押人是否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

  所谓缔约过失是指:缔约过程中,缔约一方因不履行注意义务,或者,因过错导致

  协议不生效、被撤销,使相对人受到损害。其中,因不履行注意义务给相对人造成之损害,指相对人现有财产或人身之损害。而不为缔约登记和不移转质物,均不造成被担保人现有财产和人身之损失。如担保人登记时或移转质物时过错损害相对人人身或财产,构成缔约过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过错导致不生效或被撤销之协议,指缔约双方已达成之协议。而不为缔约登记和移转质物,说明缔约双方未成立物权合同。

  综上所述,根据登记生效主义,在形式上,不动产抵押行为包括两个行为:协议行为和登记行为。协议行为是不要式行为,登记行为是要式行为。协议行为是第一阶段,登记行为是第二阶段。没有协议行为,登记行为不会发生。没有登记行为,协议行为不仅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也不应发生债权效力。因此,抵押协议行为不应归入债权行为、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这里的民事行为指发生民事效果的行为)。但在实质上,在法理上,不动产抵押行为就是登记行为,可视为物权行为吸收了债权行为。

  同理,在形式上,质押行为也包括两个行为,协议行为和质物移转行为。协议行为是不要式行为,质物移转行为是要式行为。但在实质上,在法理上,质押行为就是质物移转行为,也可视为物权行为吸收了债权行为。

  结论是:根据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担保关系中不存在履约行为。根据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抵押登记行为和质物移转行为均是订约行为,不应是履约行为。

  [注释]

  [1]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担保法新释新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578页。[page]

  [2]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担保法新释新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579页。

  [3]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担保法新释新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574页。

  [4]《草案》第4条:“物权应当公示。”其实,物权不向第三人主张时,无须公示。

  [5]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担保法新释新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867页。

  [6]梁慧星主持:《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10条〖抵押合同〗第4款及第310条[理由]、第363条〖质权的设定和质押合同的生效〗第4款及第363条[理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611页、612页、705页、707页。

  [7]王利明主持:《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91条〖抵押权的设定〗第5款,及该稿《说明》。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95页、115-116页、第468页。

  [8]梁先生在其所著《民法总论》一书中说:“须注意的是,中国民法思想不采用德国民法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理论,学者受立法机关委托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规定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其中所称物权变动,是指物权变动的事实,非指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所谓物权行为。例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土地使用权设立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典权设立合同。系对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合同,将物权变动作为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的效力。”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83页。

  [9]梁慧星主持:《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10条〖抵押合同〗[理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6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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