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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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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动产抵押登记申请的审查:实质审查抑或形式审查所谓实质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对登记的物权的存在状况进行实质的审查。在进行登记之前,登记机关应对物权的存在以及物权的类

  动产抵押登记申请的审查:实质审查抑或形式审查

  所谓实质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对登记的物权的存在状况进行实质的审查。在进行登记之前,登记机关应对物权的存在以及物权的类型和形成过程进行全面的核实。与实质审查权相对应,登记机关如因审查疏忽,使登记的物权与该权利的现实状态不符,就应对因此而受到损害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实行实质审查制的主要有瑞士等国。所谓形式审查,登记机关仅就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书面文件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表面上的审查,物权的变动过程与登记之状态是否相符,登记机关不负调查职责,当物权的真实状况与登记的状况不符而登记机关对此无过错时,登记机关不对此承担责任。日、法等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实行此种制度。抵押登记究竟是采取实质审查主义,还是采取形式审查主义,理论上和登记实践中均存在争议。

  在 企业 动产抵押登记实践中,来自实务的同志大都主张企业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实行实质审查制度。他们认为,在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审查中应当做到以下几点:第一,严格审查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第二,严格审核抵押物的权属关系。第三,严格审查担保债权与抵押物价值的对当关系。第四,坚持现场勘验。第五,加强抵押登记的“善后”工作,防止抵押合同失效。[13]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苟同。

  第一,登记机关无权对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判断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职责,而且,只有 法律 和行政法规才能作为合同效力的判断依据。我国目前的抵押登记机关,除公证部门外,均属行政机关,如登记机关都对主合同、抵押合同进行实质审查并判断其效力,实际上等于充当了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角色。在我国目前行政权力严重干预司法权力的情况下,决不应该主张登记机关再越俎代庖地去介入本属于司法机关的事务,否则,将加剧我国国家公权力严重失衡的现状。[14]

  据此,本文作者认为,登记机关无权对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进行实质审查。在比较法上,我们注意到,即使是在实行实质审查制度的德国,对权利人与相对人的关于实体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也不予审查。[15]?

  第二,登记机关无权对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进行实质审查。就抵押物设定抵押权达成抵押合同本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事情,本着我国《合同法》所体现的私法自治理念,登记机关无权对之进行干预。对抵押物权属关系的查明和抵押物价值的判断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必须考虑的事情。作为一个“理性人”,抵押权人在与抵押人订立抵押合同之前,必然要考虑该抵押物是否为抵押人所有或有权处分,其价值若何,否则,在债务未获清偿时,其抵押权就无从实现, 自然 达不到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抵押权的登记只起公示作用,是基于抵押权的物权性(对世性)而在法律上要求,抵押权欲取得对世效力必须将其内容让第三人知道,以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因此登记机关只是通过一定的程序将既存的抵押权的内容(事实状态)予以记载并予公示,登记机关并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介入抵押合同关系中去审查抵押物的权属关系和价值。?[page]

  有关立法支持了本文的观点,《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贷款通则》第27条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情况。”第28条规定:“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由此可见,对抵押物权属、价值进行审查,应是抵押权人在抵押关系成立之前所应置重的事情,不能因存在抵押登记制度而减轻或免除。[16]至于抵押权人是否对抵押物的权属、价值进行了审查抑或实质审查,完全是其自己可以斟酌处分的事情,法律不应强加干预。?

  同时,我们注意到,在企业动产抵押登记中,与房地产管理部门、 交通 管理部门等登记机关不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身并不是动产权属的登记管理部门,主张房地产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等对抵押物进行实质审查或许有一点道理,但主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动产的权属等进行实质审查,并据此加强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管理,本书作者以为这是一个不足取的办法。这种对社会资源惟恐管理和控制不到位,强化行政机关在社会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的思想,多少带有一点高度集中的计划 经济 的影响,与现今我国正逐步建立、健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合。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社会资源各有其自身的主体和所有者(其中有些社会资源的所有者即是国家),所有者按照市场 规律 合理配置社会资源是市场经济的当然要求。市场主体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和法律人,对其自身的活动自有相当的衡量,对社会生活各方面(尤其是动产这种广泛的、不易纳入行政管理领域的资源)“统得过死”、“管理过严”,对市场经济的 发展 是否有利,还值得研究。?

  第三,从经济效益和行政效率的角度,登记机关实行实质审查制度不足取。由前述可知,在企业动产抵押登记中,不仅要审查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有效性、审核抵押物的权属关系,还要考量抵押物的价值是否大于担保债权,甚至还要用现场勘验的方法去验明抵押物的“正身”以判断抵押物是否存在,其现状若何,是否与实际名称、数量、价值相符。如此宽泛的审查范围、如此强大的审查力度,必然使登记机关的审查费用居高不下,最终这些审查费用仍要由抵押当事人承担(主要由抵押人承担),加上登记机关、抵押当事人为审查和配合审查所付出的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使得抵押人借动产融资的成本急剧增加,人为地设置了市场调配资源机制的障碍,由此可见,实质审查制度与经济效益原则不符。?[page]

  同时,登记机关的实质审查耗时过长,而且,现实中动产种类繁杂,数量庞大,每件登记都要实行全面的实质审查,对工商登记管理部门而言,不仅是不可能的,[17]而且与行政效率原则不合。行政程序的效率原则要求行政程序中应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环节、手续,以提高行政程序各个环节的运转速度。[18]采取实质审查制度,其运转速度可想而知。

  第四,从登记错误、遗漏、虚伪的赔偿责任的角度,登记机关实行实质审查制度不足取。实行实质审查制度,登记机关如因审查疏忽,使登记的权利与该权利的现状不一致,即应承担赔偿责任。比较法上,登记如有错误、遗漏、虚伪而致权利人于损害时,在德国登记制中,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在托伦斯登记制中,由登记机关自己设置的赔偿基金承担赔偿责任。[19]如此,实质审查制度对于登记机关而言将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对登记机关的人员素质和办公条件有相当高的要求。[20]目前,我国登记机关收取千分之几或万分之几的登记费,却要承担如此重的责任,如果登记人员没有较强的业务能力以保证登记质量的话,登记机关不仅可能诉讼缠身,而且恐怕还会有更大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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