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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的行使问题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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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992年8月19日,陈某(以下称原告)与其所在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被告)签订了一份《沙坡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村一沙坡地面积30.4亩,承包给原告种植果树,承包期

  1992年8月19日,陈某(以下称原告)与其所在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被告)签订了一份《沙坡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村一沙坡地面积30.4亩,承包给原告种植果树,承包期三十年,从1992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承包金30年每亩900元正,总计27360元,由原告一次性交清。另从1997年起每年每亩应上交被告无偿龙眼鲜果10市斤。双方还约定违约等其他有关事项,合同经当地公证处公证。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另一块沙坡地承包给原告种植果树,面积30亩,承包方法:由原告向被告投中标,承包金额33600元,在中标后缴清,承包期间由第五年起每年应无偿上交被告福桔3000斤,承包期二十年即从1989年起到2008年12月底止,期满后,原告应在每年一月份上交承包金1680元,福桔在本年果收时上交2700市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合同并经当地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承包金,被告将有关地块交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进行了相关投资建设,种植果树。

  期间,原告为果园投资建设从1993年12月27日至1994年1月26日向乡信用社贷款共计149000元,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担保,由于贷款期限届满,原告无力偿还。信用社向被告催款,被告为免除其履行担保义务,却强行要求原告将上述承包果园归其管理收入,199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及信用社签订了协议,协议规定原承包年限解除,果园归被告经营管理收入,收入资金逐步还清乡信用社为此。1995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将原告所承包荒地及自有果园,转包给与其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陈甲,同时也没有履行尽善的义务,未将全部管理经营收入资金偿还给信用社,致使原告至今对乡信用社仍负有债务,原告多次提出异议,要求自行经营管理和偿付贷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于是双方发生纠纷。

  二  法院裁判要旨

  原告认为其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占管原告果园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理原告果园属于侵权行为,据此要求被告返还果园并赔偿经济损失,并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的承包经营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1994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并无不妥,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35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进行协商,被告返还承包的土地和果园,原告放弃其他要求。[page]

  三  物权请求权的行使问题

  本案是一起因土地承包经营问题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原告认为其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不法侵害,请求法院予以救济并回复其权利圆满状态。本案涉及诸多如合同效力、侵权等许多相关法律问题,但这里我们要解决的是原告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行使的物权确认及排除妨碍请求权的有关问题,法院对原告的物权请求处理对待是否适当,这也是解决本案问题的一个关键。本案涉及物权请求权的性质,诉讼时效及物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

  (一)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考量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业承包经营者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进行耕作养种植等农业活动的权利,是一种用益物权,物权的内容是在他人土地上进行直接占有、使用、收益。而本案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其权利圆满状态受到妨碍之时,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返还承包的土地及种植果园,回复权利原始状态,而这种请求权的性质何如呢?它是否能够作为一种债权来对待。本案中的审理法官将其作为一种债权对待,最终依时效原则驳回原告诉请是否适当?

  1、学理观点

  关于物权求权的性质,学说见解历来不一,有“债权说”、“物权说”“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等几种不同见解。“债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独立权利,是一种纯粹的债权;“物权说”是认为的权请求权乃物权之作用,依存于物权,而非独立权利,“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乃基于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但多数折衷见解认为的物权请求权系依存于物权之独立请求权,是一种与基本物权相区别的独立权利,物权请求权作为一种简单债权处理显不妥当。虽然物权请求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权利,与债权相类似,但与债权有明显的区别,物权请求权依存于物权,与物权不可分离,因物权的转移而转移,因物权的消灭而消灭,只要物权存在,一旦物权受到侵害时,物权请求权即行发生,把物权请求权作为一种纯粹债权对待,显然湮灭了物权请求权的特性,也不利于物权的保护。

  2、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5章第1节规定财产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制度,但并没有规定物权的保护,也没有将物权请求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只是在有关条文中涉及到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如权利人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从《民法通则》规定上看,物权受侵害时是广泛适用侵权请求权,侵权的民事责任中采取广义债权概念,并没有将各种侵害物权人的权利和一般侵权区别开来,而作为一种债权对待,如《民法通则》11条规定“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的判决是在物权法施行前,法院即将原告的请求作为一般侵权对待。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对物权请求权的保护则作了明文规定,并将其与一般债权区分开来,如《物权法》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35条规定,妨碍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page]

  3、外国有关法律的比照

  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近现代各国民法都确立了物权请求权保护制度,如德国、法国、瑞士等国家,《德国民法典》985条-1007条规定独立所有权请求权制度,如987条诉讼拘束发生后的收益,占有人应将其在诉讼拘束后发一后收取的收益返还所有权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建立了明文物权请求权制度,物权请求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物权人的物权保护,在物权受到妨害之时,物权人即可以依照法律明文规定向法院申请救济,以保障其权利的圆满不受侵害。

  基于此,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人在物权完整状态受到妨碍或有被妨碍可能时,为排除妨碍,回复权利完整状态,要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一项独立请求权,其应有别于债权,不能简单以债权对待。物权请求权保护制度的确立是物权法最重要的一项法律制度,物权的充分保护,也有助于在实务中解决物权纠纷。

  (二)物权请求权与消灭时效

  本案的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不予主张,即原告的请求权因时效超过而消灭,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这涉及物权请求权与消灭时效的关系问题。

  1、几种不同观点

  物权请求权是否罹于消灭时效,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但主要综合起来要有下述三种观点:

  (1)肯定说。物权请求权是以特定人的给付标的独立请求权,基本物权虽不因时效而消灭,但因物权派生的请求权则应认为依时效而消灭。

  (2)否定说。物权请求权为物权权能一种,物权本身不因时效而消灭,由此而派生物权权请求权也不得脱离基本物权而消灭。

  (3)区别说。以物权是否登记作为区别,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所生的请求权应罹于消灭时效。

  2、实务探讨

  由于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并未确立物权请求权制度,也没有明文的物权请求权消灭时效规定,而在物权受到侵害时适用一般侵权的规定。但基于不同认识,在实践中,有的认为物权请求权应罹于消灭时效,有的则相反,前者以物权请求权作为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行使权利期限应依法明文规定;而本案的法院判决处理是从被告侵害行为开始计算时效,据此认为原告超过时效而不予主张。而后者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认为对物权继续性的侵害行为很难确定时效的起算点,尤其是不动产所有权受到不法侵害的,如果受害人行使物权请求权,而不应从侵害行为发生之时开始计算时效。如所有人的房屋被他人无权占有多年,如从占有赔偿之时计算时效,则所有人要求占有人返还房屋,法律将不予主张,而占有人的不法占有,法律显然应当予以制止,而非予以认可。所有人如行使物权请求权,则不受时效限制,所有权要求返还房屋将得以主张,以回复房产原有状态,这合乎法律原则。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规定物权请求权的保护制度,但没有明确规定时效问题,这有待于今后作出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确认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而消除妨害如适用债权保护方式的,则应适用诉讼时效。如梁慧星负责的中国物权法课题组提出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57条2款,物权人行使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58条2款,物权上行使排除妨害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page]

  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派生的一项独立请求权,只要物权存在,则于物权受侵害时,物权请求权即行发生,因此物权请求权,应非消灭时效之客体。如日本实务上强调其为物权之效力,因此无消灭时效之适用。笔者认为,不加区分的认为物权请求权无消灭时效之适用,或将物权请求权作为一般债权对待严格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却是不妥当的,前者有违法律原则,容易导致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且容易引发社会矛盾,也会引发连锁不良反映,后者则不利于物权的保护,也不适应现行市场经济发展对物权保护的需要。协调这种关系,加强物权保护,稳定财产流转关系非常重要。因此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应当加以区别,以适应社会需要。台湾地区的实务值得借鉴,即已登记不动产所生的物权请求权不因消灭时效而消灭,其余物权请求权会因时效而消灭,一方面贯彻不动产登记权能,一方面兼顾消灭时效机能。而从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历史沿革的事实和国情状况考虑,在不动产权利登记制度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应采取区别折衷的办法,即基于不产所有权和经登记的他物权而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不因消灭时效而消灭,其余物权请求权会因消灭时效而消灭,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物权稳定状态,也有利于社会稳定,同时又兼顾消灭时效机能。

  (三)物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

  本案中,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返还果园,回复承包经营权的圆满状态,是否还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即原告在行使物权请求权时,是否还可以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近现代民法两项重要请求权,一般来说,在物权受到侵害时,从受害人享有的请求权角度来看,受害人可以通过前述两项请求权来保护其物权,但在二者竞合时应如何处理呢?即受害人不仅行使物权请求权请求侵害人排除侵害,回复权利圆满状态,而且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侵害人给付金钱赔偿,法律是否应予以同时主张呢?一种观点认为二项请求权性质不同,目的不同,受害人在物权受侵害时可以同时行使两项请求权申请法律救济,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两项请求权相互冲突,不能并存,受害人只能选择对其有利的请求权行使。

  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派生的独立请求权,其目的在于排除现实或将来他人对物权圆满状态的侵害,如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物权人行使该权利并不依赖于他人的介入,也不论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过错,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填补已发生的损害,以保证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救济,从单一行使请求权角度,受害人往往行使物权请求权更有利于物权保护,只要有物权受侵害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事实,受害人都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而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则有严格限制,如侵害人的主观违法过错等。但在物权受侵害时,往往行使单一的请求权是不够的,如他人不法占有所有人房屋并致房损害,所有人不仅可以要求侵害人返还房屋,还可以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如受害人不能行使两项请求权,则显然不利于其物权的保护,也有背法律公平正义原则。由于两项请求权的功能不同,前者是以回复权利的目的,后者是以填补损害为目的,二者虽性质不同,但并非不能并存。受害人在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回复圆满状态后,可以根据物权损害的事实行使侵权损害请求权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在本案没有对该问题进行阐述分析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但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38条作明确规定,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使用。该法的规定解决了物权请求权利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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