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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追及效力和善意取得是否矛盾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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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首先需阐明的是,未登记之抵押权无追及力,亦无对抗善意取得之效力。抵押权的设立分为两种:一种采登记生效主义,如不动产和《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特殊动产,对此类财产

  首先需阐明的是,未登记之抵押权无追及力,亦无对抗善意取得之效力。抵押权的设立分为两种:一种采登记生效主义,如不动产和《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特殊动产,对此类财产,不登记则抵押无效,自然无追及力之说;一种采登记对抗主义,如《担保法》第42条规定之外的普通动产,其抵押自当事人约定时有效,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此种抵押若未登记,其效力仅限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具有相对性,不具对抗力,有学者称之为“债权化的物权”,其追及力也是不存在的。

  (二)两者之权利对抗与法理辨析

  对有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若善意转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可能受到抵押权人的追及。受让人和抵押权人将产生权利冲突,两种法律价值将发生碰撞。法律或承认抵押权人的追及权,由其对抵押物直接行使抵押权;或保护受让人之权利,限制抵押权人的追及权。在对两种权利的内涵进行权衡,对各自代表的价值利益予以审视后,法律必将做出合理的选择。两利相权就其重,两害相衡择其轻,我们认为,抵押权的追及力应受到善意取得的限制。诚然,追及力对债权人的利益给予了强有力的保护,体现了权利本位的法律观念,具有积极意义。然则,实现物之价值的最大实现,加速物的流转,维护交易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首要的价值取向,和其他法律价值、原则相比,具有优先地位。将抵押权人和受让人所处之地位加以比较,会轻易地发现,抵押权人关注抵押物的成本要小于受让人在买卖中对标的物的调查成本,其权利救济的途径也要多于受让人,从提倡成本效率的经济学观点和法律的公平原则出发,对相对处于不利位置的受让人提供特殊的救济,是合理善意的。我们承认限制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是对其利益的伤害。但从整体考虑,对抵押权的伤害仅是对;个体利益的伤害,而对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伤害却是对交易安全即交易整体秩序的伤害。显然,整体利益高于个体利益,无秩序比不公正对法的危害为祸尤烈,对整体秩序的伤害是更不能容忍的。如前所言,以交易安全为代表的秩序价值在法律价值体系以及现代民法观念中的地位与日俱增。民法在追求公平正义的过程中,更多地受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制约、支配和控制,我们需要对民法价值目标进行重新评价。尹田先生对此作了精辟的阐释:这是“私法公法化”、“私权社会化”理念的凸显。〔3〕笔至于此,有一关联的权利术语需要注解:受让人善得抗辩权与涤除权。物权法理论中的涤除权是指受让人可向抵押权人支付或者提存抵押物的适当金额,而消灭抵押权的一种抗权。抵押权人若拒绝受领,则实行增价拍卖,抵押物如果未能以高出受让人给付金额十分之一的高价出卖者,抵押权人将以此高价接受抵押物。〔4〕涤除权与善意取得抗辩权均具有对抗抵押权人之效力,但两者在内涵及适用上有些许差异:行使涤除权勿需以善意为前提,而以支付相应的对价为要件。受让人只需代抵押人清偿,抵押权即不复存在;善意取得抗辩权虽仅存在于受让人善意的情形,其适用范围较窄,但因其无需支付代价而具有强于涤除权的对抗力。涤除权可以保护所有权的完整行使,但受让人在受让抵押物时已支付了相应价金,而行使涤除权又以支付第二次价金为代价,就受让人而言,显然是不得以而为之。基于以上理由,善意取得抗辩权显然更应受到青睐。[page]

  (三)追及力与善意取得对抗之司法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善意取得能否对抗抵押权的追及力,关键在于抵押登记是否有错漏。若抵押人已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但由于抵押登记机关的过失未予办理,或登记错误,如抵押物为A,但登记机关却对物B办理了登记,而物A无登记,而第三人买受了物A.对此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我们认为,登记虽有错误,但已有公示公信效力,受让人的主观心态虽无法估量,但基于抵押登记特殊的公示公信方法,受让人因对登记的信赖而与抵押人交易,受让抵押物,在无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可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

  实践中多出现这种现象,抵押登记有误,但受让人通过其他途径?如抵押人的披露 ,知晓转让的标的物已抵押而继续承受,此时受让人是善意或恶意,尚存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抵押登记的公信力是确定的,只要登记有误,即便受让人知情,也应推定其是无过失的,仍可以善意取得为由对抗抵押权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明知或应知抵押物的权利负担而接受,其主观上有过失,已有违善意,与诚信原则相悖,不能对抗抵押权的追及。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1?第一种观点对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解流于形式,显得僵化、偏颇。公示公信原则的指向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既然受让人从其他途径知道了物的抵押负担,就无信赖利益可言,法律自无保护之必要。2?从抵押权登记公示公信到受让人善意的逻辑推理过程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对于推定,只要充分举证予以驳斥,使其失去立论的理论根源,是可以推翻的。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情,则主观为善意的推定将不能成立;3?从抵押人与受让人的买卖合同关系考虑。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受让人接受明知有抵押负担的标的物,应视为免除了出卖人?抵押人 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受让人也失去了除去权利瑕疵的请求权,更无对抗追及至的抵押权的可能。

  受让人受让抵押物后可能又将抵押物转让于他人。对再转让行为中善意及能否对抗抵押权的判断与前文所述是一致的。抵押权人可依追及权直接向最后的受让人主张权利,然后再考虑有无受让人善意,对抗抵押权的情况。若受让人为善意,抵押人无法行使抵押权,可向受让人之前手?包括抵押人和其他转让人 追索;若受让人为非善意,抵押人可径直行使抵押权,受让人则可依有关涤除权、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撤销权的规定向其前手主张相应权利,有关涤除权等不是本文所涉之范围,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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