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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物权的追及效力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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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06年3月1日陈某与A商业银行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书,约定由A银行贷给陈某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用途为购买面的轿车,陈某以其自有房屋一座(评估价值

  [案情]

  2006年3月1日陈某与A商业银行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书,约定由A银行贷给陈某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用途为购买面的轿车,陈某以其自有房屋一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陈某购置了面的轿车一部进行经营,后该车被盗。2006年9月间陈某又将该抵押的房屋以价值人民币15万元转让给李某,因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过错,2006年10月李某付清购房款后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借款期满后陈某未偿还借款本息,A银行于2007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陈某与李某的抵押物(房屋)转让行为无效,并判令A银行对陈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房屋所有权应归李某,理由是该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物权已变动;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房屋所有权仍属陈某,因为物权具有追及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陈某与A银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物(房屋)已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成立并生效。

  其次,陈某将抵押房屋转让给李某的行为无效。陈某将其房屋一座抵押给A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使抵押担保合同得以生效,抵押物经登记即具有对抗效力,A银行的抵押权可以对抗李某的购买权。此外,陈某将抵押房屋转让给李某违反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本案抵押物转让行为无效。

  再次,A银行的抵押权对李某具有追及效力。虽然李某系没有过错的善意取得,也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李某仍不能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因为物权具有追及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种情形:1、当标的物由无权处分人转让给第三人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2、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给第三人时,抵押权人得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本案中李某应依《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将该涉讼房屋返还给陈某,并由A银行对该房屋优先受偿,至于李某的损失可由过错方陈某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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