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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支配权的否定到权利的本质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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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民法上有一个支配权,与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四分天下,雄踞一方。支配权应该是发迹于物权吧,也许人类社会刚出现民事活动的时候,人们就发现物与债有很大不同。物拿来

  民法上有一个支配权,与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四分天下,雄踞一方。

  支配权应该是发迹于物权吧,也许人类社会刚出现民事活动的时候,人们就发现“物”与“债”有很大不同。“物”拿来就用,而“债”还得求人履行,据此便做了对二者的分类:“物”,直接管控,就是支配权;“债”,间接求人,便是请求权了。然后又将类似的权利,如人身权和物权请求权分别收入支配权和请求权当中,大功告成。可是学习民法的过程中,我总觉得这里问题颇多,于是有了下面的文字。

  首先引出一个论据:法(侧重于法学理论)是人手中的工具。对此做一个自然段的说明。首先,人用法是为了调整一部分人际关系,调整关系是为了建立社会的公平或秩序,建立公平或秩序是为了最终保障全民的福祉。为“获利”而“施法”,与大多数其他事物一样,人只不过利用法的功能来实现自己的目的,人看重的应是使用工具的结果而不是工具本身。故要以人为本,不是以法为本。其次,法是一种观念或者意识,这种工具是“人造物”、“主观物”。它不是从来就有并永远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物质,法的存在及其内容完全并唯一决定于人的需要。再次,我做木工钉钉子,用榔头可以,用斧头也可以。同样要实现一个法律上的目的,有多种制度可以选择,不必墨守成规。制度又有优劣之分,自然择优淘劣。而一个法律制度好不好,要有衡量的标准。

  我以为,“制度内有关概念的分类要科学”算得一条。进而,一个概念的分类要达到科学,至少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做“全集分类”。就是将待分类领域内的对象全部划分完毕,不留死角。当然,也不是说凡分类就必要为“全集分类”,但一个概念中至少要有一个“全集分类”。而且当一个分类不是“全集分类”时,必须说明自己是针对概念中哪些范围的分类。反面例证:“物可以分为主物和从物”这一说法就不准确。因为主物与从物的区别,仅是针对 “同属于一个所有人的,需要相互结合才能发挥效用的两个或多个独立的物”来讲的。物中无上述关系的物就无所谓“主从”,它没有把所有的“物”都分完。同理,原物和孳息的分类也是一样。另外,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分类也留下了权利质权的小尾巴。第二个条件是分类的标准要唯一,并且可操作。唯一的必要性正如用一把尺子量人;而尺子是为了使用才存在的,又必然要求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以此检验,民法上四大权利的分类标准并不唯一,而是以每个权利类型自身的定义来区别彼此的。具体到支配权的定义,既违反唯一性,又违反对可操作性的要求。因为:以往界定支配权的方法大概有两种,由此实际形成了两种关于支配权的定义。一是“支配权是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而无须义务人作为义务的协助便能实现的权利”的内涵定义;二是“支配权包括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的列举定义。前者虽外观上是对事物内涵的界定,但由于界定的方法有问题(即后面要说的角度问题),导致可操作性不足,实际多是用后者来判断支配权的。而后者只能在列举的权利范围内判断出支配权,出了这个范围如果还有支配权,就无能为力了。而且列举不是从本质上来界定,是经验主义,当然不可取。最后,如果同时用这两个定义来界定支配权,结果可能会出现矛盾。[page]

  这里举三例说明:例一,有心脏病的邻居甲与歌唱家的邻居乙约定,乙在晚上八点以后制造的歌声传播到甲土地时不得超过10分贝(对“分贝”没有感官认识,可能是一个荒唐数值),这实际为甲约定了一种所谓“安静权利”。该“安静权利”的实现无须乙的作为,只需其不为高歌的不作为即可。本案中,有几个要件。①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做出一定的不作为,换句话说就是债权人在一定范围内有权支配债务人的行为。需要注意,这里新出现了 “支配他人行为” 这样一个短语,而支配权中的现有的支配是对物或精神财富或利益的支配,两个支配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那么法理上能否“支配他人行为”呢?我以为,在法学事先没有对支配一词作出限制而两个支配的语意均为汉语规则所允许的条件下,既然可以支配物或精神财富或利益,也应允许支配他人的行为。②这种支配是直接的,是债权人直接针对债务人行为的支配,没有通过第三人来实现。③支配的对象是本权利的客体,即债权的客体——债务人之行为。④“安静权利”的实现不需要义务人的作为义务,仅须不作为义务。以上要件均符合支配权的“内涵定义”,却因为是债权而被支配权的“列举定义”所排除。例二,作为支配权的物权中的抵押权,很难说权利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能实现了直接的支配。因为在抵押物没有被抵押权人占有的条件下,要处分抵押物从而实现抵押权必须依赖他人作为行为的协助,如与抵押人达成协议或请求法院公断。这不符合支配权“内涵定义”中的“直接支配”和“无须作为义务的协助便能实现”。(一个因素怎么触犯了两个要件?后面要说到,这两个要件其实是一回事。)实际上抵押权中的抵押人是负有作为义务的,最起码得有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交付抵押物和要达成抵押物转让合意的义务。第三类例子很简单,作为支配权的人身权中,多数权利的权利人无法在通常意义上支配那抽象的客体,却为支配权所包含。由此可见,支配权的现有定义有瑕疵,不科学。这里是废除支配权的第一个理由。

  一说到不科学,我就忍不住要多说两句。不单一个支配权存在不科学的问题,法律、法学中我以为的不科学现象绝不在少数,只是限于篇幅和主旨不能多做列举。这里所谓的“科学”、“不科学”,在精神层面或方法论上更倾向于自然科学,并且法学应该向自然科学学习尽可能多的东西,而不能局限在社会科学的名头下放任自流。我是学理科的,成绩不怎么样,却很早便在头脑里种下理科那种严丝合缝分析事物的习惯,根深蒂固,影响至今,所以对不科学现象的忍耐度很低。感觉现今的法律和法学一定程度上参杂有文艺的风气:在某些时候在某些问题上会出现泛泛而谈,不求甚解,感性思维大于理性思维,不尽力透过现象看本质,而像诗人一样说一些文采优美当时能够使人信服过后却无法实际操作的佳句的情况。所以科学与实用又是分不开的,法律和法学必须实用一点,再实用一点,甚至实用到让人仅凭生活常识无须文化知识就能理解操作,实用到让没上过一天学没读过一本书的老奶奶也能运用自如,这才是我的法律和法学,这才是平民的法律和法学,这才是真正的法律和法学。别让法沦为权贵的玩物。[page]

  上一段也许有点跑题,但都是一片肺腑。接着,那么能否治愈自身定义的瑕疵,从而保留支配权呢?可不可以从下位概念的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物权请求权等民事权利里分别抽取符合条件的具体权利填充到支配权中,使其满足唯一且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呢?如此的挽留支配权实在没有必要。首先,支配权只是在较高层次的理论上有价值,实践中意义不大。因为支配权原本主要是为了说明物权和债权的特点而生的,那么废除支配权后直接说明就好:“物权(还有知识产权、人身权)是世人仅负有不作为义务的一种请求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债权(还有物权请求权)是特定的义务人负有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一种请求权,债权如果有标的物,则并不能直接支配。它们二者都是请求权,只是各有特点。”其次,支配权一词是什么东东?不是太阳,不是月亮,不过是古代罗马人口中流传下来的一个工具。当代中国如果发现支配权并不好用,扔掉就好,没必要非要用它而平添许多麻烦。刚才说过,法的立身之本是为人服务,而不是反过来束缚人、奴役人。在这里想重提一句名言:“不唯书、不唯上,只唯实”,用在法律上就是“不唯罗马、不唯权威,只唯良法。”这里是废除支配权的第二个理由。

  已经两次谈到废除支配权,本文论点的前半部分便很明显:建议废除支配权。 至于题目中“发现假大陆”一说,不过是欲增加阅读量在题目上所做的哗众取宠。客观地看,支配权既是“人造物”,便无真假之分,只有好坏之别。

  支配权的界定不科学,有它的原因。刚才说的标准不唯一、缺乏可操作性的不科学现象,很大程度上要归咎于试图界定支配权的角度有误。分析如下:

  我们知道,无主物虽然称为“物”,但因其上没有权利主体,便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也就不能参与到法律关系中来。法律之所以规定无主物,是因为无主物有可能因为某种原因产生主人。有主便成为权利的客体,有了权利便说明此时多了一个义务人,他与权利人之间产生了一种关系,法就是用来调整这种关系的。说了这么多,其实是想重申:法是用来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并不去管只涉及个人而不会影响他人的事情。所以从处理人际关系的角度来思考一切法律问题,这一思维模式才是正确的。

  同样,界定支配权时也得如此。例如:我如果按照支配权的思维模式,就会说“我有支配我的电脑的权利”。但这仅仅是从权利人一个人的角度观察所得,没有涉及到义务人,不符合正确的思维模式。若从处理人际关系的角度着眼再来看同一问题,这话的意思便是“我有排除他人非法干涉我支配电脑的权利”,即他人都负有不为干涉行为的不作为义务。[page]

  同时,从处理人际关系的角度看权利,也符合权利义务的两位一体或一体两面性。平时说话为了简洁可以只讲权利或只讲义务,但在分析本质问题时就需要通盘考虑,不能把两者割裂开来。具体到这里,分析支配权的定义时不能不考虑到义务人的状况,把权利人和义务人结合起来考虑所得的定义才是支配权的正确定义。

  而且,我没有摒弃“支配”这一自然语言。把“支配”放入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关系中去看,“支配”不过是义务人的不作为义务所导致给权利人的一个结果,一种权利人可以控制、享受客体利益的状态或效果。当世人都依法履行不作为义务而不干涉时,支配权人不通过他人的作为行为就可以直接支配客体。可见,“仅需义务人不作为义务的协助就能实现权利”与“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客体”其实是一回事。

  如果仅仅依据一个“支配效果”来定义权利,那就是:“能够据以达到这种支配效果的权利便是支配权”。多么朴素,但是没有这么简单。我不禁要打破沙锅问到底:支配权人的我为什么能够支配客体或者说为什么可以达到实际管控电脑的“支配效果”?是因为我有手有脚又懂电脑,还是因为我可以排除别人的干涉?我之所以能够支配我的电脑,不是因为我有支配电脑的实际能力(这个不需要法律来操心,因为它是纯个人的事,不涉及人际关系),而是因为我有排除别人干涉的“能力”。 这种“能力”来自于法律赋予我的权利——所有权,我行使所有权以排除他人的不法干涉;当他人不能干涉时,我就可以自由支配我的电脑了。由此可见,两个角度,两种答案。角度有优劣,答案有不同。错误的角度推出的答案不是最终答案,只是一个中间过程,一个半成品——一人之上所生之效果;把思维进行到底会发现导致该效果的原因,这也是从正确的角度所推出的答案——法律调整后的人际关系。 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

  由此可见支配权是这样的权利:它依然是对世权,但又是请求权,权利人有权请求世人履行不作为义务,以达到从自己的角度看的“对客体的支配”,从而享受其利益。用知识产权和人身权检验一下,你会发现也同样符合。支配权的伪装被剥去后,才发现它是世人仅负有不作为义务的一种请求权。

  废除支配权,还能解决我原来在物权理解上的一个误区。物权义务人所负的是不作为义务,权利人当然有权请求义务人履行这种不作为义务,于是就出现了一个请求权。从权利人的角度看,权利人享有的是支配性的权利,而这与上面那个请求性的权利不是一回事。我因此就以为物权包含两个权能,一个是物权支配权,又另外杜撰出一个“物权的原权利请求权”。这个名字是我自己起的,以区别于救济权性质的物权请求权。而现在明白了,这两个权能只是日出庐山和日落庐山。[page]

  支配权的界定角度有误,以上便是废除支配权的第三个理由。

  综上所述,支配权值得废除。

  还有一个善后问题需要处理。因为支配权存在时,对客体的支配便是在行使权利。支配权废除后,它所辖的请求权要如何行使权利?拿最典型的所有权来说,难道某人买了一个顶针,就让他上央视打广告说:“大家都不许碰我的顶针”?我的理解是,支配权废除后,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行使权利的常态是以不作为方式消极的行使权利。分析如下:支配权中,在“支配”的基础上定义权利,同样也在“支配”的基础上解释权利的行使:支配权人在支配客体的状态期间,都是在行使支配权。现在废除了支配权,就不能在支配的基础上再来解释权利的行使,而要以请求权的身份来解释。请求权是从人际关系的角度定义的,那么它行使权利的样态必须是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吗?回答是不一定。因为权利的行使不限于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只要权利人在权利允许的行为限度内为一定行为,并因此实现自己所欲达到的利益,就是在行使权利。以不作为方式行使权利和弃权不同,它是消极的行使权利,与积极行使权利一样,它有自身的存在价值。支配权中的义务人是世人,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成本太高;支配权中的权利又多是基本的法定权利,其义务内容广泛地深入人心而被作为义务人的世人所知晓,故不必非要积极的通知义务人履行,义务人应主动履行。再说,不为一定行为的这种不作为义务也可能在不经意间就已经履行着。所以消极行使权利便成了支配权中的最常见方式。

  债权中积极行使权利的样态很多,而支配权中积极行使权利的样态却少之又少,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除了上面说到的,还因为支配权体系下不包括物权请求权和侵权之债权这两类救济支配权的救济权。如果支配权包括有自己的救济权,在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行使救济权的行为同时也是行使支配权的行为,因为救济权属于支配权嘛。问题是现在物权请求权和侵权之债不属于支配权,为了救济支配权来行使救济权就不是在行使支配权而是在行使请求权。相反,债权的救济权本身就是债权,所以当债权被侵犯而权利人行使救济权时,还是在行使债权。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都是在行使债权,却不要混淆了原权利的行使和救济权的行使。比如合同债权受到侵害后,债权人请求违约人为一定行为来救济债权,这是在行使由原来的合同债权产生的一个作为救济权的新的合同债权。两个合同债权,一个是原权利,另一个是救济权,此债不同于彼债。[page]

  进一步的,虽然消极行使权利的样态在理论上讲得通,但实践中会不会只存在于支配权中?回答是不,民法四大权利中都有消极行使权利的样态。先来分析请求权中的债权。分两步,一看债权受到侵害之前或者不曾受到侵害的情况,这时静静行使权利的不作为样态也不少。因为债权生效并由于某种原因(如债务人参加合同的订立)为债务人知晓后,债权人即使没有发出请求履行的作为行为,债务人也应当主动履行才是,债权人的请求行为不是必要的。债权人以不作为的方式静静的等待债务人的履行,也是行使权利的样态。典型的例证是:合同中不会因为债权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没有请求履行,期限届满后经由债权人请求后的履行就不构成违约。二看债权被侵害以后的情况。债权被侵害这里主要分析合同债权被侵害,因为侵权之债,缔约过失之债本身就是合法权益受侵犯后产生的救济手段,救济手段不存在再被侵害的说法。而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本身就包含了自己的救济手段,与合同债权类似,不必列出。合同债权被侵害,比如某人欠我10元钱到期不还已经违约,我考虑到某人是个赖皮,打电话要钱、上门要钱,起诉要钱他都有决心、有办法不给,故我不愿费神费力以请求的方式行使救济权,但是也没有免除该债务或抛弃救济权,就这样一直拖着等待时机。这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来行使合同债权的救济权——违约责任请求权。但需要注意的是,所有的作为救济权的债权以不作为方式行使时,可能会导致一个不利后果,即当不作为持续到该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会出现丧失胜诉权的瑕疵,传统理论认为这是在“怠于行使权利”。

  再看形成权和抗辩权也是一样。形成权人不积极的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形成权,而是坐待形成权的存续期间届满以致形成权消失,那是他不想让形成权控制下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而消极行使权利的结果。抗辩权人基于某种考虑,不积极的行使抗辩权去阻止请求权的效力,也是为了某种利益而消极的行使权利。

  综合起来看,得出以下结论:所有的原权利都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来行使,并且不会使权利发生任何改变。所有的救济权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来行使,不过不同的救济权具体情况有所不同。在物权请求权(纯粹的救济权),以不作为方式来行使时不会导致物权请求权出现瑕疵;而在债权请求权(仅是作为救济权的那一部分债权请求权),以不作为的方式行使权利以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会使债权请求权中的胜诉权消灭。由此可见,请求权这个名称不能顾名思义,它并不是必须经过权利人的请求才能实现的权利,甚至请求行为在权利的行使样态中并不一定占据多数席位。[page]

  再补充说明一点有关“世人”真面目的问题,这不但是支配权概念中存在的瑕疵,而且所有的请求权都有此类问题。实践中有不少人容易把“人数众多”与“不特定的人”划等号。而我打一开始接触支配权就想不通,支配权的义务人竟然不特定。这在逻辑上无法解释:如果一个权利的义务人不能被特别确定下来,义务人如何知道自己就是义务人?义务如何被具体的承担?我以为,正如要成为物权的客体,物就必须特定一样,要成为义务的承担者,义务人也必须特定。无论人数再多,哪怕是多至“世人”,也是特定的,不会变成不特定。许多教科书都说物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世人,其实这是从“录像角度”(即观察一段时间内的事物)看问题得出的一个粗略结论。他们的依据可能是:权利人拥有一个物权哪怕只有一分钟,在这一分钟之内,作为其义务人的世人也是有生有死,人数处在变化中。因此要问这一分钟内的义务人是谁?粗略的回答就是“是世人,是不特定的”。而为什么要粗略回答呢?因为精确的回答需要调查这一分钟之内存在过的全球每一个义务人的名字,并在其后附上相应的存续期间,这在实践中的操作成本奇高。但是并不能因此而否定理论上精确回答的可能性,既然能够精确回答,就说明世人也是特定的,他们是可以被一一具体确定下来的。有时实践中如果觉得“流动的法律关系”(即从录像角度看问题得出的法律关系)不好分析时,就会先分析几个有代表性的“静止的法律关系”,然后把它们的分析结果组合起来,就成了“流动的法律关系”的结论。这就是从“照片角度”看问题,即截取某一时间点静止的法律关系来分析,使得世人的生死状态定格,其名字后面不用附上存续期间,“世人”也是特定的。所以无论是“照片中的世人”还是“录像中的世人”,他们都是特定的世人;并且所有的义务人都是特定的。

  最后,在与法相伴的日子里我头脑中一直有一个猜想。既然客观世界里的各种物质经科学发现都是由同样的东西——粒子组成的(或许科学现在又有了新发现),那么在法律这种主观世界里,其全部内容是不是也由同样的基本单位所组成,在最高的层次上有着共同的本质?权利是不是也可以统一呢?现在四大权利去掉了一个大麻烦——支配权,剩下的两个小兄弟应该不难。

  形成权,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法律效果的权利。它行使权利的积极方式是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无需义务人作为行为的协助;而消极行使权利的方式是不为特定的意思表示,除斥期间一到便消灭形成权,更不需要义务人的作为协助,在它身上又看到了支配权的影子。没错,形成权跟支配权一样,都是从权利人一个人的角度来定义的。同理,如果从人际关系的角度来看,该权利就是请求权:权利人有权请求特定的世人不为干涉行为的请求权。只要旁人不加干涉,我就可以自由的为或不为意思表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至于意思表示能力的有无不是这里的问题,而由监护制度解决。所以形成权也是请求权。[page]

  抗辩权也一样,原来定义为“权利人有依法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现在的实质是“权利人有排除他人非法干涉自己阻止或不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是权利人可以请求特定的世人做出一定不作为的请求权。另外,我觉得抗辩权也挺有意思。一个义务人,面对权利人基于有瑕疵的请求权而提出的履行请求,当然可以拒绝了,因为不合法嘛。有必要把它上升为一种专门的权利制度使之与其他三权并驾齐驱吗?鉴于篇幅和主旨,此问题不便展开,有必要另文讨论。

  至此,是不是能得出一点规律性的东西:如果说一个人有权做某事,那其实就是说这个人有权排除他人干涉自己做某事。而我的猜想此时也该抛头露面了,民法上甚至法律上甚至法律外的所有权利,到底是什么样的一个东西呢?并不着急找出一个恰当的词汇来描述权利,而应该先看权利可以对人类产生什么影响。因为一个事物的本质是什么,并不在于它的名称叫做什么,而在于它可以对人类产生什么样的影响。相反的,如果一个事物无论如何也不能对人类产生任何影响,也就相当于它不存在。权利对人类的影响是,它在人与人之间产生了一个法律关系,关系的内容是权利人支配着义务人的一定行为。好,明白了权利对人能达到这样的效果之后,再来看用什么词汇形容权利。由于自然语言的词汇何其丰富,法言法语又少有限制,并且观察的角度不同,会出现许多词汇要定义权利。例如从权利人角度看:有了权利,权利人就能支配义务人的一定行为,权利就可以说是资格、凭借、能力、工具、手段、甚至利益等等。从义务人的角度看(其实此时权利就是义务):有了权利,义务人一定范围内的行为就得受权利人的支配,那么权利就是负担、束缚、忍受度、不利益等等事物的根源。以上说法都有一定的道理,它们只有优劣之分,没有绝对的对和错。所以没必要为了在此问题上追求唯一的真理而争论不休,好似两小儿辩日。现在试从以下角度、用以下语汇来说明权利的本质。权利人在权利的范围内,可以要求特定的义务人为一定作为或为一定不作为,以满足自己在客体背后的利益;也可以不对义务人做出特定的要求(即以不作为的方式来行使权利),以满足自己的另一种利益。权利人所达到的这种效果或者状态就是权利人对义务人一定范围内的行为的支配。所以,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这种人际关系,权利的本质就是:权利人通过支配义务人的一定行为来实现自己利益的工具。如果从义务人的角度来看这种人际关系,权利的本质或者说义务的本质就是:义务人为了权利人权利的实现而接受权利人支配的依据。不论权利或者义务,其存在都是为了使权利人实现权利、获得利益,而非单纯为了科以义务,这个定义也符合权利本位的精神。[page]

  是不是真理,让实践来检验。日常生活中常听到有人说:“我有生气的权利”,“我有恋爱的权利”,“我有说话的权利”,“我有喝水的权利”等等。这些说法也是从“权利人”一人的角度观察得出的,其实就等于说:“我应该拥有以上种种自由行为的状态或效果”。 且不论这些日常“权利”是否可能成为法律上的权利,统统可以把它们转换为:“我有要求别人不干涉我生气的权利”,“我有要求别人不干涉我恋爱的权利”,“我有要求别人不干涉我说话的权利”,“我有要求别人不干涉我喝水的权利”等等。目前为止,还没有发现例外的“权利”(广义的权利,包括法律内的和法律外的),权利的该本质也随时准备着迎接来自实践的挑战。

  至此,本文论点的后半部分即权利的本质问题证明完毕。

  四大民事权利原来都是请求权,一切权利原来都是用来支配义务人行为的工具。不知道这是不是也顺应了要统一、不要分裂的背景。这里的统一不是要消灭个性,除了否定支配权这种权利类型以外,其他权利的分类暂且保留。故现在的权利体系就为:所有的民事权利都是请求权。在请求权之下,又有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物权请求权、债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并且它们各自范围内与本文不相抵触的内容继续有效。(或者也可以不用请求权这样一个名称,而直接对所有民事权利的性质作出说明:权利人可以要求特定的义务人做出一定行为。)如果按照这样的权利体系思考和处理法律问题,你会发现一些理论矛盾会得到较好的解决,它的运用会比现在的体系来得顺畅。

  从支配权的否定一路走到权利的本质,希望我的烦言能给法律界吹来一丝清凉空气。并以此文祝祖国统一大业早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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