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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请求权若干问题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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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民法通则》中,民事责任不仅包括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及侵权责任,还包括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106条),因此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传统理论中物上

  我国《民法通则》中,民事责任不仅包括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及侵权责任,还包括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106条),因此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传统理论中物上请求权的民事责任性质并未被重视,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则将其作为民事责任的形式同其他责任形式集中规定,无疑是一种创举。但是,物上请求权的完善,应该不是在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中所能够容纳的。那么,采取何种方式完善物上请求权是个问题。此时,如能参考其他责任方式的存在状况,这个问题就能迎刃而解,如赔偿损失等在《民法通则》的违反合同的责任或侵权责任中安排有具体的展示机会。因此,对物上请求权制度的安排应在物权之下,则其充实、完善也相应在其中进行,同时并不妨碍其在承担民事方式中再次出现。{2}这样,既能保持我国《民法通则》的体系特色,又能使物上请求权求其发展,因此是较为妥当的选择。立法体系虽然带来了民事责任体系的统一性,但是否定了物权的优先效力,不利于对物权的保护,与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格格不入。我国的民法应该建立独立的物上请求权制度。

  二、物上请求权的类型

  物上请求权应该包括哪些类型?这是目前民法理论以及立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大致说来,关于这个问题存在如下几种观点:

  其一,三类型说,该说认为物上请求权应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另有学者认为应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包括排除妨害与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及恢复原状请求权;{3}

  其二,四类型说,该说认为物上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及恢复原状请求权;{4}

  其三,五类型说,该说认为物上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五种。其中第五种观点已被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所采纳{5}。

  从上述三种观点可以看出,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作为物上请求权,没有什么争议。至于物上请求权是否包括恢复原状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尚有疑问。下文分别对这三种请求权的性质进行辨析,以确定它们是否可纳入物上请求权体系。

  (一)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定性

  恢复原状请求权指在物受有毁损的情况下,物权人请求行为人恢复物的原有状态的权利。如前所述,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物上请求权之一种,民法学界颇有争议。在我国台湾地区,肯定说与否定说势均力敌。王伯琦先生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不是一种物上请求权,因为物之效用体现在其经济价值,如果物遭到毁损,采用金钱损害赔偿的方式较恢复原状对受害人更为有利。{6}史尚宽先生也认为在物遭到毁损的情况下,与其恢复原状,不如使被害人径直请求赔偿损失。{7}而梅仲协则认为,如果标的物灭失,行为人应赔偿损失;如果标的物毁损,则行为人应恢复原状。与此相反,王泽鉴先生认为恢复原状具有损害赔偿所不可替代的价值,应承认受害者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在我国大陆民法学界,较早出版的民法著作中大多数作者认为物上请求权只包括物之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预防妨害请求权三种。而新近出版的著作中,有些作者开始主张物上请求权也应包括恢复原状请求权{8}。[page]

  (二)确认物权请求权的定性

  所谓确认物权请求权,指在发生关于物权归属或权利支配范围的争议时,物权人请求确认其物权的权利。在现有的民法著述中,将确认物权请求权归入物权请求权体系的并不多见,可以说,大多数学者并未将确认物权请求权看作一种物上请求权。那么,物上请求权到底是否应包括确认物权请求权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直接体现为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各种形式支配的权利。但物权并非一种单纯的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它归根到底体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物权并非一个孤立的、封闭的空间,物权人在享有、行使物权时需要得到他人的尊重与认可。这种尊重与认可首先表现为对物权归属状态以及权利支配范围的尊重与认可,然后才表现为对权利内容及其界限的尊重与认可。如果一项物权的归属存在争议,那么物权人的物权实际上就处于一种不确定、不安全的状态中。同样,如果一项物权的支配范围存在争议,权利也会丧失确定性与安全性。尽管在这种情况下,物权人对于相对人的争议可以置之不理,等到相对人对其权利的行使现实地加以妨害、干涉时,再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但在很多情况下,物权人不愿意坐等这种妨害行为的发生。比如,物权人准备将标的物出租或转让给他人,但是有人对其权利的归属提出争议,这必然会影响其出租或转让。这种情况下,物权的完满状态实际上已经受到损害,为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物权法当然应赋予物权人以确认物权请求权。

  (三)物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定性

  这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指的是物权人在行使其他物上请求权后,仍然受有损害的情况下,物权人可请求行为人予以赔偿的权利。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损害赔偿请求权一直都被归入债权的范畴。因物被侵害而造成的损失,物权人应当依侵权行为法向行为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不能直接从物权法中寻求救济。这种理论也被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纳,迄今为止还没有发现哪一部民法典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为物上请求权。然而目前有些学者开始将物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纳入物上请求权范畴。这一点反映在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该草案第58条、59条规定了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而在第60条规定:“在第五十八、五十九条的情形,物权人受有损害时可以继续向侵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在其后的立法说明与理由中,作者明确表明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是一种物上请求权。但除此之外,在现有的其他民法著述中,尚未发现有类似观点。

  三、物上请求权与时效制度[page]

  (一)物上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在各国的法律适用

  德国:一般地规定请求权因消灭时效(30年)而终止其效力,但依登记而生的请求权除外。物上请求权也是请求权的一种,因此除登记的物权的物上请求权以外,皆应适用消灭时效。所以《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的实质不是物上请求权因消灭时效而消灭,而是因物权的取得时效随物权发生了转移。{9}

  日本:日本民法对此问题未有明确。根据其民法典第167条的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从此规定似乎物上请求权应当适用消灭时效。但日本在审判实务上强调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无消灭时效之适用。其判例对此明确判示,“基于所有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的独立的权利,因此不得不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罹于消灭时效。”即使把各种物上请求权分开来看也是这样,受到侵害以后,就会潮水般地涌现出来,不可能出现不行使的状况。{10}日本的实务及学说都认为物权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台湾省:我国台湾省在此问题上争议颇多,因为《台湾民法典》对物上请求权没有明确,而仅在125条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对其进行解释的判例认为,“民法125条所称之请求权,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内,此项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完成后,虽占有人之取得时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绝返还”。然而学说上有很大的争论。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1)肯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为请求权的一种,当然也应随时效经过而消灭。

  (2)折衷说,认为除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物上请求权外均应适用消灭时效。

  (3)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二)我国学者对物上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观点

  时效制度创设的目的在于确保法律制度的安定,并禁止“睡眠于权利之上得到人”滥用其权利以招致举证困难,如物上请求权不能脱离物权而适用消灭时效,等于承认物权人并不负依诚实信用的观念而妥善的行事物权及物权的请求权的义务。这就会导致滥用权利的后果,也不符合时效制度的精神{11}。

  对于物上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共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王利明先生指出,基于下列三点理由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page]

  (1)、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它与物权同命运,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上请求权亦不能适用之。否则物权将变成空虚的物权无存在之价值;

  (2)、由于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对这些侵害行为非常难以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因此物权请求权难以适用诉讼时效;

  (3)、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由于取得时效可适用之,依然可以发挥防止权利上的睡眠,推动财产流转及维护经济秩序的作用。

  第二种观点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认为应将不同之物上请求权区别对待。梁先生认为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两种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上请求权皆不适用。至于何以做此种区别,梁先生未作说明。

  第三种观点以陈华彬博士为代表,主张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则适用之。上述学说,以第一种观点为目前的通说。

  四、结束语

  物上请求权制度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式,也是物权法的重要问题。我国正在制定《物权法》,物上请求权制度作为物权保护的重要方式,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认为在我国物权法尚未出台之前,立法对于物上请求权,侵权行为诉讼时效之限制如何适用在物上请求权,我们不能简单地进行是或否的评价,而应根据物上请求权行为的特性及立法原则、立法目的加以综合考虑,以此指导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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