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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优先性若干问题研究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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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物权的优先性(优先效力),是指同一物之上存在数个互相冲突的权利时,效力较强的权利排斥效力较弱的权利而率先实现。这种优先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为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

  物权的优先性(优先效力),是指同一物之上存在数个互相冲突的权利时,效力较强的权利排斥效力较弱的权利而率先实现。这种优先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为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二为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性是相对于债的平等性而言的。债是天生的平等派,同一财产上存在数个普通债权时,债权的实现顺序是处于同一顺序的,各个债权的实现不存在先后之分,这也构成了企业法人破产制度的基础。例如:甲有房屋一幢欲出卖,8月1日与乙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合同,售价50万元;8月2日又与丙签订了同一房屋的买卖合同,售价60万元;8月3日又与丁签订同一房屋的买卖合同,售价 70万元。后乙、丙、丁得知甲签订了三份合同后,均诉至法院要求甲履行合同。那么法院应如何处理呢?其实,法院不能依职权判决甲必须履行其中任何一个合同,因为乙、丙、丁三人是平等的;事实上,最后履行哪一个合同最终还是取决于甲(债务人)的意志。这一案例明确无误地显示了债的平等性原理,但如果我们将上述案例情节变一下,或许效果立刻迥异,此时,显示的便是物权的优先性原理。下面就针对几个特定的情况简要论述一下物权的优先性问题。

  一、物权优先于债权及其例外

  物权优先于债权,是指同一物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时,物权的实现优先于债权,假如上述所讲案例中甲于8月3日与丁又签订了同一房屋买卖合同,售价70万元,并于当日与丁一起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后乙、丙得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甲、丁转让房屋行为无效。此时,乙、丙的请求便于法无据,丁取得房屋所有权,乙、丙只能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因为在第二种情况下,乙、丙、丁的权利性质已不一样,其中丁通过与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而能从诸债权人中脱颖而出,取得优越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地位。

  物权优先于债权是一原则性规定,但这一原则有例外,这一例外现象称为“买卖不破租赁”。依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当一所有权人将已出租的房屋在租赁期间出售,新所有权人理应可以行使其物权的权利,要求承租人从自己已购买的房屋中搬出。但在现代法上,租赁权日益物权化,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租赁关系,各国法规定,租赁期间租赁物产权变更的,不影响原承租人的利益,原租赁合同对新主人仍有约束力,这就是所谓的“买卖不破租赁”的原理。

  二、抵押权的优先性

  上面集中论述了物权优先性的一个侧面——物权优先于债权,而物权特别是抵押权相互间的优先性特别复杂,主要规则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下面一次叙述。[page]

  (一)、法定登记抵押权的优先性

  依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下列五种财产(权)设立抵押的,必须登记,否则不生效力: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林木,汽车、轮船、飞行器等主要交通工具,企业设备。故在以上财产上设立的抵押权称为“法定登记抵押权”。下面以房屋抵押权为例,从三个角度探讨其优先性问题。

  1、登记时间不在同一天的,以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

  例如:甲有房屋一幢,估价2000万元。8月1日甲向乙银行借款1000万元,并以楼房作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于8月7日向市房产局作了登记手续。8月3日甲又向丙银行借款1000万元,并以同一幢楼房签订抵押合同,于当日在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一年后,乙、丙银行债权均到期,甲无力偿还。乙、丙银行申请拍卖楼房,得款1500万元。那么乙、丙如何受偿呢?因为丙之抵押权优先于乙,故丙先优先受偿,剩余房款再由乙受偿,乙的其余债权转为一般债权,由甲负责偿还。

  2、同一天在不同法定部门登记的,处于同一顺序。

  假如甲有楼房一幢估价2000万,以此为抵押物向乙、丙银行借款各1000万元。8月1日上午8:00甲、乙共同在市土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下午4:00甲、丙共同在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甲不能还款负息,拍卖房屋得款1500万元,此种情况下乙丙如何实现债权呢?因为乙丙与甲是在同一天办理的抵押登记,平等受偿,所以乙、丙各得750万元,各自得剩余债权转为一般债权,由甲负责偿还。

  3、一个经法定登记,一个未登记的

  严格的讲,此时并不是“两个抵押权先后之分”的问题,而是“抵押权优先于一般债权”的问题。因为未经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根本未生效,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只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所谓优先性的问题。

  (二)、自愿登记抵押权的优先性

  依《担保法》第43条,除《担保法》第42条五种财产外,其余财产设立抵押权的,是否登记依当事人自愿。不登记的,不影响抵押权本身的生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下面我们举例说明此种情况下抵押权实现的顺序。

  1、都已登记的,以登记的先后定实现的先后。

  例如:甲有自行车一辆,估价200元。6月1日向乙银行借款100元,订立了一份自行车抵押合同并于当天在区公证处办理了登记。6月2日,向丙银行借款100元,又以同一辆自行车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后甲不能还款,变卖自行车得款160元。此种情况下乙优先于丙实现抵押权。     由此看来,均登记的自愿登记抵押权,其实现顺序于法定登记的抵押权道理相同。[page]

  2、同一天登记的,处于同一顺序。

  3、一个登记,一个未登记的,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4、都未登记的,处于同一顺序。

  此处为一大难点,依《担保法》第54条第(2)项,两份同一自行车的抵押合同均未登记的,以成立抵押权(即以合同签订顺序)的先后为实现顺序的先后。但该项规定显然与《担保法》第43条:“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相矛盾。同一法典之中两个发条相矛盾,至少表明一个发条有错误。依《担保法解释》第76条,我们才知《担保法》第54条第(二)项错了——原来,此种情形下,两个未登记的抵押权应处于同一顺序。这主要取决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三)、抵押权与所有权混同时,抵押权的优先性

  依《担保法解释》第77条,同一物上成立两个以上抵押权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先位抵押权)与该财产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所有人的先位抵押权仍可对抗后位抵押权。

  三、不同担保物权间的优先性

  当一个物之上同时存在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时候,如何确定其实现顺序?依《担保法解释》第76条、第79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分两种情况加以论述。

  1、在法定登记抵押的场合

  此时留置权先于法定登记的抵押权,而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先于质押权。

  2、在自愿登记抵押的场合

  (1)、质押占有先于抵押登记时:留置权先于质押权,质押权先于自愿登记的抵押权。

  (2)、抵押登记先于质押占有时:留置权先于自愿登记的抵押权,自愿登记的抵押权先于质押权,而质押权又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

  对于上述公式有其法理依据:

  首先,留置权乃法定担保物权,故优先于一切意定担保物权;

  其次,登记的抵押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质押的公示方法为交付,而登记的公信力高于交付,故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

  再次,质押的公示方法(如交付),故有一定公信力,而未登记的抵押权无任何公示方法,故无任何公信力,所以原质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

  最后,还要指出的是,上述公式的适用对象只能是动产,而不可能是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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