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作为生存法的不动产物权制度

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物权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物权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本文的目的在于表达一种重新认识不动产概念的愿望,这种愿望来自对时代发展的强烈反应。由于人类对于土地的巨大依赖性,大陆法系各国都将不动产物权视为物权制度的基

  本文的目的在于表达一种重新认识不动产概念的愿望,这种愿望来自对时代发展的强烈反应。由于人类对于土地的巨大依赖性,大陆法系各国都将不动产物权视为物权制度的基础。但是过度强调对不动产的所有而带来的消极影响又使人们对不动产的利用表示了超乎寻常的关注,这就是所谓物权制度从以所有为中心向以利用为中心发展的原因所在。为适应这一发展趋势,传统的民法理论所面临的挑战是非常严峻的,人们意识到土地是一种宝贵的自然资源,并寄希望于通过国家干预来实现对不动产的科学利用。在理论界,早有人提出所谓“私法公法化”的议题。在承认应该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前提下,人们不禁要问,对于作为自然资源的土地加以充分利用,民法究竟能起多大作用? 这涉及民法作为基本法的地位问题。1996 年3 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 年远景目标纲要》,把可持续发展作为我国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战略。那么,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中如何体现这一要求,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

  一、以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为核心

  在对于不动产的诸多定义中,我们通常使用的是《日本民法典》第86 条的规定,即不动产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民法与日本民法都承认房屋对于土地的相对独立性,也就是说房屋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能够单独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但耐人寻味的是,在《德国民法典》中与动产对应的概念是土地,建筑物以及尚未与土地分离的出产 物都是土地的组成部分(《德国民法典》第94 条) 。根据该法典第96 条的规定,与土地所有权结合的权利也是土地的组成部分。在这里,土地的概念是抽象的,既包括土地的物理成分,又含有法律权利。这与英美法中关于不动产的定义有相似之处。(1)这种物权制度的设计突出了土地作为自然资源的主导地位,并使土地所有权人的意思成为决定土地利用方式的关键因素。其实,在德国,土地对其地上物的附合因受到地上权的阻止并没有影响在他人土地上取得地上物所有权的可能性,所以那种认为附合原则会影响地上物流通性的担心就显得多余了。而德国人这种看似保守的做法却能适应目前将土地作为自然资源核心的时代观念。

  从上述关于土地的抽象概念,我们还可以引申出另一个广义的概念,作为自然资源的土地包括地下资源(地壳资源) 和地表资源(生物圈资源) 两大部分,前者主要是指矿产资源,属于不可更新资源;后者包括土地、水、空气和生物,属于可更新资源。可更新资源是通过维持生态平衡而得以更新的,若生态平衡遭到破坏,则地表资源就会逐渐退化,直到消绝。土地是自然资源的载体,利用自然资源的过程也是利用土地的过程,对土地的利用必然会影响到其它自然资源,也会使生态系统发生变化。从以上概念中,我们可以得到这样一种启示,那就是对矿产资源的利用应该采取节约的原则,对生物圈资源应采取永续利用的原则。因此,在物权法中确立一种环境意识是非常必要的。土地面积的有限性、位置的固定性和质量的差异性决定了利用自然资源的难度。根据各国经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建立在严格执行科学规划的基础之上,所以物权法作为强行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应该将土地利用严格控制在遵守土地规划的范围之内。由此可见,传统民法理论中关于不动产的概念也应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被赋予新的含义。[page]

  与上述概念相对应的权利的概念是值得我们认真反思的。私法上的权利一般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根据其意思表示而获得特定利益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的实现决定于民事主体对权利的正确行使。由此可见,不动产权利也就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依其意思表示获得特定不动产利益的可能性。不动产权利又可分为物权和债权两种,前者是指对不动产的支配权,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后者主要是指土地租赁权,在我国具体是指对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权。随着土地立法由所有向利用的转变,用益物权和土地租赁权倍受人们关注,成为各国土地立法的核心,可称之为土地利用权。(2)对于不动产的利用,民法作为私法的调整作用主要是通过诸多土地权利的合理设置以实现对土地上各种利益的分配。在我国,土地上多种利益并存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起码可分为所有者的利益和使用者的利益两类,每一类又有许多不同的利益主体,前者对土地的影响是间接的,后者对土地的影响是直接的。利益的不同反映了人们对土地的要求不同,这些不同的要求是无限的,而土地满足这些要求的机会是有限的,这就必然产生利益的冲突。解决这些冲突的主要手段就是对各种不同的利益进行合理的分配。至于分配的原则就涉及法律价值观的问题。如果将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看作正义的话,那么这种正义首先意味着平等,平等本身又有绝对平等和相对平等之分,亚里斯多德称前者为交换的正义,如劳动和报酬、损害和赔偿等;称后者为分配的正义,如按需救济等。分配正义是交换正义的前提。(3)

  对于各种土地利益的分配原则应该有一种新的分配正义观,那就是以最小的浪费来完成对土地资源最充分、合理的利用。其实,这种分配的正义具有明显的公法色彩,体现了国家权力对市民社会的有限干预,在强调社会本位的今天,这种干预是无法代替的。我以为,国家干预在不动产物权法中的主要表现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强化。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确立于垄断资本主义阶段,是强调社会本位的结果。其主要立法依据是我国《宪法》第51 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以及《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4)如何确定构成权利滥用的标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我以为在不动产物权制度中,首先应该将违反土地规划作为构成滥用权利的标准之一。土地规划是各级政府根据土地需求的数量、种类、质量以及不同的自然状况和经济条件综合配置各种用地的总体方案。执行土地规划是科学利用土地的前提。确定和变更土地用途的权利属于政府,而不属于土地的实际利用者。(5)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73 条的规定,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违反土地规划可能造成环境的恶化,如耕地的破坏、环境污染以及水土流失等,将直接影响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现。[page]

  除违反土地规划之外,土地闲置也是确定构成权利滥用的依据。土地闲置是对资源的巨大浪费,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 条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 %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根据该法第38 条规定,未形成用地条件也是土地闲置的表现,这种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另外,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74 条的规定,因挖沙、取土、采矿等行为破坏耕地的种植条件或因开发土地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即使行为人拥有土地使用权,也构成权利滥用。对土地权利的滥用会直接影响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现,因为土地权利滥用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 条第5 项的规定,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作为强行法的不动产物权制度

  不动产物权制度反映的是不动产的归属关系,而不动产归属的明确是不动产交易的前提,所以不动产物权制度的完善涉及到市场经济的发展。设立物权法的首要目的在于分配有限的自然资源,以确保社会经济的安定,因而与社会利益密切相关,不问当事人意思如何, 必须严格适用,故理论界一致认为物权法为强行法。(6)作为强行法的突出表现就是物权法定主义。所谓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统一规定,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7)由于物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若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则有害于第三人的利益,而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8)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物权包括国有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权、土地典权。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只是公法上的权利,并不是私法上的财产权利。因为私法上的财产权利都具有可让与性,而根据我国《宪法》第10 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是禁止转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农业用地使用权和非农业用地使用权,前者产生的基础是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若严格按照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权属于债权,但由于这种权利经登记后即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故而也应该将其作为物权对待。国有土地使用权又分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后者主体特殊且不能转让, (9)故具有人役权的性质。我国现行法并没有规定地役权制度,对其存在的必要性值得认真研究,本文将在第四部分进行探讨。

[page]

  不动产物权制度作为强行法的另一个特点就是公示与公信原则。而这一原则又是通过不动产登记制度表现出来的。公示原则要求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通过登记表现出来。从逻辑上讲,公示的结果能够产生物权的变动。但只有《德国民法典》遵循了这一逻辑规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非登记不生效力,被学者们称之为登记要件主义。既然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那么就应该对于那些因信赖登记而遭受损失的人予以法律上的救济,这就是所谓公信原则的体现。而《法国民法典》却规定不动产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也就是说仅凭当事人的意思即可使不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这种规定在理论上叫做登记对抗主义。这也难怪,因为现代意义上的物权概念是德国人的发明,是从所有权等具体概念中抽象出来的一般概念。(10)当初制定《法国民法典》时还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物权概念。现在看来,登记对抗主义的缺陷是非常明显的,既然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有权已经转移,可是却不能对抗一般人,而物权的首要特征就是对抗一般人,所以登记对抗主义与物权的概念是矛盾的。《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对物权与债权做了明确划分,并根据这一严格划分创立了物权行为的概念。(11)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直接后果。(12)也就是说,取得了债权,也就等于取得了物权。这种观点显然没有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其实,物权行为的创立纯粹是出于逻辑上的考虑,既然物权与债权是并列的财产权利,那么产生物权的原因与产生债权的原因应该是不同的,我们已经知道产生债权的原因是一定的法律事实,那么产生物权的原因也只能是别的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 主要是行为,加上德国人对私法自治的坚持,因而萨维尼把产生债权的行为叫做债权契约,将产生物权的行为(交付或登记) 抽象为物权契约。那种认为同一法律事实既可以产生债权又能产生物权或由债权产生物权的观点是德国人无法接受的。在此我想说明的是,大陆法系区别于英美法系的主要特点就是一种演绎的思维方式,即由一般到特殊的思维方式。其中作为推理基础的“一般”意味着高度抽象的思维方式,而高度抽象又决定了对形式逻辑的严格要求。这一特点的表现就是对法典编纂的推崇,以及对法典系统性和逻辑性的严格要求。马克斯·韦伯将这种代表大陆法系法学思维方式的象征称为形式理性。(13)形式理性是出于人们对法律稳定性的起码要求,它与英美法系的实用主义理性相比,虽然稍欠灵活性,但对于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我国来说,却是基本要求,尤其是对于实现依法治国的方略具有重要意义。[page]

  我国不动产物权制度作为强行法还应该突出对耕地的特殊保护。根据我国《农业法》第2 条第1 款的规定,我国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发展国民经济的方针。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国每年的粮食消费量占世界粮食消费的五分之一,所以必须保持较高的粮食自给率才能实现国内社会秩序的安定。我国政府也清醒地看到保护耕地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认为“保护耕地就是保护我们的生命线”。但我国每年的耕地流失情况非常严重,主要原因就是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问题。民法保护耕地的主要作用在于确立“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还要进一步完善农业用地使用权的内容,发挥其物权功能。有必要将征用耕地的所谓公益目的具体化,最好在立法上采取列举的方式。作为用益物权的农业用地使用权应该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即使是针对国家征用,农业用地使用权人也应该有两种抗辩权,一是根据权利客体是基本农田而提出的抗辩;二是基于征用不符合公共目的的抗辩。即使征用,也应该直接对农业用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为体现民法的公平交易原则,还应实现征地补偿市场化,而不是行政补偿。为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农业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在不改变耕地性质的前提下出租土地以发挥更大的经济效益。同时,权利人也应该承担缴纳农业税、定购粮和不闲置耕地的义务。

  三、作为社会保障方式之一的人役权制度

  人役权产生于地役权之后,是指所有权人为特定人的生存利益而设定的,允许该特定人使用其财产或根据其财产取得收益的权利。由于对权利主体的限制,所以这种权利一般是不允许转让或继承的。也正是因为缺乏流动性的缘故,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其他用益物权的出现,人役权制度在一些发达国家日渐衰落。(14)但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还不发达,尤其是人口众多的现实,使生存权成为我国的第一人权。加上公有制的传统,这就为人役权的长期存在提供了可能。我国的人役权主要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公有房屋居住权。

  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 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取得方式的不 同,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在交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另一种是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论是哪一种划拨土地使用权都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根据该法第23 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只限于: (1)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2)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 (3)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用地。由此可见,法律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有严格限制,据此,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 条明确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依该条例第45 条之规定,只有通过办理有偿取得手续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才能转让。因此,划拨土地使用权完全具备了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人役权的所有特征,只是权利主体除了依法需要救济的公民个人之外,还有军队、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等。[page]

  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组织为其成员的生存利益而设定的,大致可分为农业用地使用权和非农业用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般只限于集体组织的成员。农业用地使用权又被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 民法通则》将它规定在第5 章第1 节中,而《民法通则》第5 章第1 节规定的是“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根据限缩解释,这一节是关于物权的规定,又依体系解释,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应该属于物权。目前多数学者持这一观点。(15)最初,这种集体土地使用权相当于罗马法中作为人役权的使用权(usus) ,即只有使用权和收益权而没有丝毫处分权,即使是收益权也只限于收取天然孳息。(16)这种使用权之所以是物权而不是债权(租赁权) 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集体组织不象出租人那样对提供的土地承担瑕疵担保义务,并不保证所提供的土地符合使用收益的状态;二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期限较长,国务院在1993 年11 月发布的《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指出“, 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 年不变。开垦荒地、营造林地、治沙改土等从事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至于宅基地使用权还可以继承,而作为债权的使用权则期限较短。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我国《农业法》第13 条第2 款规定:“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所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如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看作物权,那么所谓转包在物权法中的解释只能是出租,即农业用地的使用权人可以根据需要将其权利出租以收取租金,这实际上还是一个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的问题。而这种农业用地使用权又相当于罗马法中的用益权(usus f ructus) ,因为用益权与使用权相比,还有对法定孳息的收益权。(17)

  我国目前虽然正在推广住房制度改革,以购买房屋取代福利分房,但仍有许多人因为确实买不起房而需要社会救济。其实,在推行房改以前,所谓公有房屋租赁权就是人役权中的居住权。(18)因为,首先是居住公有房屋所交租金与市场经济中真正意义上的租金大相径庭,只是具有象征意义,远远不能补偿起码的维修费用。其次是居住期限可及于使用 者的终生,甚至还可以继承,所以完全是一种具有福利性质的物权制度。当然我国现行法律也禁止居住权人转让、出租和抵押这种公有房屋。由于普通民众的购买力所限,尤其是面对目前大量的下岗职工,这种公有房屋居住权在我国仍将长期存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应该在物权制度中对公有房屋居住权的内容及取得、变更、终止做出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将不动产完全商品化、市场化并不现实,作为人类生存的基础,它还应该承担部分社会保障的职能。[page]

  四、地役权在资源利用中的特殊功能

  地役权是最早的他物权制度,当初是为了解决土地相邻关系中存在的问题而设立的。后来它才成为一种根据自己土地(需役地) 的需要而利用他人土地(供役地) 的物权,而且几乎被视为该需役地的附属品,其权利人也随着需役地所有权人的更换而更换。(19) 现在关于地役权和相邻权的区别已有定论,即相邻权只是相邻不动产物权的一项权能,是法定权能;而地役权则属于完整的物权,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而设定的,且不以不动产的相邻为限。(20)

  罗马法强调地役权是为需役地而设,以此区别于为特定人而设置的人役权。这种看似朴素的观念其实反映了罗马人细致的思想,他们已经发现不同地段地理位置的差异和质量的差异决定了利用方式的不同,从而将特定人的利益与需役地结合起来。从上述概念不难看出,地役权实际上是供役地所有权人为需役地所有权人的利益而设定的用益物权。地役权的功能主要是利用私法手段弥补相邻权的不足。例如,相邻通行权只有在无其它出路而必须从邻地通行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若有其它途径则不能行使相邻权。然而在不能行使相邻权的情况下,通过地役权的设定可取得在邻地上的通行权,以此实现提高效率、节省人力和物力之目的。地役权的种类很多,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需要而设定,因此其私法色彩较为浓厚。在我国,设定地役权的条件不得不稍做变通,那就是地役权人一般都是需役地的使用权人。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只有两种形式,即国有和集体所有,而且以国有为主。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发生地役权的情况较少。作为相邻权补充的地役权大多都发生在土地使用权人之间,在土地租赁权人之间也可以发生地役权的问题。

  地役权与其它用益物权的最大区别在于地役权属于非占有利益(nonpossessory inter2est) ,而其它用益物权则属于占有利益(possessory interest) ,也就是说地役权人无权阻止包括供役地所有权人在内的其他人(经供役地所有人许可的) 以相同方法使用供役地,而其它用益物权对于作为客体的土地具有排他性的占有权。基于这一理论,英美法将地役权分为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的从属地役权(appurtenant) 和不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的形式地役权(in gross) 。前者如引水权,后者如采矿权。(21)这种形式地役权主要是指土地收益权(profit) ,包括取水权、采矿权、伐木权、放牧权、捕捞权等。如果这些土地收益权的取 得和终止取决于供役地所有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那么这些权利又称为特许权(Licens2es) 。(22)地役权作为一种私法手段一直受到发达国家的重视,例如美国学者认为,航空公司对于因飞机起落给周围环境形成的噪音污染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但它可以通过向有关居民(不动产权利人) 购买噪音地役权(time - limited noise easement) 的方式得以免责。(23) 在我国,水和矿藏资源属于国家专有,因而对于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采矿行为实行许可制度。[page]

  但取得采矿权并不等于取得土地使用权,由于采矿需要占用一定面积的土地,所以还要另外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4)对于国有薪炭林、用材林的采伐也实行许可证制度,而且对采伐方式和采伐限额都做了严格规定。从事内水及沿海捕捞的,也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我国的采矿权、取水权、国有薪炭林和用材林的采伐权以及捕捞权与英美法中的特许权相似。(25)而我国的放牧权一般是指集体组织的成员在集体所有的草场上放牧牲畜的权利,有时这种放牧权也产生于集体组织之间或草场使用权人之间相互提供牧地时的约定。由于上述权利均不能阻止他人根据土地所有权人的许可以相同方式对同一土地的使用,与英美法中的非占有利益是一致的,所以应该属于地役权的范畴。

  时至今日,地役权还具有以私法手段维护环境的功能。在19 世纪中叶,英国出现了一种新的地役权形式,即所谓限制性约据(Restrictive covenants) ,是根据土地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经登记而对任何取得供役地的人生效,供役地所有人负有不违反城乡规划、不实施有损环境的行为等不作为义务,地役权人有权请求强制执行。在我国,维护环境是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能,也就是说,公民或法人只能根据侵权行为之债直接向破坏环境者主张债权,而不能直接向破坏环境者主张物权,要想达到主张物权的效果,只能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再由政府有关部门直接要求破坏环境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我们不难发现,就维护环境而言,物权的保护方法比债权的保护方法更为有效,而且如果公民或法人可以直接向破坏环境者主张物权,那么比单由政府有关部门出面解决更为及时、有效。有鉴于此,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买方可以为卖方设定一种地役权,负担不实施危害环境行为的不作为义务。

  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的物质基础,而土地是自然资源的载体,为利用土地的行为确定范围和条件则构成物权法的核心内容。要生存就必须对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但是向自然界无节制地索取已造成了自然环境的严重破坏,而资源短缺、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又严重制约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于是,80 年代提出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在土地上进行的,这足以说明不动产物权法的重要地位。正是基于对此重要性的考虑,为确保对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必须适当限制土地权利人的利用行为,并与有关的行政立法协调一致,以实现对土地资源的永续利用。这就使得不动产物权制度或多或少地带有一些公法的色彩,并融入了生态学的观念。随着 社会向控制经济的发展,在不动产物权的内容中,决定于个人意志的部分和依赖于政府态度的部分基本相等。如果说过去的不动产物权象征着一定权力的话,那么现在的不动产物权则意味着责任。然而,我们不应该忽视:社会利益最终是存在于个人生活中的利益,没有对于私人财产的保护,要实现社会利益也是不可能的。(26)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土地权利设置合理,那么就充分利用资源而言,私权的行使比公权的运用更为有效。例如,集体组织的成员都可以无偿地在集体所有的草场上放牧,由于这时利用资源的成本是零,所以会产生过度放牧的情况,但草场面积和载畜量是有限的,于是对草场资源的破坏也是必然的。如果将草场使用权确定给个人,那么由于资源利用与个人利益的结合使得资源利用的成本提高,所以可能会避免资源破坏的情况发生。另外,我们也不能忽视政府任意行为造成资源破坏及浪费的可能性,而私权可以其法律赋予的力量阻止这种政府行为的任意性。总之,土地既是自然资源,又是经济资源。自然资源涉及利用与保护,有明确的价值内涵;经济资源涉及效率配置与收益,意味着资源价值的市场实现。(27)所以,在土地资源的利用中,必须坚决贯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因为,“我们都需要地球,但地球只有一个。”[page]

物权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29219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物权法律师团,我在物权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