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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动产担保制度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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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法律虽然对动产担保有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动产担保范围狭窄,动产担保交易成本高、动产抵押登记混乱和缺乏高效的担保执行机制等问题的存在,动产担保制度并不能完全

  我国法律虽然对动产担保有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动产担保范围狭窄,动产担保交易成本高、动产抵押登记混乱和缺乏高效的担保执行机制等问题的存在,动产担保制度并不能完全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不能起到促进企业融资的作用。本议案拟针对我国目前动产担保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建议和对策,希望完善我国的动产担保制度,优化金融发展环境。

  一、 现状和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金融机构最乐意接受的融资担保方式,就是不动产担保,所以形成了企业融资过度依赖于不动产担保的现状。这种情况的后果是:银行贷款过度依赖于房地产担保,而房地产潜在泡沫将会扩大银行风险;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严格受限,耕地类、林地类非荒集体土地禁止抵押的现状下,不动产抵押资源日益枯竭;缺乏不动产资源但有大量应收帐款的中小企业融资难,使得优质应收账款成为沉淀资本。虽然目前公布的物权法草案中对动产抵押有所放开,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原材料、产成品等动产可以抵押,但与其他国家关于动产担保的相关规定比较,我国的动产担保制度仍然存在如下一系列问题:

  首先,我国的担保制度偏重于不动产担保,动产担保制度薄弱,不利于经济发展。在中国现行担保法框架下,企业融资高度依赖不动产担保,其结果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协调发展。一是加剧了担保资源的稀缺程度,使融资环境尤其是贷款环境更趋紧张。二是企业融资高度依赖不动产担保,刺激了房地产价格的上涨。三是金融依赖房地产,房地产成为银行的主要间接资产,加大了银行风险。四是缺少不动产的中小企业贷款难,其发展受到限制。由于动产担保制度薄弱,中小企业无法进入信用市场,无法获得银行信用,这是中小企业贷款难的主要原因之一。以目前呼声最高的应收帐款为例,由于我国法律未承认应收帐款可以作为担保标的,故在信贷融资业务中,金融机构只能将企业应收帐款作为还款来源而不能作为有效担保;而富有创新精神的银行早已动足了脑筋,以债权受让的方式购买高品质的企业应收帐款——即开展了保理业务。若在动产担保制度中承认应收帐款作为担保标的的法律地位,那么很多企业可以通过应收帐款的资产运用而获得银行信贷融资,而优质的应收帐款作为担保,金融机构的债权亦有充分保障。

  其次,未建立便捷、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体系,动产担保权公示效果差,担保交易成本高。调查数据分析显示,与不动产担保的贷款相比,动产抵押贷款的违约率相当高,这也成为动产担保无法获得长足发展的一个重要理由。而实际上,动产抵押贷款违约率高的原因当中最突出的便是我国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公示系统。我国现行的担保登记制度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登记部门多,电子化程度低,公示性差,担保权优先顺序不够明确。二是登记内容复杂,登记成本高。三是法律没有规定某些担保交易的登记部门,一些担保登记无法完成。四是未规定统一的登记程序和收费标准。这些情况增加了融资成本和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借鉴国际经验建立便捷、低成本、统一的动产担保公示登记系统。[page]

  再次,缺少完整明晰的优先顺序规则,信贷人的担保权容易落空,增加了信贷的法律风险;同时相关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难以解决,不利于社会和谐。出于社会公共利益之考虑,法律对某些权利赋予了优先的效力,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定优先权”,比如《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优先于一般债权甚至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这是基于公权优于私权、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等因素而设计的。我国没有设计统一的法定优先权制度,各种规定法定优先权的规范性文件相当复杂,规定也不尽完全一致。在发生法定优先权时,债权人的担保权很容易落空而遭受损失。

  最后,缺少高效的执行机制,债权人难以便捷地执行担保物。法律规定债权人须征得债务人同意才能对担保物进行处分,否则必须诉诸法律程序。但实际上,债务人配合几乎是不可能发生的。所以,担保物权的执行几乎全部须通过司法机关进行。而若所有担保物的处置必须经过诉讼和执行程序,那么债权人难以在债务人违约时便捷地执行担保物,占有和出售担保物的过程费时耗钱,担保物价值常常因执行时间拖延而流失。担保物变现的价款因此通常无法全面实现债权。

  二、 建议及理由

  为了便利融资,保护信贷人权利,促进经济协调发展,我国担保物权立法应当注意完善动产担保,促进担保资源物尽其用;设计适合于中小企业融资的应收账款和存货担保制度;建立便捷的担保登记制度和高效的担保执行制度。具体来说:

  第一,适应动产担保的国际趋势,适当扩大担保动产的范围,为企业融资创造便利条件。

  动产担保物范围宽泛是现代动产担保制度的基本特征。为了让担保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功效,界定非常宽泛的可担保动产的范围是非常必要的。从其他国家的法律实践来看,担保动产的概念和范围都非常宽泛,有形的、无形的,现存的、将来的财产,均可作为担保动产。我国动产担保制度薄弱,动产担保物范围太窄,导致动产担保资源不能被充分利用。我们认为,物权法有必要根据担保实践的需要,顺应担保法的国际发展趋势,设计出具有操作性的应收账款和存货担保制度,以便利缺少不动产担保物的中小企业融资。同时,允许在目前尚不存在但将来可能形成的物上设立担保。作为担保物的“物”或“权利”不必是在担保权设立时数量即为确定,只要在担保权实现时能够确定即可。具有“浮动”特点的应收账款和存货担保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而不应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式。[page]

  第二,建议统一、简便、高效、集中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完善登记程序。

  我们建议,针对动产担保,应当建立一套集中的电子公示系统,可以全面地向第三方披露所有不同类型动产担保物权的存在。相关登记机构只是一个服务性机构,登记机关人员不应被赋予对动产担保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权力。登记申请一旦满足法定的基本要求,在决定是否接受登记申请时,登记机关人员只履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手续,不能随意干涉合同实体内容的约定。同时,应当明确统一登记费用标准,尽量降低当事人登记成本,以促进对动产担保的运用。

  第三,制定明确的优先权原则。

  明确规定在同一担保物上全部权利人的受偿顺序,包括基本的优先权规则,担保物收益规则,以及有关担保物买受人规则。同时对于法定优先权应当进行明晰、合理地规定,并能通过登记系统进行公示,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第四,建立动产担保物权能够快捷且低成本的实现的制度。

  应当允许通过私力实现动产担保物权。比如,允许担保物权人和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通过私力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和实现的方式;允许担保物权人不通过司法程序而直接占有和处分担保动产。但是在允许通过私力实现动产担保物权的过程中,必须有合理的程序设计,以避免对担保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通过司法程序处分担保物只是担保物权人的选择方式之一,应当在法律上设计只有担保物权人无法通过私力处分担保物的情况下才有必要求助于司法执行的模式。而对于担保物的司法执行程序,也应当进一步简化和提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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