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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权效力不及于质押物保管费用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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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关于动产质权效力所及的债权范围,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担保法第六十七条就是如此规定的,12年

  关于动产质权效力所及的债权范围,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担保法第六十七条就是如此规定的,12年后的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也未加丝毫改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属于动产质权所担保的范围,没有任何疑问;但是,质押物保管费用不应为动产质权效力范围所及,因为质押物保管费用应该为动产质权人自己负担。

  在动产质权存续期间内,由于质权人占有质押物,他自然有义务保管质押物,并且是善良管理人义务。如果动产质权人保管不善导致质押物毁损、灭失和非正常价值减少的,他还应当对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动产质权人而言,保管质押物就是他对该质押物享有质权所必须承担的义务。那么,因保管而产生的费用,自然由保管义务人,即动产质权人来承担。因此,就保管质押物的费用,动产质权人应当独自承担,不能向出质人主张返还。

  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动产质权人有权向出质人主张质押物保管费用;理由在于这种保管行为本身并不会给动产质权人带来权利,反而会给动产质权人构成一种负担,并且这种负担有时还会减损其现有财产利益。

  该理由值得商榷。在不能使用质押物的情况下,单纯的保管可能的确是动产质权人的负担;如前所述,这种负担是动产质权人享有动产质权所必须承受的。易言之,保管义务和留置质押物迫使主债务人及时清偿是动产质权同时包含的两个内容,一个硬币的两面,二者不能分离。如果动产质权人仅仅享有留质押物的权利而不愿承担保管质押物费用,就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原则。

  另外,动产质权人有权向出质人主张质押物保管费用,对出质人也不公平。在动产质权设定后,出质人丧失了对动产质押物的占有,自然也丧失了对动产质押物的使用和对动产质押物使用价值的处分,再加上动产质押物的孳息又被质权人收取;可以说,在动产质权设定后,出质人几乎无法从动产质押物身上获得利益。所以,尽管出质人是动产质押物的所有人,由于他无法从动产质押物身上获得利益且动产质押物不在其占有之下;因此,出质人不应承担动产质押物的保管费用,否则对于出质人未免过于苛刻。

  因此,动产质权人不能向出质人主张质押物保管费用,那么质押物保管费用就不能被称为质押物保管费用债权,那么动产质权的效力自然不该及于质押物保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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